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
    黃福林、黃治峯

  • 原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訴10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 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等5 項工程投標。上開各工程因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及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原告於96年9 月2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6 日作成有罪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由,於100 年11月2 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5700 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摽金計新臺幣821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5000 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訴100046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36號2 樓之4 」,並有蓋有「潤泰陽光四季B 棟」之收發章及受僱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7頁),是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異議處理結果業已於100 年12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 號函釋意旨:「……申訴廠商地址不在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在地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計算廠商提出申訴法定期間,尊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改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扣除其在途期間……」等語,故本件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申訴之15日不變期間,自100 年12月2 日起算,應於100 年12月1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休息日,延至100 年12月1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提起申訴,有臺北市政府黏貼於申訴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申訴卷第15頁),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伊申訴並未逾期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可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