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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林妙黛

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碧滿
原告
邱文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訴訟代理人
洪崇嚴
參加人
鄭淑華
參加人
黃建涵
參加人
許碧足
參加人
丘增榮
參加人
陳美月
參加人
廖慧明
參加人
廖蕭舜香
參加人
吳貴真
參加人
劉敏娜
參加人
鄭桂英
參加人
林忠雄
參加人
葉仲滽
參加人
黃秀賢
參加人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陳姮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參加人
黃旭輝
參加人
李仁貴
參加人
林銘友
參加人
劉龍騰
參加人
陳蘭英
參加人
林銘漳
參加人
侯文德
參加人
高文英
參加人
郭楨鴻
參加人
洪素禎
參加人
徐開義
參加人
林銘輝
參加人
林銘源
參加人
范金玉
參加人
陳國明
參加人
黃有明
參加人
李鎗吉
參加人
黃有輝
參加人
黃蘇秀娘
參加人
林素緣
參加人
黃寶清
參加人
林洪素月
參加人
林雅楓
參加人
高林雪子
參加人
陳玫君
參加人
楊麗美
參加人
黃寬宏
參加人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廖丕承

徐永藤

楊日同

 周蔘

 葉仲楷

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20日臺內訴字第1000230074號訴願決定、101 年1 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00248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第479 號(下稱本院第478 號、479 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築物(即○○○大廈,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使字第○○○○號使用執照,100 年9 月2 日○○○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建物管委會)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築物依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屋),請被告依相關規定續處。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建築物業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 條進行鑑定,認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系爭建築物住戶居住及使用安全,乃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以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略以:系爭建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訴訟中裁定命原告以外之全棟住戶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憑鑑定報告書即逕認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惟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符事實,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本件原告從未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亦從未委託鑑定或同意由他人代為申請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不符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實則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根本係有心人士為謀求自身利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張清雲(下稱技師張清雲)鑑定,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過程未符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後亦未發送予系爭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閱覽並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更未經全部所有權人授權即被逕送交被告。是原處分根本不符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明顯違法。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係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鑑定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固擁有管理之權限,但對於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的維護、修繕,則非管理委員會得無權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系爭建築物乃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擁有獨立之建號,而以原告為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委託鑑定為斷。原告既然從未委託任何鑑定機關(構)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被告即欠缺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被告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委託取代「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委託,作成系爭處分違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無論專業人士或非專業人士,均可明顯看出其鑑定結果並無法支持作成「予以拆除重建」之建議。以下僅例示鑑定報告明顯不合理及不符常理之處:

⑴依據鑑定手冊3.3.1 節規定,取樣時「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取1 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 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依此,鑑定之取樣應同時滿足「取樣數」與「均勻分布」兩個要求,並非只要滿足「取樣數」,即自動滿足「均勻分布」之要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鑑定雖然在「取樣個數」上符合「鑑定手冊」所要求之最低個數,但系爭建物中竟有高達42.8% 之住戶未獲原處分所依據之鑑定採樣,取樣甚至集中於同一室內建物(致使超過半數以上樓層中之取樣戶數,未達該樓層總戶數之一半,本院478 卷1 第180 頁背面;本院479 卷1 第165 頁背面,原證6 ),並刻意避開結構與壁面皆完好之室內建物,其取樣顯未滿足「均勻分布」之要求,違反鑑定手冊前述規定。

⑵復依據鑑定手冊,單一試體之混凝土強度如低於鑑定標的物原始設計圖之結構混凝土設計強度之○○% 、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低於設計強度之85% 屬未達標準。如以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強度為210 kgf/cm2 計算,單一試體之強度如低於157.5kgf/c m2 、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低於178.5 kgf/cm2 ,屬未達標準。姑不論鑑定檢測之取樣已有偏頗,依鑑定報告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42個單一試體中仍僅有17個未達標準(約40%),13個樓層平均強度仍僅有5 層未達標準(約38%),均未達半數(鑑定報告書第5-7 頁)。鑑定報告書竟仍作成建議拆除重建之結論,也已明顯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而流於偏頗,主管機關又如何能依此做成應自行拆除之處分。

⑶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是影響鋼筋腐蝕程度之重要因素之一,足夠的保護層厚度能腐蝕因子不易進入混凝土內腐蝕鋼筋,此亦為鑑定報告所自承。而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者,應為樑柱之鋼筋部份,故檢測鋼筋腐蝕程度應以樑柱之鋼筋為檢測標的。惟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檢測情形照片,可知其檢測均為樓地板之鋼筋(鑑定報告書第00000-00000 頁)而非樑柱,鑑定報告之檢測方法顯不合理。

⑷鑑定報告聲稱依其調查結果,系爭建築物之部份樑或柱產生裂縫,最大寬度約1mm ,研判柱筋應已鏽蝕云云(鑑定報告書第5 頁),惟由所附之52張現況照片可知,裂縫寬度超過1mm 僅有5 處,且該等較大裂縫均位在樓梯或地坪磁磚,為大樓之附屬結構而非影響結構安全之主結構,鑑定技師竟由此等附屬結構之裂縫研判柱筋應已鏽蝕云云,在主結構完全未發現任何破損裂縫時,即率爾認定大樓主結構亦已受損,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常識,被告又如何能依此做成應自行拆除之處分。

⑸依據鑑定手冊第8 頁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然而,鑑定報告書於耐震能力評估所採用之耐震標準卻是現行法規之0.23g ,而非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顯與鑑定手冊之規定不符。

⑹事實上,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書(第二冊11頁)中係使用「MIDAS 結構應用軟體」測量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惟軟體如何操作純係黑箱作業,參數設定更未清楚揭露,原告依鑑定報告中所載數據自行套入同套軟體,完全無法得出與鑑定報告相同之結果,顯見鑑定報告結果之不可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在「耐震能力評估」上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虞。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當今最嚴格之0.24g (亦即235.2c m/sec2 = 0.24 x 980)為標準(而非系爭建物建造時之73 年 至○○年標準)進行耐震能力評估,進而判定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為不合格(鑑定報告第一冊17頁)。惟參酌台北市府捷運木柵線於○○年成立籌備處時,當時之耐震標準亦僅為0. 18g(約176.4 gal ),其後耐震標準雖陸續提升,惟以近兩年始通車的捷運新蘆線,其耐震標準之最高值亦僅為0.23 g(約225.4 cm/sec2),仍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所使用之標準值,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僅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未以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標準作為判斷,更刻意採用超高之高標準以達成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合格之結論,實不足採。被告未盡必要之調查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竟直接據以之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⑺原處分所由依據的鑑定在氯離子含量之數據上存在無法解釋之系統性錯誤(原告補充理由(二)狀第4-5 頁),亦即被告所稱之30筆「誤植」資料中有出於「樓層編號錯誤」(原數據不變)所致者,更有15筆「誤植」之數據,出現修正後數據無一例外較原始數據為高,且平均高出一倍以上之「特殊現象」(本院478 卷1 第174 頁;本院479 卷1 第166 頁,原證6 ,附件8 )。被告對此一違背經驗法則之誤植現象除了一再以「誤植」一語,為由欲一筆帶過,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及技師張清雲所開設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材料實驗室進行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在全棟13總樓層數中有9 個樓層(分別為建築之第1 、2 、3 、5 、6 、7 、8 、9 、11層,亦即結構之第2 、3 、4 、6 、7 、8 、9 、10、12層)之中性化深度試驗,係分由兩家實驗室對同一樓層之不同位置混凝土檢體進行測試(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0000-0000 頁)。然而,兩家實驗室在中性化深度試驗的結果上,卻出現系統性的差異。在上述9 個樓層中,「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判定有6 個樓層之混凝土檢體均未出現「中性化現象(中性化深度為0 cm)」(分別為建築之第1 、3 、6 、7 、8 、9 層,亦即結構之第2 、4 、7 、8 、9 、10層),但「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卻在同樣的6 個樓層混凝土檢體中,全部試驗出中性化現象,最嚴重者竟高達6.4 cm。此等試驗結果之差異已超越統計誤差之可能範圍,亦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卻未就兩實驗室之試驗在系爭鑑定過程中的公正性與正確性,盡必要之調查,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存有重大瑕疵。

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建造後始訂定之國家標準值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⑴依據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是以,高氯離子混凝土之鑑定,原應以設計建造當時之國家標準值為判斷依據。詎原處分所依據之鑑定報告竟以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當時所不存在之國家標準作為氯離子鑑定之標準,亦未依據鑑定手冊第8 頁5.1 節規定使用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

⑵對此被告雖於補充答辯(一)狀中辯稱:「鑑定手冊係參酌國家標準訂定... 與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無違云云,惟亦坦承其所參酌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係修訂於83年7月22日與87年6 月25日(被告補充答辯(一)狀第2 頁)。然系爭建築於73年12月28日開工至○○年6 月17日竣工,並於○○年7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478 卷1 第183 頁,原證7 ),顯然被告亦不否認在「設計建造」時(73年至○○年),並不存在被告所稱(83年與87年)用以規範氯離子含量之CNS3090A2042國家標準。被告強詞其與自治條例之規定無違,卻完全無法提出系爭建築物在設計當時即已存在之國家標準,實已明顯違反原處分所應根據之自治條例第2 條及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

⒌退萬步言,即使不爭執鑑定報告之效力是否可擴及至未為委託鑑定之範圍,鑑定機關(構)在適用鑑定手冊進行採樣時,實際上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查,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大廈,扣除地下一樓後全棟49戶建物中,有20戶建物室內並未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際採樣,比例高達41% 。在實際取樣之建物中,含量超標之混凝土取樣所在位置又集中在少數建物中;以系爭建築物所在之建物第11層(結構第12層)為例,三個混凝土樣本之氯離子含量最低0.131 kgf/cm3 與最高2.213kgf /cm3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2頁),二者相差達16.9倍。不同位置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既有如此大之差異,鑑定機關(構)卻僅針對○○○大廈全棟之59% 建物進行採樣,足見鑑定方法即使在表面上或可能符合鑑定手冊之規定,但實際上仍屬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偏頗取樣,以達成特定之鑑定結論。

⒍綜上可知,鑑定報告實有許多違背經驗法則及常識之處,被告接獲鑑定報告後,非但完全未予審視,更未至現場勘查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屬實,亦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乃至任何其他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逕予作成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予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外,且嚴重影響原告權利,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縱認系爭建築物確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告否認之),被告命系爭建築物應予拆除重建之行政處分仍屬違法:

⒈拆除處分所由依據之耐震能力評估有重大瑕疵。被告以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8頁謂,系爭建築物所在之系爭建築物在+X向與-X向之耐震能力分別為103.3 cm/sec2 及99.8cm/sec2, 因此認定系爭建築物符合鑑定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1)款之「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標準。惟查,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 頁「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彙整表」中「結構9F(亦即建築8F)」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誤將196kgf/c m2 載為192 kgf/cm2 ,使得該樓層之「模型輸入參數」與「樓層平均」195.7 kgf/cm2 有相當落差;同樣地「結構10F (亦即建築9F)」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亦誤將260 kgf/cm2 載為236 kgf/cm2 。鑑定報告書第二冊00000- 00000頁、00000-00000 頁、00000- 0000 0頁、00000-0000 0頁則依據此等錯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模型輸入參數」進行耐震能力評估。此外,鑑定報告書第二冊00000-0000 0頁、00000-00000 頁、00000-00000 頁、00000-00000 頁也顯示出耐震能力評估漏未載入「結構RF」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參數。此等錯誤已使得耐震能力評估出現嚴重瑕疵,被告未查而做成拆除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⒉拆除處分違背比例原則: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鑑定報告對可否加勁補強未置一詞,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也從未進行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是否可行之評估,即遽然作成拆除重建之處分,顯然在法律效果的裁量上,違背自治條例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要求,並未優先考量採用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小之可行手段。被告雖辯稱:自治條例第7 條與第8 條並未賦予被告有選擇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雖同意原告可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行鑑定後,以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方式暫時延緩建物結構之惡化,但其僅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並非表示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有選擇適用之餘地」云云(被告補充答辯狀第8 頁)。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本即拘束被告之行政行為。因此,即使暫不爭執被告在事實認定上已接受鑑定報告之結論,而認定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建物,被告仍應在法律效果的裁量(拆除重建或加勁補強)上,對於系爭自治條例所明文規定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依職權進行事實調查,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與第36條之規定。被告雖亦辯稱可由原告舉證加勁補強之可行性,以暫時免除拆除重建之不利結果,惟此無異於將拆除重建手段必要性之舉證責任,違法加諸於原告,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要求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對於其選擇手段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之意旨,顯然相違背。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顯為符合特定利益團體之特定目的,作成過程及結果明顯不公正,甚且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系爭建築物少數有心人士為謀求自身利益,委託技師張清雲鑑定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俾爭取都市更新條例之海砂屋容積獎勵,促成系爭建築物改建事宜。時任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至曾公開致信給系爭建築物住戶,表示與鑑定機關簽署之「檢測合約上可註明台北市府不接受檢測公司要退款,或檢測結果未達容積獎勵,檢測費用打折,對大家好交代」等語(本院第478 號卷1 第111 頁;本院第479 號卷1 第107 頁背面,原證2 )。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過程及內容之公正性及合法合理性,實嚴重堪疑,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顯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認定,應依據「建築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惟系爭建築物設計建造當時之73年至○○年間,並無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規定,被告乃以83年7 月22日始有之CNS3090 國家標準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準0.6kgf/cm3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系爭建物經採樣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本件自有處理自治條例、處理準則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實質合法要件部分,原告所言尚不足採:

⒈依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由興建於84年1 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如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主管機關即應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按本案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略以:「( 一) 鑑定標的物總樓層數為13(含地下室)。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大於0.6kg/m3 者有11個樓層總數,樓層比為11/13=0.85>1/4=0.25 。…(五)綜上,依據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鑑定標的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系爭建築物業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 構) 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告依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系爭處理準則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以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請系爭建築物全棟共50戶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10月4 日( 列管公告日起2 年) 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 日( 列管公告日起3 年) 前自行拆除。從而,被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受處分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本案鑑定機構以系爭建築物建造當時不存在之國家標準值判定系爭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及耐震能力云云:因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中尚無「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是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認定,工程實務上均以國家標準CNS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 第19節( 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 表10之規定作為參考依據。被告參酌上開國家標準訂定鑑定手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鑑定手冊規範作成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與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無違。

⒊有關原告提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第0000-0000 、5036、5070、5080、5084、5089、5099頁係鑑定人員現場會勘調查建築物現況時所拍攝之照片位置編號圖,並非採樣位置圖;及主張本案鑑定機構未均勻取樣,違反鑑定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依鑑定手冊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取1 ,每層樓不得少於3 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於一處,惟並無規定鑑定機關( 構) 必須進入各樓層住戶家中進行採樣,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為920.48平方公尺,1 層為433.2平方公尺,2 至12層均為444.28平方公尺,本案鑑定機關(構) 對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 個,1 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 個,且取樣位置並未集中一處(本院478 處分卷;本院479 處分卷,第0000-0000 頁,被證5 ),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符。

⒋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有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規定3 項情形之一者,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並非3 項情形均須具備,已如前述。又建築物裂縫之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之資料,係提供鑑定人員作為損害現況分佈位置及損害等級研判之依據,本案鑑定人員據系爭建築物之裂縫檢視結果依其專業知能判定系爭建築物有鋼筋鏽蝕之情形,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指述本案鑑定人員之判定結果不合理,實難憑採。另依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2 節:「…鋼筋剩餘有效斷面積量測,在安全評估之應用時,得採板、梁及柱等構材,…。」,是本案鑑定機關( 構) 以樓板位置作為鋼筋腐蝕速率之檢測區域,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樑柱為檢測區域,係個人主觀認定,亦無可採。

⒌按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款情形,本案鑑定人員判定得拆除重建,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僅單方面質疑本案鑑定報告之檢測數據及堅稱系爭建築物之主結構並未受損,實難憑採。

⒍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因所使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進而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混凝土剝落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受損害所可能出現之徵兆,並非據以判斷建築物是否屬於應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唯一要件。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有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規定3 項情形之一者,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已如前述,並未規定建築物須有可輕易目測辨識之混凝土剝落情形始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原告所言,係對鑑定手冊規定容有誤解。

⒎本案鑑定報告書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項目係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進行試驗(第0000-0000 頁),兩家檢測之試體不同,又混凝土試體採樣之位置不同,因濕度、使用用途等環境因素影響,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亦可能不同,例如本案4 樓採樣之試體( 採樣位置見被證5 ,第6011頁) ,由前者檢驗之4F-1、4F-2試體有中性化現象,後者檢驗之4F-3試體之中性化深度為0cm ,並非如原告所言,兩家實驗室檢驗相同的試體,前者所檢驗者全部有中性化現象,後者檢測者卻全無中性化現象。

⒏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之「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有系統性錯誤與差異並有造假嫌疑云云:惟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應以鑑定報告第8001頁至第8024頁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數據為準,第10頁至第12頁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僅係彙整上開試驗報告數據,俾利檢視,惟鑑定機構建檔人員於登打時誤植數據,經核對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數據,修正彙整表後,仍與原鑑定報告相同,維持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 之結論,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之樓層比規定。

⒐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之耐震能力評估項目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⑴有關系爭建築物之各向耐震詳細評估所使用混凝土參數、鋼筋配置參數等,在本案鑑定報告之輸入計算書(第11020 頁至11025 頁,第11069 頁至11074 頁,第11120 頁至11125頁,第11162 頁至11167 頁)中均可茲審閱,並無所謂黑箱作業。耐震詳細評估並非僅用「MIDAS 結構應用軟體」,須搭配SERCB (本案採用)或NCREE 輔助程式,所有程式均經內政部審核認證通過。原告所提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有其方向性及距離關係,不一定正好垂直或平行建築物,查中央氣象局91年331 地震資料,台北最大強地動參數:PGA(NS)=103.78,PGA(EW)= 74.47 ,PGA(NS) 應接近系爭建築物之Y 向而非X 向。且耐震詳細評估使用程式為力學理論依據,模擬上為趨保守之真實接近值,雖與真實實際行為有一定出入或誤差,但仍為目前唯一可信賴的方法。

⑵依鑑定手冊第5 章第2 節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下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 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 )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 以上者。」(註:地震加速度1g = 1000gal= 981cm/sec2,150cm/sec2 = 0.24g) ,按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有上開3 項情形之一者,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並非3 項情形均須具備。按系爭建築物共13層,鑑定結果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大於0.6kg/m3 者 有11個樓層,樓層比為11/13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者有7 個樓層數,樓層比為7/13,均大於四分之一,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有2 個方向的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業符合鑑定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1)款之情形,本案鑑定機關( 構) 依此判定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⒑依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築物業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被告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函請系爭建築物之全棟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並無違誤。惟考量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事宜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商並整合意見,為免渠等意見遲無法整合,難以辦理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事宜,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被告爰同意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若再經其他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得依該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進補強或防蝕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複核簽證,並非表示被告逕予認定該建築物可加勁補強,原告所言,係對原處分函之文字有所誤解。

㈢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依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系爭建築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為:「…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是系爭建築物業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 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行政處分基礎事實臻為明確,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函請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止使用並自行拆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並無相違。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法律效果之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

⒈依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築物業符合鑑定手冊第5 章第2 節第(1) 款得判定惟拆除重建之情形,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依鑑定手冊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構安全堪慮,建議拆除重建,被告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函請系爭建築物之全棟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並無違誤。惟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事宜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商並整合意見,實務上有集合住宅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堅持己見,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遲無法整合,難以辦理建築物之拆除、重建事宜,影響人民居住安全甚鉅,被告爰同意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若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堅持不願拆除或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可請其他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被告始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並非表示被告就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有選擇適用之餘地,原告所陳,係對法令容有誤解。

⒉按建築物之混凝土中性化現象、氯離子含量等情形均係肉眼不可見之化學反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亦須經過電腦程式精密計算始能判斷,是以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須經多種科學技術檢驗及專業方式評估,並非僅憑現場會勘之肉眼目測結果即得斷定,被告主張100 年11月2 日會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陳正平結構技師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蔡金生建築師實地會勘,渠等認為系爭建築物得以修復方式補強改善,惟渠等僅至系爭建築物地下1 樓及98號、100 號7 樓及108號8 樓勘查(本院478 卷1 第169 頁背面;本院479 卷1 第199 頁背面,被證13),且未提供任何專業鑑定資料供核,僅憑目視結果即斷定系爭建築物僅須加勁補強,實難採認。

㈤有關原告主張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2頁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及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彙整表數據疑義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2頁「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所載各樓層氯離子含量與第8001至8024頁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有所不合,顯有瑕庛部分:經查為匯整輸入數據時人員疏失將數據誤植而導致錯誤,原報告所述在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 ,經修正後樓層比結果不變,仍維持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之結論。另,經修正後其11樓層氯含量平均值較修正前增加的有9 個樓層,2 個樓層則維持不變。

⒉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書第5 頁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彙整表中,結構層9 樓與10樓之模型輸入參數誤植為192kgf/cm2、236kgf/cm2,使第11021 至11025 頁、第11070 至11074 頁、第11121 至11125 頁、第11163 至11167 頁之評估數據有瑕疵部分:

⑴依據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18.5.5節之要求標準,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 之○○%;標的物結構9F( 亦即建築8F) 實測單顆最低強度為144kgf/cm2 , 結構10F(亦即建築9F) 實測單顆最低強度為177kgf/cm2 , 反推結構9F( 亦即建築8F) 之fc' 計算強度為192 kgf/cm2 ,結構10F(亦即建築9F) 之fc' 計算強度為236 kgf/cm2 ,均低於各樓層平均值。

⑵一般耐震評估對於混凝土強度輸入值如用單個最低強度計算則過於保守,而用平均值輸入則過於樂觀,因此皆採用實測值單個最低強度除以0.○○,與平均值比較取小者作為計算值,故本案「模型輸入參數」9F( 亦即建築8F) 及10F(亦即建築9F) 分別為192 kgf/cm2 及236 kgf/cm2 應為一般通用處理模式無誤。

㈥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屬空言指摘並對法令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黃旭輝、徐永藤、高文英、郭楨鴻、周蔘、高林雪子、林雅楓、李仁貴、洪素禎、黃有明均表示參加原告,陳述如下:

⒈參加人黃旭輝:「我完全沒有同意去驗海沙屋,這樣辛苦累積的財產,這樣容易的就被毀滅,現在叫我搬,我也沒有地方搬,晴天霹靂,現在還面臨都更,虎視眈眈,被押著走,請給我居住的權利。」(本院478 卷2 第323 頁,103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479 卷3 第149 頁,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參加人徐永藤:「政府不要重蹈文林苑的覆轍,加勁補強,是最好的方法,也不會讓住戶無家可歸。例如我家,都沒有掉過一片屋瓦,被告也沒有來複勘。」(本院478 卷2 第323 頁,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479 卷3 第149頁,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參加人高文英:「……海沙屋的檢測是前主委主導,我有簽名,每200 米要設一個點,我下去請結構技師來我家看看,這棟橫切面是四戶,我跟我隔壁都沒有檢測,我是浴室的情形比較差,我把樓板打開給他測,他說不用,就走了,主委說我有參加就簽名,我有參加住戶大會。我是認為,被告給我的行政命令,這份報告,公務人員不需要來雙重確認嗎?這會影響我的房價。」(本院479 卷2 第109 頁,102 年8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參加人郭楨鴻未到庭,但其父母陳述:「我們家的情況都很好,浴室也都很好。」、「廚房、陽台也都很好。」(本院479 卷3 第96頁,103 年1 月8 日堪驗筆錄)

⒌參加人黃有明稱:「是要看主要樑柱才對。(不是看有無剝落及鋼筋是否外露)」(本院479號卷3第94頁)

⒍上開參加人均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參加人黃秀賢、林洪素月、林銘漳、葉仲滽、廖蕭舜香、廖慧明、鄭淑華、鄭桂英、黃建涵、吳貴真、許碧足、劉敏娜、林忠雄、丘增榮、陳美月、梓君國際有限公司(參加被告)則以:

⒈參加人黃秀賢、林洪素月、林銘漳部分:

⑴參加人黃秀賢:「我是100 號6 樓,我是同意被告的立場,我家的情形很嚴重,是海沙屋沒錯,今天我有帶來掉下來的石片,一大片掉下來,很讓人擔心,我們家的浴室已經不敢用,我正在準備搬家。」(本院479 卷2 第107 頁,102 年8 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這是我家,我同意,請進來看看海沙屋的情形,浴室的天花板都有掉落,有砸下來好幾次了。我們家情形很嚴重。」(本院479 卷3 第95頁,103 年1 月8 日堪驗筆錄)

⑵參加人林洪素月:「我的意見是跟其他聲請人一樣的,有到我家去採樣,牆壁有裂開,13樓有整片掉下來,我有時候去五股住,有時候回來看一下。鑑定的時候,我是知道,有開會,有些事情我忘記了。我希望能夠都更,不然很危險,為了大家安全。」(本院479 卷2 第108-109 頁,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參加人林銘漳:「兩份報告都說是海沙屋,我認為也是海沙屋。」(本院479 卷2 第109 頁,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上開參加人均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參加人葉仲滽、廖蕭舜香、廖慧明、鄭淑華、鄭桂英、黃建涵、吳貴真、許碧足、劉敏娜、林忠雄、丘增榮、陳美月、梓君國際有限公司等13人:

⑴本件是否屬海砂屋爭議部分:

①查原處分是否違反實質要件,如以當時不存在國家標準值判定氯離子含量及耐震力、鑑定機構未均勻採樣違反鑑定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43條、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有系統性錯誤及造假、耐震力評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以及違反程序合法要件等,其主張均無理由且誤認事實,此參被告答辯狀以一一反駁不贅述。

②次查,本件無論雙方之鑑定報告,均認為是海砂屋應無庸置疑。蓋本案第一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鑑定為海砂屋是整棟鑑定,海沙腐蝕率及耐震力都已達拆除重建標準,並非以特定樓層鑑定,該其中一屋倒塌全棟皆受影響,故原告以法院履勘結果認為外觀判斷非海砂屋或不嚴重,實屬無稽。蓋據該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略述第1-4 點『混擬土水溶性率離子含量平均值大餘0.6k gf/cm』者有11樓層,樓層比為11/1 3=0.85>1/4=0. 25 。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大於2CM 者有7 個樓層數,樓層比為7/ 13=0.54>1/4=0.25。鋼筋腐蝕率量測結果判定腐蝕嚴重者(5.0 A/cm ) 有6 個樓層數,樓層比為6/13。耐震力評估X 、Y 向,低於性能目標崩坍地表加速150cm/sec 以下者有兩方向』。第5 點建議依據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款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 即符合嚴重海砂屋拆除標準) ,『建議拆除重建』( 本院478 卷2 第94頁,參證一)。次據該鑑定範圍包括地下一層至十二層,非僅部分住戶,或部分專有部分,而是依照全棟鑑定,其鑑定結果鋼筋腐蝕速率該棟第3 、6 、7 、12層腐蝕程度已近達極限嚴重5 之標準,其耐震程度均已不合格,故鑑定報告結論卻實認定符合海砂屋標準,並建議「拆除重建」,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明。鑑定報告以專業探勘認定部份前述樓層鋼筋腐蝕率已達嚴重程度,若大樓腐蝕率高的第3 、6 、7 、12樓層任一層坍塌,全數建物樓層必坍塌,此為經驗及法及不可抹滅事實,故故原告所述實無理由,更為權利濫用。

③次查,原告一再提及100 年7 月、8 月第三及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強,及其102 年3 月4 日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強云云,然本案決議為少數人為與建商談判籌碼,忽略住戶安全通過補強決議,顯權利濫用濫用,況該次鑑定也認定本棟建物為海砂屋,應拆除重建,並非認定非海砂屋無需拆除重建:蓋據該次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報告內容指出「本件定標的物混擬土水溶性率離子含量平均值大餘0.6kgf/cm 」樓層比為十三分之十一(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二公分以上樓層比為十三分之七(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及經詳細耐震力評估XY向,已符合判定拆除重標準,故長期而言本件鑑定物仍應拆除重建( 本院478 卷2第101 頁,參證三) ,故亦證明符合海砂屋拆除重建標準,故原告抗辯本案非屬海砂屋,無需拆除重建,顯違其自行舉證之鑑定報告內容結論,實不足採。

④再據,本案迭經住戶十五戶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該前述二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補強檢測,亦認定本棟建物為海砂屋,僅於地下室補強僅能短期避免地下室一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因混擬土剝落傷及住戶及車輛危險,但建議仍須拆除重建( 本院479 卷,參證卷,參證十七) ,此自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7 日余烈技師鑑定報告結論指出「亦認定本棟建物為海砂屋」( 第10頁) 、「鑑定標的物於建築物部份部位補強,大樓耐震能力雖有提升,亦可暫時避免鋼筋保護層之混擬土碎片( 塊) 突然崩落傷砸傷人、車;但耐震力仍然不足,未達安全標準,... 建議仍盡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居住於該大樓居民之安全及公共安全」( 第11頁) 即可確知。且鑑定報告第8 頁-11 頁中第9 點檢視相關內容、分析與結果指出「補強後鑑定標的物耐震力詳細評估分析結果,大樓耐震力雖有提升,但仍屬未達內振標準之不合格狀情況,亦即大樓結構安全仍然堪慮... 本件定標的物混擬土水溶性率離子含量平均值大餘0.6kgf/cm 以上樓層比為十三分之十一(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二公分以上樓層比為十三分之七(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及經詳細耐震力評估,X 向耐震力為Ag=0.1317g,低於150cm/sec ),已符合拆除重建標準。故X 方向性能目標地表加速低於小於150cm/ sec者之得判定需拆除重建範圍,應盡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公共安全」云云,均為三份報告之一致點,原告主張飛海砂屋無危險性實違反鑑定專業報告內容甚明。

⑤本案原告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更未依法補強經過被告核准延遲停止使用,且所舉102 年9 月9 日土木技師公會函稱已提升整棟耐震能力達到延長使用年限為目的,以及同日9 月9 日台北市議會民服務中心陳情會議記錄,主張已達延長年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原告雖以鑑定補強措施,並主張已經臺北市技師公會102 年9 月9 日函文已提升整棟耐震力,及延長使用年限目的( 本院478 卷2 第190 頁,參證七) ,並於同日9 月9 日經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周柏雅協調同意( 本院478 卷2 第191 頁,參證八) 云云,顯然是誤導鈞院。又查該市議會協調結論,是以副議長施壓都發局及建管處所自行書寫結論,不足採信,且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應依據實際狀況判斷,豈可以原告主任委員一人去協調為之?況其內容更見漏洞,其所稱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4日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是以「整棟為鑑定標的」,但該次補強主要是針對地下室補強,已為原告所自認,但該協調會議卻故意寫成『整棟』為鑑定標的,顯然是誤導。且協調結論要原告向土木技師公會專業判斷延長使用年限,才能延展,故足證,該土木技師公會函實屬輕率,更非專業鑑定及補強,僅泛稱延長使用年限,卻不敢說幾年。再據,參加人所提被告都發局102 年8 月19日回覆函( 本院478 卷2 第188 頁,參證六) ,即知其補強報告及竣工覆核簽證報告書均是針對地下室辦理補強,非針對整棟實施加勁補強,該報告書仍建議拆除重建,尚難取消列管,如欲延展搬遷期限仍須由所有權人填妥海砂屋簽證安全判定書、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等核備,因為要合法安全判定書外,還住戶自行切結負責自己安全,此與訴訟代理人發函都發局,102 年9 月25日仍為相同回覆,足證仍應於10月4 日前搬遷才能免罰( 本院478 卷2第193 頁,參證九) ,但原告管委會主委黃有明均未公告或正確告知住戶訊息,報喜不報憂,卻於102 年第1 次(102年7 月5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卻仍誤導住戶無庸切結書(本院478 卷2 第194 頁,參證十) ,就如同前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勁補強方案報告稱台北市政府能補助十萬元,卻未告知補助要件,須要重重關卡,誤導住戶以為政府會直接補助十萬元( 本院478 卷2 第100 頁,參證二) ,故多數住戶可能均誤以為是由被告補助10萬元加勁補強,但被告是要依法全棟加勁補強才同意補助,根本非僅地下室補強即可,主任委員亦未說明即就地下室補強,足證原告誤導住戶,濫用權利甚明。且據由前述土木技師公會自己加勁補強鑑定報告( 本院478 卷2 第101 頁,參證三) ,僅針對地下室停車場補強,鑑定也未針對全棟如何加勁補強鑑定,但其原告所舉102 年9 月9 日技師公會函結論卻稱針對整棟辦理鑑定檢測及結構分析,且僅針對對於住戶內部,或整棟建物均無加勁補強,卻稱已辦理加勁補強並經勘驗,認為提升整棟耐震力云云,然查僅補強地下室,若該棟二層以上未補強,如任何一層腐蝕或不耐震倒塌,其他樓層房屋豈能存在,遑論隨便塗抹相關水泥而已( 本院478 卷2 第104 頁,參證四),居然稱已依照鑑定方式補強,實屬無稽。

⑥本案因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後鑑定回覆函結論不一,故被告再次函確認,該公會也證明系爭本棟建物補強仍未達耐震力標準,應拆除重建。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11日發函給土木計師公會就前述問題一問提問,但迄今一個月餘亦未回覆( 本院478 卷2 第195 頁,參證十一) ,本等待其回覆再提書狀,但遲遲未回覆。且對於該棟建物是否須拆除重建或延展一年,同一公會函另一技師鑑定認為「有危險之虞」須立即拆除重建,目前被告因此於102 年11月18日發函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要求其釐清前後矛盾函文( 本院478 卷2 第19 7頁,參證十二) ,亦即前述余烈技師於102年10月15日之鑑定指出該棟建物有危險之虞,應盡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居住安全之結論( 參參證十二函文提及之0000000000號函) ,導致被告建築管理處於102 年11月18日發函台北技師公會,指出兩前後函鑑定矛盾,故要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覆得否延長期限。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26日以北土字第10230001916 號函再次回覆指出:加勁補強大樓耐震力雖有提升,但補強後X 向耐震力為Ag=0.1317g ( 小於15 0cm/sec ),符合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地表加速低於小於150c m/sec者之得判定需拆除重建範圍,應盡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公共安全,至於補強後得否延長年限為貴處權責等語( 本院478 卷2 第206 頁,參證16) 。足證本案建物加勁補強但仍未達安全範圍,加勁補強即便提升耐震力,但因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函之林景棋技師未科學鑑定X 與Y 向耐震力數據,甚至腐蝕率均未鑑定,僅空言提升整棟耐震力,顯有錯誤。故經余烈計師再次科學鑑定方式發現其X 向耐震力根本仍不符安全範圍,仍應盡速拆除重建。故本案原告認已能提昇「整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目的,該鑑定報告均無數據,從其加勁補強方式也僅將水泥土補入地下室裂縫,其餘樓層均無補強等情,該林景棋技師鑑定報告認為提升整棟耐震力顯不足採,至為顯然。

⑦末查,系爭建物已有諸多住戶市內或室外磚牆掉落,如100號6 樓之環境因海砂屋之緣故,房屋天花板嚴重崩蹋,造成約十公斤大片混凝土掉落已無法居住、108 號12樓亦受損嚴重無法居住,且至地下室停車位亦有土石掉落,即便補強後,鈞院履勘時仍明顯可見現系爭建築物地下室仍繼續石塊鋼筋仍繼續剝落或外露,顯然補強根本無實益,亦未改變海砂屋本質,故原告抗辯非海砂屋,不應拆除重建實屬無稽。且參102 年11月地震,已導致住戶劉敏娜浴室牆壁石塊剝落,甚至可以看出鋼筋腐蝕外漏( 本院478 卷2 第201 頁,參證十五) ,遑論前次開庭陳姮君所提出給鈞院觀看之掉落之大石塊,故本案原告罔顧其他住戶安全,海砂屋如此嚴重卻為了建商改建籌碼,而一再忽視其他住戶生命安全,實令人髮指。

⑵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反:

①本件被告已給相當期限補強,但原告及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仍僅補強地下室,且仍未達耐震力標準,故本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案已屆停止使用期限。期間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搶延長期限,被告亦發函必須依據所認定原鑑定機關簽證複核無安全疑慮外,還要依據被告102 年1 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64456901 號令規辦理,由所有權人填寫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等核備(本院478 卷2 第18 8頁,參證六) ,亦即所有權人仍須有簽證安全判定及切結書,自行負擔風險,即能取消列管或延長期限。但原告及管理委員會卻僅因為與建商之談判籌碼,表面補強地下室,花費鉅資未全棟補強,更未按照被告規定程序辦理,屢次以民意代表施壓違反專業鑑定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理應盡速拆除重建之結論,故原告於此辯稱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給予先行補強,被告未給予應先補強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於去年也發函不准延緩拆除,因為原告知管理委員會未按法定程序整棟補強( 本院478 卷2 第105頁,參證五) 。故本案原告抗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②次查,至於原告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認為可以補強,強調本案補強經費多寡為私益,行政法院不應介入云云:本案雖原告抗辯管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未全棟鑑定,且有關是否補強是私法爭議或管理委員會權益,行政法院不應介入云云,但本案是攸關公益之海砂屋應否拆除重建,非僅私益:據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8 日公告第三次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2 項載明地下室是否先行補強內容:其括弧以『( 以補償後不影響海沙改建可能性為前提) ,補強成本100-200 萬』,原因載明『辦理補強延緩搬遷以強化○○○的談判籌碼』等語( 本院478 卷2 第100 頁,參證二) ;故其以100-200 萬補強,卻不能補強至影響海砂屋改建?補強目的僅作為與國揚建設談判籌碼,完全忽視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顯然僅是作為談判籌碼,將管理基金補強還不能達改建程度,作為無實益補強,豈非權利濫用?且其100 年8 月12日第四次決議,通過30人,不同意高達補強達17戶,其忽略所或得利益與全體住戶安全比例原則,損害住戶利益,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公益甚明。況既然前述7 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未能達3/4 表決同意行之通過門檻,即應尊重維護住戶安全利益,卻仍於8 月開會以同法第32條少數人決議方式表決通過,若如此,顯然是濫用同法第32條立法意旨甚明。甚至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公告,參證二第2 點最後一行,費用載明由政府補貼款十萬元,以此誘導不知情住戶同意,但卻未說明未全棟補強或未按被告補強規定辦理全棟補強,根本無法申請補助,仍由管理基金支出,最後卻由全體住戶,包括不同意補強住戶承擔,顯然是濫用權利使用管理公積金。又據,被告依據鑑定手冊之法規以行政處分命一定其間搬遷及拆除重建,其並非僅為私益而設,本身即具有公益性質,否則若放任各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海砂屋不拆除重建,若導致倒塌,可能造成除當事人本棟建築物損壞外,更可能影響附近週遭之第三人建物及財產與生命安全。故本案並非原告所稱為補強與否,屬於私益性質,行政法院或被告俱無法介入。況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按,針對管委會決議,是否合法,並非決議優先,仍應考量公益或多數人利益,此參最高法院民事庭於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本案建物為海砂屋,若不依法拆除則將導致其他住戶或附近建物遭受波及之危險,對於住戶及國家社會損失,必定大於其所謂與國揚建設談判之籌碼甚明。退步言,即便鈞院認為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核上,有關本案補強就就為單純私益或公益性質,前面已敘明本案攸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甚至居住鄰里週遭第三人建物及財產與生命安全等公益事項,住戶及國家社會利益大於原告或管委會決議之私益,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亦得以公益問題駁回原告之訴。甚至本案補強經費若大於重建費用50% ,仍為被告前述海砂屋拆除重建標準之一,已如前述。遑論依據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根本未針對全棟補強,經費多少等議題,做出決議,原告空言抗辯補強與否純屬私益或應優先補強否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依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以當時不存在國家標準值判定氯離子含量及耐震力、亦無鑑定機構未均勻採樣違反鑑定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43條、更無所謂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有系統性錯誤及造假、耐震力評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以及違反程序合法要件等,原告其主張均無理由。

③末查,由加勁補強相關支出及基金剩餘狀況,亦得知原告確實權利濫用:據原告未考慮管理委員會基金不足,於101 年9 月管理費剩餘834429元,加勁補強鑑定費即達585030元,基金僅剩273447元( 本院478 卷2 第199 頁,參證十三) ,於10 2年4 月又支出補強款項84000 及168000元( 請注意基金支出細目均只針對地下室補強,更足證土木技師公會稱整棟鑑定捕強與事實不符參證十四) ,基金剩下88047 元,顯然是濫用權利誤導住戶,蓋幾乎花費所有基金剩餘款,去做無實益不能達海砂屋拆除重建補強,僅為取得建商談判籌碼,此種區分所有權決議及管理基金使用方式,顯均違反管理基金使用目的,顯屬權利濫用甚明。若允許原告請求延長使用或不拆除重建,行政機關才是違反比例原則中第3 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

⑶核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是否違反實質要件,如以當時不存在國家標準值判定氯離子含量及耐震力、鑑定機構未均勻採樣違反鑑定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43條、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有系統性錯誤及造假、耐震力評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以及違反程序合法要件等,其主張均無理由,且本案有權利濫用是原告,為建商談判籌碼忽略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⑷上開參加人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參加人林銘友、劉龍騰、陳蘭英、侯文德、徐開義、林銘輝、林銘源、范金玉、陳國明、李鎗吉、黃有輝、黃蘇秀娘、林素緣、黃寶清、陳玫君、楊麗美、黃寬宏、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日同、葉仲楷、郭素媛等,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 號公告、○○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申請書、100 年8 月31日安全鑑定報告書(節錄,含摘要彙整表、採樣位置圖、耐震評估、氯離子含量報告)、102 年3 月4 日系爭建築物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102 年6 月20日系爭建築物加勁補強工程竣工複核簽證報告書、102 年10月7 日檢視報告書、鑑定手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七、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1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次按被告於9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4 條「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84年1 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第7 條第1 項「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處理準則第1 條:「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第2 條:「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

㈡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管委會於100 年9 月2 日檢送100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書,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築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為海砂屋,請被告依相關規定續處;按系爭建物係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者,其所有權人於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經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如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參照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是以被告自應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依自治條例及處理準則等規定處理。次查系爭建物為適用自治條例之建築物(自治條例第4 條參照),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認定,應依據「建築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自治條例第2 條參照),惟系爭建築物設計建造當時之73年至○○年間,當時尚無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規定,至83年7 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訂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規定鋼筋混凝土〔一般〕須小於0.6kg/m3〔依水溶法〕超過0.3kg/ m3 至0.6kg/ m3 時,鋼筋須做防蝕處理,87年6 月25日修訂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規定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須小於0.3kg/m3,被告並參酌上開國家標準訂定鑑定手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鑑定手冊規範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詳後述),與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無違。原告僅以爭建築物設計建造當時之73年至○○年間,當時尚無有關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規定,認上開鑑定標準不可取,自無可採。又查100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略以:「(一)鑑定標的物總樓層數為13(含地下室)。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大於0.6kg/m3者有11個樓層總數,樓層比為11/13=0.85 >1/4=0.25。…(五)綜上,依據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鑑定標的物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系爭建物既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7 條、處理準則及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函請系爭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101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係由管委員委託作成,原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但從未委託任何鑑定機關(構)對系爭建物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該鑑定報告作成後並未發送予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閱覽及同意,逕行被送交至被告,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而明顯違法云云。

⒈按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乃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受損有白華、析晶等情形時,應辦理鑑定,非謂僅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委託鑑定;系爭建物管委會依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478 號卷被告答辯狀相關資料影本,被證5 ,第12012 頁至12042 頁),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指派土木技師進行系爭建築物之高氯離子混凝土結構安全鑑定,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同意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代表辦理鑑定(同上卷被證5 ,第12001 至12006頁),又鑑定手冊「三、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構(關)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需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FA )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兩造及參加人就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符合鑑定資料並無爭執,按該公會為核准有案之鑑定單位,其具有專業性之公信力,應無可質疑。

⒉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經查,系爭建築物係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詳後述),行政處分基礎事實臻為明確,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於法有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鑑定程序違反自治條例規定,委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以系爭建物扣除地下一樓後全棟49戶,有20戶未由鑑定單位採樣(比例高達41% ),鑑定方法即使在表面上或可能符合「鑑定手冊」之規定,但實際上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偏頗取樣達成特定之鑑定結論部分,經查:

1.按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1 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 個。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鑑定手冊:「三、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取1 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 個。」

2.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人員對系爭建築物共取樣44個試體,其中39個試體氯離子含量超過被告列管之標準值0.6kg/m3,且比例高達高達89%;又鑑定人員對本案之取樣,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取1 個,每層樓不得少於3 個,本件取樣對象分別為B1F-1 至B1F-6 、1F-1至1F-4、2F-1至2F-4、3F-1至3F-3、4F-1至4F-3、5F-1至5F-3、6F-1 至6F-3、7F-1至7F-3、8F-1至8F-3、9F-1至9F-3、10F-1 至10F-3 、11F-1 至11F-3 與12F-1 至12F-3 等樓層,即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 個,1 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 個,取樣點已遍及系爭建築物之各樓層結構,業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之要求,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並未集中於一處,再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為920.48平方公尺,1 層為433.2 平方公尺,2 至12層均為444.28平方公尺,本案鑑定機關(構)對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6 個,1 至12層之取樣數均為3 個,且取樣位置並未集中一處,又鑑定手冊並未規定鑑定機關(構)必須進入各樓層住戶家中進行採樣,從而原告所稱系爭鑑定未遵守鑑定手冊規定及取樣偏頗,自無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處分之作成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⒈按處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序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而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手冊第5 章第2 節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 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 0cm/sec2 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 6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 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 )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 以上者。」準此,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具有上開3 項情形之一者,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又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第8 條第1 項:「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⒉系爭鑑定書採樣合於規定已如前述。系爭建築物共13層(含地下室),鑑定結果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大於0.6kg/m3者有11個樓層,樓層比為11/13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者有7 個樓層數,樓層比為7/13,均大於四分之一;鋼筋腐蝕速率量測結果判定腐蝕嚴重者(5.0μA/cm2)有6 個樓層總數,樓層比為6/13;經詳細耐震力評估,+X向為0.1053g(103. 3cm/sec2) ;-X向為0.1017g(99.8 cm/sec2) ;+Y向為0.1723g( 168.0cm/sec2);-Y向為0.1719 g( 168. 6cm/sec2),低於性能目標坍崩地表加速度150cm/ sec2 以下者有兩個方向,已符合鑑定手冊第5 章第2節第(1 )款之情形,鑑定報告乃建議予以拆除重建。又鑑定人員對系爭建築物共取樣44個試體,其中39個試體氯離子含量超過被告列管之標準值0.6kg/m3,且比例高達高達89%,有系爭101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該公會為核准有案之鑑定單位,其具有專業性之公信力,應無可質疑。次查系爭鑑定緣於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公共車道於98年9 月5 日下午再次發生20多公斤非常嚴重的混凝土剝落與鋼筋腐蝕,已造成管委會於97年11 月05 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5 、6 、15 、7車位上方版,明顯超過CNS限制達2- 3倍以上。……期待大家無私、同心一致,盡速檢測,以維護所有住戶的生命安全。同意者請簽名並留聯絡電話:……」(本院478號卷被告答辯狀相關被證資料影本,被證5 第12009 頁、12010 頁),參以本院現場履勘照片(本院478 號卷2 第260至292 頁)確有剝落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並無任何混凝土剝落云云,自無可取。再者被告陳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因所使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建築物鋼筋表面的混凝土品質將因中性化或氯離子侵入而造成鋼筋腐蝕,當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比鋼筋體積大至3 至7 倍時,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進而造成擠壓,當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則會產生裂縫,此裂縫將導致愈多鋼筋生鏽,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進而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應屬可信,而混凝土剝落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受損害所可能出現之徵兆。有關耐震能力鑑定部分,鑑定手冊第五章第1 節規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是以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至少不得低於設計當時之規定基準,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縱使符合設計當時之規定,但若有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鑑定手冊之標準(即150cm/sec2),且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 g/m3 以上及中性化深度檢測平均值2 公分以上樓層比超過四分之一者,則鑑定人員仍得依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判定為拆除重建。按系爭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情形已如前述,本案鑑定人員判定得拆除重建,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符,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至於原告以鑑定報告之耐震標準高於捷運木柵線及新蘆線標準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以判斷事實真偽,委不足採。原告以其又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必須經採樣鑑定,並非原告之承辦人員現場目測勘驗可資判定,亦無承辦人員必須到現場之規定。是鑑定機關(構)以樓板位置作為鋼筋腐蝕速率之檢測區域,並據系爭建築物之裂縫檢視結果依其專業知能判定系爭建築物有鋼筋鏽蝕之情形,與鑑定手冊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築物所作之鋼筋檢測、混凝土檢測與裂縫量測結果均已達「影響結構安全程度」,建議予以拆除重建核與鑑定手冊規定即無不合,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住戶,系爭建築物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3 年)前自行拆除,若無法整合進行拆除重建書,仍得依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鑑定可內容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並於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複核簽證,合於前揭規定,無違比例原則。

⒊查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書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嗣經同公會技師林景棋會同系爭建物管委會辦理會勘,提出102 年3 月4 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258 號「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本院478 號卷2 第84至第87頁),略以:「……補強修復後建築物之耐震能力,在X ,Y 向分析結果分別為Ag=0.1317g與Ag=0. 4191g ,顯示X 向耐震能力仍無法符合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p=0 .24g ,Y 向耐震能力則符合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p=0.24g,但與補強前之現況耐震能力比較,補強後之整體耐震能力已有明顯提昇,經上述修復補強後,短期內應可避免地下一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的混凝土剝落傷及住戶及車輛之危險,並可延長建築物使用期限。惟依據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故長期而言,本鑑定標的物仍建議拆除重建。壹拾壹、結論與建議綜合相關檢測、調查及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彙整結論與建議如下:一、依據現況損壞調查結果顯示,本鑑定標的物主要係位於地下樓停車場梁及頂板有明顯大範圍之混凝土龜裂、剝落、鋼筋裸鏽蝕情形,有影響整體結構耐久性及住戶公共安全之虞。又考二樓以上住戶為私有產權,各戶損壞情況不一,補強構件之施亦均無法規劃於各戶室內,因此建議優先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樑、版施以加勁補強。修復補強方案如下:……三、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樓層比為十三分之十一(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樓層比為十三分之七( 大於四分之一以上) 及經細耐震能力評估,X 向耐震能力為Ag=0 .1317g(129.20cm/ sec2) 低於150cm/sec2,己符合判定重建之標準,故長期而言,本鑑定棒的物仍建議拆除重建。」再經同公會技師余烈就系爭建物結構是否安全?有無危險鑑定,提出102 年10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1581 號「檢視報告書」(本院478 號卷參證17,外放),略以:「……5 、評估結果綜合判斷:……補強後之整體耐震能力已有明顯提昇,經上述修復補強後,短期內應可避免地下一樓停車場等公共區域的混凝土剝落傷及住戶及車輛之危險,並可延長建築物使用期限。惟,依據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款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已符合判定拆重建之標準,故長期而言,本鑑定標的物仍建議拆除重建。是以,本案檢視結果為:○○○大廈確屬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一般俗稱之「海砂屋」,經過補強大樓耐震能力雖有提昇,但仍未達耐震標準。建議應盡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居住安全。」、「10. 檢視結論與建議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於建築物部分部位補強後,大樓耐震能力雖有提昇,亦可暫時避免鋼筋保護層之混凝土碎片(塊)突然崩落,砸傷人、車;但大樓之耐震能力仍然不足,未達安全標準。是以,本會承辦技師經詳細檢視結果,建議○○○大樓建築物仍應儘速拆除重建,以確保居住於該大樓居民之安全及公共安全。」併予敘明。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為不可採。

⒋再被告鑑於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實務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見整合耗費時日,影響人民居住安全甚鉅,被告爰同意不得已須採用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暫時延緩建築物結構之惡化,以爭取時間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繼續協商,其方式係委請其他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再辦理鑑定並提供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之方式,完成加勁補強工程後,再由原鑑定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之鑑定機構複核簽證,被告始同意該建築物暫時得不拆除。上開方式係基於實務考量之暫時處理方式,系爭建物經鑑定須拆除自無由被告於處理自治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選擇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比例原則為不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有系統性錯誤與差異並有造假嫌疑云云:被告陳稱通常鋼筋在混凝土高鹼性( 約pH=12.5~13.6)之環境下,鋼筋表面會形成一層鈍態保護膜,使鋼筋與外界隔離,保護鋼筋不被腐蝕( 鈍態保護膜可以穩定存在的pH值為10.5) 。當空氣中的酸性物質( 如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 侵入混凝土的孔隙與混凝土裡的氫氧化鈣產生化學反應,就會降低混凝土的鹼度,此即混凝土之中性化,中性化不僅使混凝土失去保護鋼筋的作用,且會破壞鋼筋表面的鈍化膜,使鋼筋在低鹼的環境下產生銹蝕,加速混凝土的收縮,產生龜裂與結構破壞,影響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的耐久性。通常混凝土若較緻密,孔隙則較少,空氣不易侵入內部,中性化現象之產生只會在混凝土表面附近,故水灰比小、孔隙少的混凝土中性化反應較慢;反之,水灰比大、孔隙多的混凝土中性化則反應較快,同一層建築物的不同牆面、樑柱等結構,覆蓋之混凝土緻密度及孔隙多寡不可能完全相同,所接觸的空氣中酸性物質的多寡亦不相同,同一層建築物不同位置取樣之混凝土試體,中性化深度試驗結果有所差異自屬正常現象,是以鑑定手冊規定試體取樣位置應均勻分布,並以檢測樓層平均值2 公分以上為判定依據之一,原告空言指述本案鑑定報告之中性化深度檢測項目違反經驗法則,難謂具體指摘自難憑採。又系爭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即如鑑定報告第8001頁至第8024頁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數據為準,至於第10頁至第12頁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彙整表僅係彙整上開試驗報告數據,鑑定機構建檔人員於登打時誤植數據,嗣已修正彙整表,並未影響鑑定報告結果,即13個總樓層數中有11個樓層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0.6kgf/m3之結論,符合鑑定手冊第五章第2 節第(1) 款之樓層比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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