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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張國勳林育如

原告
赫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任酣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表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參加人
國軍松山總醫院
代表人
羅慶徽(院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軍松山總醫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0-103年呼吸機租賃」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年10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8849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2月3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之驗收部分係由需求機關即國軍松山總醫院負責,系爭採購契約(包括招標規格等)亦由其擬具,經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27日及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庭,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國軍松山總醫院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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