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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廖丕承、陳姮君

  • 原告
    邱文聰
  • 被告
    臺北市政府黃旭輝李仁貴陳蘭英陳美月徐永藤郭素媛梓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邱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林佳萱 洪崇嚴 參 加 人 黃旭輝 李仁貴 林銘友 劉龍騰 陳蘭英 林銘漳 侯文德 高文英 郭楨鴻 洪素禎 鄭淑華 徐開義 林銘輝 黃建涵 林銘源 黃秀賢 范金玉 許碧足 丘增榮 陳美月 廖慧明 廖蕭舜香 陳國明 黃有明 廖碧滿 李鎗吉 黃有輝 黃蘇秀娘 林素緣 黃寶清 吳貴真 劉敏娜 林洪素月 林雅楓 高林雪子 鄭桂英 陳玫君 楊麗美 黃寬宏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丕承 參 加 人 徐永藤 楊日同 周蔘 林忠雄 葉仲滽 葉仲楷 郭素媛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輝等如附表所示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所在御林園大樓(下稱系爭 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等語,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附表所示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附表: 黃旭輝、李仁貴、林銘友、劉龍騰、陳蘭英、林銘漳、侯文德、高文英、郭楨鴻、洪素禎、鄭淑華、徐開義、林銘輝、黃建涵、林銘源、黃秀賢、范金玉、許碧足、丘增榮、陳美月、廖慧明、廖蕭舜香、陳國明、黃有明、廖碧滿、李鎗吉、黃有輝、黃蘇秀娘、林素緣、黃寶清、吳貴真、劉敏娜、林洪素月、林雅楓、高林雪子、鄭桂英、陳玫君、楊麗美、黃寬宏、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永藤、楊日同、周蔘、林忠雄、葉仲滽、葉仲楷、郭素媛、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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