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文永(董事長) 原 告 吳文永 許賴弘 被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起梆(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賴弘、吳文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98及100 年間受讓丁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受讓債權比例分別為2/6 、3/6 及1/6 ,合計債權總額為1 (即全部),原告已於100 年10月4 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故丁標之分配表3 應以原告許賴弘、吳文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優先分配。被告債權原本為13,203,201元,必要費用卻高達1,267,200 元,費用金額差距過大,影響原告債權,分配表顯有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3 月3 日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 ,其中序號4 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必要費用應減為105,626 元,分配表之表3, 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減為0 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6716號土地稅法之地價稅執行事件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以分配表所列兆豐票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係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新竹縣市,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