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
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林書豪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姓名朱御皇,於101 年3 月19日以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於101 年3 月17日成立,檢附章程及負責人名冊,申請政黨備案。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以臺內民字第1010136327號函復原告,以林書豪黨為政黨名稱,與設立之宗旨不符;以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有違民法規定,非民主之常態;所附章程草案第3 章未訂有政黨組織區域,部分條文與101 年3 月17日政黨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未盡相符,請查明上開條文如何產生;併請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 款及第49條規定等語。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更名為朱林書豪,並於同年月23日檢附黨章原版及修訂版、負責人名冊及黨章第1 次修訂會議紀錄、黨員出席簽名冊,再次以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申請政黨備案。被告以章程草案修正後,除政黨名稱外,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而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林書豪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並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以個人之名或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有違民主政治之常態,其中以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亦違反民法第19條規定,於101 年5 月10日以臺內民字第1010172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備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中,已陳稱林書豪黨Jeremy Lin Party,其英譯係誤寫應刪除以免誤會,且原告於內政部政黨成立申請書中並無記載英譯黨名,蓋林書豪黨係屬本土政黨,無須英譯黨名,然訴願決定書中仍列英譯黨名,此舉實有偏袒被告之嫌,有違誠信原則。按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原告所提相關法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等,於訴願決定中均未斟酌。又按人民團體法全文中未規定政黨名稱如何選用,既未規定,即不得違背法律,侵害人民申請政黨之自由。是以,政黨名稱,只要該政黨黨員認同,不使用動物名稱、名稱不雅或用幫派名稱即可,故林書豪黨並無違反規定。除原告前已列舉中山黨業經核准在案外,林書豪黨並經經濟部核准名稱,由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在案。
㈡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損害人民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至被告以本件政黨名稱與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其政黨名稱與所定宗旨無關聯性,而不予以備案,惟查目前政黨有218 個之多,試問有何政黨與宗旨相符,且被告以此為否准之理由,實屬矛盾。且國內約有4 、5 百人以林書豪命名,以之為政黨名稱,係基於創意,別無他意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籌組林書豪黨備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同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政黨。按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本案被告檢附黨章等資料,以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申請政黨備案。所送政黨備案申請書之政黨成立緣由及名稱文字釋義敘明:「林書豪黨,名稱文字釋義說明,『林』是眾多、大眾的表示,『書』香『豪』第成語的由來」;另該「政黨」章程草案第2 條規定:「本黨以結合志同道合朋友及匯集民意增進族群融合,推舉人才,進軍地方議會及國會,監督政府施政品質,成為強有力的在野政黨,維護人民權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人民均富生活,實踐宣導健保免費,學生教育免費理念及實現本黨政策服務全國人民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為宗旨,成為為全民之自由快樂政黨」,其政黨名稱與所定宗旨並無關聯,亦與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另審諸林書豪係美國職業籃球隊知名球員,英文名Jeremy Lin,借知名球員姓名林書豪為政黨名稱,對外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易致公眾產生誤信,有違誠信原則。㈡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並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以個人之名或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有違民主政治常態,政黨係公益性團體,如以個人姓名作為政黨名稱,有標榜該個人之嫌,誤導公眾為與知名球員林書豪相關之政黨之虞;至於以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亦事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㈢有關該政黨名稱英譯Jeremy LinParty 一節,查原告101 年11月12日曾函請被告刪除更正「林書豪黨」政黨章程有關政黨名稱英譯部分,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臺內民字第1010362199號函復略以,該「政黨」於101 年3 月17日召開成立大會宣讀通過章程第1 條及101年4 月21日召開章程第1 次修訂會議修正通過之章程第1 條,均確有該「政黨」名稱英譯,有關所請刪除更正事項,歉難辦理。另所舉中山黨一節,以中山一詞已普遍使用於學校、建築會館、街道、行政區域名稱,類似建國、三民等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引用通用名,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3 月19日函影本、被告101 年3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10136327號函影本、原告101 年4 月23日函影本、被告101 年5 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10172941號函影本、行政院101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60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卷一第21至30頁、第31至35頁、答辯卷二第16至27頁、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籌組之林書豪黨,其黨名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第49條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涉違反民法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備案,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依前條第1 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第1 款、第46條第1 款、第4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及第46條之1 條規定,政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將影響該政黨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權益,是主管機關否准備案,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以林書豪黨於101 年3 月17日成立,經於同年3 月19日向被告備案未獲准許後,再次於101 年4 月23日檢附黨章原版及修訂版、負責人名冊及黨章第1 次修訂會議紀錄、黨員出席簽名冊,再次以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向被告申請政黨備案。經被告以章程草案修正後,除政黨名稱外,業已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然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林書豪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且自然人之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並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以個人之名或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有違民主政治之常態,其中以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違反民法第19條規定,乃否准林書豪黨之備案,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人民團體法中未規定政黨名稱應如何選用,既未規定,即不得違背法律,侵害人民申請政黨之自由。故政黨名稱只要獲該政黨黨員認同,不使用動物名稱、名稱不雅或用幫派名稱即可,原告所籌組之林書豪黨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備案之申請有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解釋云云。然按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識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其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故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經查,林書豪黨之名稱核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宗旨不符;亦與林書豪之黨章草案第2 條規定:「本黨以結合志同道合朋友及匯集民意增進族群融合,推舉人才,進軍地方議會及國會,監督政府施政品質,成為強有力的在野政黨,維護人民權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人民均富生活,實踐宣導健保免費,學生教育免費理念及實現本黨政策服務全國人民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為宗旨,成為為全民之自由快樂政黨」之組黨宗旨有所違背。參以該林書豪黨之名稱,其英譯黨名為JeremyLin Party ,恰與美籍華裔NBA 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之中英文名稱完全相同,有誤導公眾該林書豪黨為美籍華裔NBA 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所號召成立之政黨之虞,有影射消費美籍華裔NBA 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之嫌,殊失誠信,且亦有侵害美籍華裔NBA 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姓名權之疑慮,恐有觸犯民法第19條規定之虞。雖原告於第一次申請未獲被告核准後,旋即改名為朱林書豪,但究與林書豪黨及美籍華裔NBA 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之姓名有所不同。且政黨係公益性團體,以個人姓名作為政黨名稱,有標榜該個人之嫌,亦有未妥。至原告雖陳稱其於訴願程序中已主張林書豪黨之英譯黨名Jeremy Lin Party應予刪除,且原告於內政部政黨成立申請書中並無記載英譯黨名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遞送之申請文件中,不管係修正前之黨章及修正後之黨章,其第1 條均明列英譯黨名為Jeremy Lin Party,修正前之黨章第2 條甚且明指係為效法華裔美籍青年林書豪之精神為組黨之宗旨,而該黨章既為申請成立政黨必備之文件之一,自為被告審查所及範圍,且該黨章既係經黨員大會決議通過,自非得由原告一人率憑己意主張刪除,是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行政院未准其刪除之主張,並將其列為審查之依據,並非無據,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陳稱另有以中山黨為黨名者,業經被告核准備案,其並曾以林書豪黨運動服裝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核准名稱後由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在案,本案自無不予許可之理云云。然按中山一詞,已遭社會各界普遍使用於學校、建築會館、街道、行政區域名稱等領域,類似於建國、三民等詞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引用,而已成為通用名詞,與原告所成立之林書豪黨之具有個別名稱針對性,自非可等同而論。又即或原告曾以林書豪黨運動服裝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經核准由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但公司為營利組織,與政黨具公益性質不同,公司設立登記之審查基準,與政黨設立登記之備案審查基準恒非相同,自不可相提併論,比附援引,是原告上揭陳稱,亦非有據。
㈥、至原告雖復陳稱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損害人民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所陳稱之上開意旨,核即係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所指摘內政部原所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部分逾越母法意旨,應即失效之內容。然按,本件原告所向被告申請者,係政黨備案之申請,並非社會團體立案之申請,故該「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核與本件申請無關,被告亦未據為核駁之依據,原告上揭指陳,顯係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籌組林書豪黨備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