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指定自然人范正夫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 蔡淑娟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兼送達代收人) 許美惠 李蕙安 參 加 人 郭盈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盈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郭盈志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前經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給付確定。詎被告嗣後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始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等資料重新審查,認郭盈志所患上開疾病,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乃先於100 年6 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364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郭盈志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另以100 年8 月3 日保給傷字第1006046091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對郭盈志發給96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 日。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均經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其後提起訴願復均經決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郭盈志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後,已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495,200 元、醫療費用620,829 元,暨退休金、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3,897,130元;臺中市政府亦以被告已以原處分一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給予給付,原告卻未對郭盈志支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由,於101 年1 月13日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足見原告確因被告所為違法之原處分一、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語。因之,倘本件訴訟結果認原處分一、二、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郭盈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