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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八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其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或逾期不為決定後,提起訴願又遭駁回或同樣面臨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之困境」為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背景事實:A、本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盧樹楠等人因籌設政黨組織,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成立大會,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設立「中華革命黨」為名向被告機關申請備案。B、被告機關則以原告設立之上開政黨名稱與現行已存在政黨「中國國民黨」之名稱相混淆,易生誤認情形,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五○四○號函答覆盧樹楠,拒絕盧樹楠及原告等人之備案申請。C、原告及盧樹楠不服函覆內容,而且認定該函覆為一行政處分,因此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則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D、原告及盧樹楠又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行政院則認其等於再訴願書未載明住所,且所蓋印章為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非其等印章,程序有欠缺,而命其補正,後以原告未合法補正,而從程序上為再訴願程序駁回之決定。E、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經過及其請求內容:A、上開案件駁回確定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去函當時之內政部部長張博雅,要求在政黨輪替後,依法核準「中華革命黨」之備案。B、但內政部則視上開信函內容視為原告要求政黨備案之新請求,而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七五四0號函答覆原告,除重申前已不同意備案之文公文號,另告以「原告如擬再設立政黨,請另擇定其他政黨名稱,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備案。C、原告因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以「新中華革命黨」名義出項、(八九)華秘字第二三號函之信函(由原告以秘書長身分具名),向被告機關告以「原中華革命黨已經中央主席團擴大會議決議,更名為「新中華革命黨」為由,重新申請備案,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八九三一號函答覆原告稱:「台端函為『新中華革命黨』報請政黨備案一案,請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本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0七五四0號函辦理」。D、原告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同意「中華革命黨」備案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A、在此應先指明,有關被告機關對政黨「備案」申請之同意,在法律上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其理由如下:

1、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又政黨組織之設立,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須經過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所定之事前「許可」程序,而是由設立之政黨在成立大會召開,組織因此設立後,直接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備案。

3、而政黨備案經同意之法律效果,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足以使該政黨繼續享有取得法人資格之機會。若其備案請求未經同意時,則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未經備案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甚至未遵命解散而繼續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時,首謀者還預負擔刑事責任。從以上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之備案行為顯然係;針對公法上政黨成立事件而為之單方規制性決定,且其決定內容對外直接發生影響政黨法律地位之效果」,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B、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新中華革命黨」備案申請之請求內容既然為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從原告申請經過觀察,不僅原來之請求遭駁回後,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且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請求內容也與原先之申請內容不儘一致(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是申請「新中華革命黨」備案,本案中,依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乃是請求「中華革命黨」之備案)。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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