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岳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0760 、00000000000 號及100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5120/0202、AW/99/5238/0228、AW/99/5674/0202及AW/00/0029/0019號),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編號第ID2Z0000000000及ID2Z0000000000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1M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24.68MM 之異形板條,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 年3 月30日基普五補字第0100010238、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10239號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0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委由全利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00/0606/0182、AE/00/0721/1209、AE/00/0458/1154、AE/00/0386/0036、AE/00/0156/1187、AE/99/4963/0036、AE/99/5016/0026、AE/99/5246/0039、AE/99/5410/0027及AE/00/0125/0294號),檢附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編號第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年4月14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000010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1059號函、同年月15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000010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1 060 號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13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委由全利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4625/1038、AA/99/5307/0262及AA/00/0653/0073號),檢附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編號第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及ID2Z0000000000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1M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24.68MM 之異形板條,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 年4 月7 日基普進補字第1000010219、0000000000、1000010221號函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板、扁、片銅材捲料加工之過程,不論是何種形狀,除了鑽孔加工是用外來鑽孔機完成外,其表面之變化都是必須經過軋、拉、擠、壓等加工原理來完成。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下稱H.S.註解) 關於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有2 項,其中第1 項確係規定厚度一致,惟第2項 規定凡第74.09 、74.10 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扣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者亦屬之,則產品經第2 項例示之加工型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肋形(凸狀)顯然就不可能達到厚度一致,遑論自然界中不可能有任何銅製品經壓紋處理後,仍會呈現厚度一致之情狀。故被告以厚度是否一致作為判別系爭貨物屬「板、片、扁條及箔」或「型材」之依據,進而為系爭貨物屬型材之認定,顯然與海關進口稅則及H.S 註解之定義有違。 ㈡所謂紋者,即凹凸不平之線條,海關進口稅則中之「壓紋」,英文版係使用「with patterns 」,而「pattern 」之註解以工程之角度言,更精準之中文解釋應為「模壓形狀」,故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要為是否由模壓製成,而非徒以中文翻譯之「壓紋」字面意思定之。又H.S.註解對第74.09 節貨物所作之說明,其使用之文字為「加工」。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就板、片、扁條及箔定義第2 項所使用之英文完全等同於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而其中文翻譯為「稅目74.09 及74.10 還適用於具有花樣(例如凹槽、肋條形、格槽、珠粒及菱形)的板、片、帶、箔及穿孔、拋光、塗層或製成瓦楞形的這類產品。但不具有其他稅目所列製品或產品的特徵。」是由字典、H.S.註解及他國稅法翻譯,更顯現被告以我國稅法所翻譯之「壓紋」二字之字面意義作為判別系爭貨物歸屬稅則之依據,顯然為誤。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以現今模壓格式千變萬化、工藝日新月異及方法推陳出新論,縱令所採用之方式新穎,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之「with patterns」定義無誤。 ㈢被告謂「參原告所提供之製造程序說明,未見第74.09、74 .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然何謂「第74.09及74.10節允許之加工方法」?且原告所提呈之製程說明與第74.09及74.10節允許之加工方法有何不符?均未見被告說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如被告所指者為軋製,依H.S.註解對編列為第74.09節產品之製成方式之記載為:「板及片通常係以74.03節之若干產品經熱軋或冷軋而得;銅帶則經輾軋、或將銅片切割而成」,則依原告提供之製成說明,系爭貨物確係經熱軋、冷軋製成,且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型材固有以軋製而成者,但定義為型材之最主要依據為:凡不符合條、桿、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其亦未就製程方式予以特別說明。是系爭貨物既為熱軋、冷軋製成,被告以製程認定系爭貨物屬型材之依據究竟何在,亦未見被告加以論述,其之處分何能昭折服。 ㈣經向願意提供出口報單之廠商取得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其中亦明載該貨物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韓國進口之COPPER STRIP,不論其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列為第74.09 節。貨品之稅則編號既係參諸國際通用之規定以資認定,則國外已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74.09 節,被告獨將系爭貨物列為第74.07 節,殊令人不解。 ㈤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規定,進口積體電路引線架製造輸入稅則第74.09 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若要適用免稅,須事先向工業局申請取得免稅函,其主要核對項目,有進口貨品中英文名稱、材、規格、數量、單價、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即C.C.C Code)等。原告自91年起進口之COPPER STRIP,均經上開程序獲得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原告於取得該申請書後,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行,迄100 年3 月前,均列為第74.09 節。由工業局上開函文下方記載:「上列清表中,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所填之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顯見被告在過去長達10年之時間亦曾詳實認定此類產品之稅則號為第74.09 節,則在產品未變下,突改列第74.07 節,誠不知其依據何在。 ㈥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所進口之「DUAL GAUGE COPPER STRIP 」雖申報為第74.07 節,然其所進口之貨物是否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即令外型相同,製程是否相同?均值懷疑,自不得執為本案判斷依據。又,被告以稅則處參考相關歐盟案例(圖片為凹槽形),說明系爭貨物應列為第74.07 節,惟以圖片即作為認定依據,亦與被告所稱應考量製程有違;何況,歐盟之所以將凹凸之銅材歸類於第74.07 節,乃因歐洲之加工方式是將凹槽處用刨除機將銅材中間加工刨除,凸起處是將兩邊刨除,其凹凸處非經軋製而成,當然不應歸屬於第74.09 節,其與原告之主張並無衝突,當不得作為原告不利認定。 ㈦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之所以明定核定稅則為第74.09 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免稅,其目的係為使國內積體電路製造商得於市場上更具競爭優勢。原告為生產積體電路引線架之製造廠商,屬上游廠商,若此課稅成立,原告定將此成本反應於售價上,將導致目前尚在國內深耕之產業鏈成本增加,勢將影響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產業競爭能力,進而動搖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產業於台灣深根發展之條件。由本案發生後,原告曾陳情修法,經財政部回覆:「有關建議將海關進口稅則第74.07 節之型材納入第74章增註2 之免稅範圍一節,本部已納入(100 )年研擬中之『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中。」足徵原告陳稱免稅確實係有利於積體電路工業於國內深根發展屬實。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而予課稅之舉,不僅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與H.S.註解對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亦與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之立法精神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按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材」,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二者區分之實益,在於型材歸列第74.07 節,扁條歸列第74.09 節。 ㈡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並參據原告前向被告報運進口與本案相同貨物(進口報單第AW/99/5025/0204 號),該案被告檢送樣品以100 年1 月31日(100 )基關字010 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略以:「本案貨品,若經……查明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及參酌BTI details DEK/1321/08-1 分類案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意旨,本案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度為24.68MM 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不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厚度一致」之定義,自無法歸列第74.09 節,且系爭貨物亦不符合(d) 條及桿、(f)線、(h) 管之定義,審酌其係精煉銅經熱軋、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而屬於稅則第74.07 節之範疇,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 號,按稅率3.5%徵稅,洵無不合。 ㈢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其主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74.09 及74.10 節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加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兩側厚度1.27MM,中間厚度0.381MM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製造程序說明,未見第74.09 及74.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又系爭貨物之溝槽形非以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是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生之加工方式已逾越第74.09 及74.10 節之規定,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而無第74.09 節之適用,且其不管是一字型、凸型、凹型之形狀皆以軋製成型之製作程序,反與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材之定義相符。 ㈣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核明歸列稅則第74.07 節,自無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之適用。又99年1 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等3 家廠商向被告報運進口貨名「DUAL GAUGE COPPER STRIP 」,規格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為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414 份,按一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爰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材」,第1 欄稅率3.5%;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第1 欄稅率3.5%;次按「積體電路引線架製造廠輸入稅則第74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經經濟部證明國內無產製且供產製積體電路引線架用者免稅。」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所規定。另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又依據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本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d) 條及桿:軋、擠、拉或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為圓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e) 型材:軋、擠、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其不符合條、桿、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本名稱亦包括同樣形狀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單剪修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g) 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第74.03 節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是否具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度一致且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之十分之一者。─長方形或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第74.09 及74.10 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產品,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度為24.68MM 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之事實,有系爭貨物之說明書可稽( 見不得閱覽案卷第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系爭貨物非屬平面產品,且其厚度不一致,核與上開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g) 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其厚度一致之定義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可知,系爭貨物經熱軋、粗軋、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 見同上卷第6 頁) ,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 「型材:軋、擠、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之定義,並參據被告以100 年1 月31日(100 )基關字第010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本案貨品,若經貴局查明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P.1006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及參酌BTL details DEK/1322/08-1 分類案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 見同上卷第2-3 頁) ,足徵系爭貨物屬於稅則第74.07 節之範疇,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按稅率3.5%徵稅,核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要為是否由模壓製成,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之「with patterns 」定義;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載明其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韓國進口之COPPER STRIP,不論其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91年起進口之COPPER STRIP,均獲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原告於取得該申請書後,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行,且系爭貨物迄100 年3 月前,均列為第74.09 節,因此,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4.09 節云云。經查: ㈠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其主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74.09 及74.10 節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之加工;惟系爭貨物兩側厚度1.27MM,中間厚度0.381MM ,其厚度不一致,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且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其具體製程先後有16順序,系爭貨物之溝槽形係在製造過程中順序8 步驟「中軋成型」階段逐漸成型,非以74.09 節所規定加工方式如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是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生之方式不符合第74.09 節之規定,應無適用第74.09 節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 節,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均歸列第74.09 節,然該等文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拘束力,原告尚難據此為主張。又原告雖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行,然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下方均記載:「上列清表中,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所填之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是就系爭貨物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仍屬被告之權責,原告持之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應為免稅,顯有誤解。 ㈢又按「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往進口系爭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核之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至系爭貨物原歸列稅則第74.09 節,嗣改列稅則第74.07 節,是否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此經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6 月29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0756號函釋敘明:「……二、查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至99年間進口『 COPPER STRIP』,型號HCL-12S 、KFC 等貨品,申報稅則第74.09 節『銅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項下共101 案,迄本年3 月3 日該貨品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為厚薄同體之異型材,乃予改歸列稅則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稅率3.5%』共17案,業已申請復查,該公司對稅則之歸列並無異議,僅要求將74.07 節之型材納入第74章增註2 之範圍……。三、另查99年1 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稅工廠) 等3 家廠商向海關報運進口貨名為『DUAL GAUGE COPPER STRIP 』,規格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414 份,按一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核定並無爭議。四、是以本案進口貨物(COPPER STRIP)其稅則號別之歸列究屬板、片、扁條、箔或屬型材,應依實際到貨物審驗其規格而予以歸列適當之稅則,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COPPER STRIP 』之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9 節『銅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並引用稅則第74章增註2 規定免稅,顯係不諳稅則第74章章註1(g)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及其與型材之差異處,非屬稅則見解之變更,尚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 見原處分卷附件7)足徵本件亦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以往進口系爭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經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爰均將之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