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 原告
- 王思明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陳 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至於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且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被告77年7 月1 日台(77)內地字第611651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以78年4 月25日台78訴字第10407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79年3 月30日以79年度判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就前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35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就前開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0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任何不法行政處分均有提起訴願之權利,除非是法律明文規定禁止的項目。我國成文法中針對再審之決定及其訴願決定並無任何禁止之規定,因此申請再審與訴願完全合法。簡言之,人民與政府對法律強制的規定必須遵行、對法律禁止的項目不得行之、對法律未禁止之項目均得行之,這是法治(也是法制)國家的基本規範。相反的,法律未禁止者,行政機關以法無明文此似是而非的理由,禁止人民行使提起訴願的權利,是極權人治的典型手法。被告認為對再審之決定及訴願決定法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因此認定原告申請再審及訴願為不合法。被告並未於決定書內載明不服決定時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該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惟依前揭說明,就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原告自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復提起訴願。準此,本件經被告之訴願再審決定不予受理,其救濟程序即終結,原告不服訴願再審決定,進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