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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楊得君陳姿岑

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郭淑頻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3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吾佳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94年至95年間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查有虛報簡單性拔牙、銀粉充填、複合樹脂充填、玻璃離子體充填等醫療費用等情事,並於95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審查醫師,且實地勘驗保險對象屬實,乃處以該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 個月處分。健保局並將本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後起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8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衛生局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規定移付懲戒,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決議命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規定6 年內修滿180 小時之在職教育學分外,應於1 年內接受20小時之繼續教育及停業1 個月,被告並於97年6 月1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7005630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覆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健保局對原告裁處停約1 個月之處分,而被告衛生局又以相同原因事實依醫師法之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原告停業1 個月,惟停約及停業處分均係基於原告之同一行為,且係對原告診所營業行為所為之干涉,乃屬同性質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故原處分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實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決議原告應停業1 個月部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病患病歷之不實登載,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詐得醫療費用,經健保局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健保特約規,處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係屬違約罰。又健保局將違規事證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後起訴,經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刑事責任罰。另原告因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決議處分原告停業1 個月,並於1 年內接受額外繼續教育學分20小時,係屬懲戒罰。至被告衛生局以原告有填補牙位記載錯誤、或誤植他人病歷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處原告1 萬元罰鍰,係屬行政罰。是以,上開違約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內容,均不相同,自得分別予以裁處,故罰鍰、停業、停約分屬行政罰、懲戒罰、違約罰,實未涉一罪多罰。況且,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決議,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並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其性質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不適用行政罰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有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依醫師法第25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決議命原告停業1 個月,是否合法?㈡原處分有無違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茲分別論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吾佳牙醫診所,於前開事實概要所載期間,經健保局查有虛報簡單性拔牙、銀粉充填、複合樹脂充填、玻璃離子體充填等醫療費用等情事,經板橋地院95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5011號簡易判決書可稽(見答辯狀所附卷宗第9-1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決議命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規定6 年內修滿180 小時之在職教育學分外,應於1 年內接受20小時之繼續教育及停業1 個月,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就同一事實健保局已對原告裁處停約1 個月之處分,被告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復命原告停業1 個月,惟停約及停業處分均係基於原告之同一行為,且係對原告診所營業行為所為之干涉,乃屬同性質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原處分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實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懲戒罰係指公務員或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人員因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所受之制裁,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及懲戒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是故醫師同一行為違反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醫師法時,由各機關依不同法規範目的可認有多重法益受侵害時,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違法事實經板橋地院以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刑罰宣告,其違反者係刑法所保護全民健保險文書資料之正確性與全民健保財物法益之維護;而其受健保局處以不實申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 個月,係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及依同法第7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保險人健保局對特約醫院違約行為之裁處;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停業1 個月之懲戒處分,則係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因其侵害法益不同,得由各不同主管機關,依各該法令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得併合為刑事罰、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懲處,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原告主張停約及停業處分均係基於原告之同一行為,屬同性質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原處分決議原告停業1 個月,實已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命原告停業1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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