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8號
- 抗告人
-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承租臺糖東海豐養牛場(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291-69等地號土地)從事回收牛糞、豬糞及漿紙污泥等廢棄物再利用製造有機肥料,因露天堆置及曝曬漿紙污泥未有防止雨水、地面水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堆置地點產生之廢液、惡臭等未設置收集或防止措施,致有逸散、污染地面、散發惡臭等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稽查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4月15日屏環查廢處字第9701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以97年9月1日97年屏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抗告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嗣抗告人於97年12月3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就上開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屏東縣政府於98年6月29日以97年屏府再審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原裁定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其修正目的在於增加法院裁判機會,以保障人權利為目的,且基本權是憲法第16條所保障,是憲法牽制,非法律所能改變。再訴願雖已成為歷史名詞,但基於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增加法院以裁判者之立場,處理人民與機關間爭議之機會,應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而非限縮基本權之保障,以彰顯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故人民如認訴願再審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又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規定,訴願法第97條對於何謂訴願決定之確定、30日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可憑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皆未明確規定,鑑於訴願再審決定後之救濟程序法律未作明確之規定,當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修補法律漏洞,是以,訴願再審既為程序再開,抗告人提出抗告合法且有理由。況訴願法既有訴願確定即必須循再審等程序救濟之規定,可見系爭事件業已進入救濟程序,不論係在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皆係透過再審程序進行程序再開。他案考試院之訴願決定書及學者見解皆肯認再審是程序之再開,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之理由顯足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限制。本件係為釐清行政機關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之廢棄物清理法訴訟,是公益大於私益之司法案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合法且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至於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且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對屏東縣政府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無非就其一己主觀之見為爭執,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其抗告意旨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