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梓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廖碧滿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所在御林園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 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觀諸原處分意旨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
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可參。
四、聲請人陳稱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已「鑑定為海砂屋,可能造成危險,若不儘速拆除將來如果發生危險,原告能負擔耶?」聲請人贊同被告拆除處分等語。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