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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訴訟中變更為余政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盧樹楠就向被告申請組織政黨備案設立「中華革命黨」一事,因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五○四○號函,提起訴願,遭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暨裁定正本等影本可稽。茲原告復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前開確定裁定效力所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稱為黨名申請備查一節,經查原告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出申請,然本件未於該法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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