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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退休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蔡紹良畢乃俊

原告
李憲佐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廖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及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7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且屬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 月28日修正)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3 條第2 、3 項規定:「(第2 項)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第3 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可知復審程序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如已提起復審,自不得再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三、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得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先提起合法之復審,若未經過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服務年資自54年8 月1 日至93年1月31日共計38年6 個月,於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有30年以上,核定年資26年,則應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對舊制其餘年資核給補償金,惟被告之核定函卻付之闕如;依原告服務年資即可獲贈勳章,惟被告銓敘部之核定函亦付之闕如。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3年2 月1 日,惟原告之優惠存款卻於同年5 月5 日始可生效,平白損失利息收入近10萬元。原告離職前為公平會委員,屬於有任期保障之政務官,應與一般政務人員不同,惟退休核定函卻註記「以處長職務」退休,顯屬違法不當。被告銓敘部以最不利原告之方式核定其退休金,不僅違背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第589 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原告依法提起復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均以技巧性、程序性「誤解」、「不合程序」等理由,不受理或駁回原告依法應受權利保障之請求云云,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被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及101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76 號復審決定,令其對原告之復審聲請,依法實質審理。

(二)撤銷被告銓敘部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及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並令其對原告退休身份、公保養老給付18%優惠存款金額及月退休金等金額,依法重新核定計算。

(三)令被告銓敘部計算原告退職金、退休金及補償金應以最後任職時等級,即第十三職等、年功俸三、800 俸點為基準作計算基礎,且核給福利互助金時,應以特任官9,400 元為基數作為計算基礎,加發原告及配偶食物代金。

(四)令被告銓敘部應補發原告超出35年退休之3 年半任職服務年資獎金及超過30年之一級勳章獎金;另18%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2 月1 日起算予以補發。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被告銓敘部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及被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部分:

1、原告係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委員,業於93年2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經被告銓敘部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審定自93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同時支領月退休金;並載明其退休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為「公平會委員(以公平會處長職務辦理退休)」;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有關銓敘部93年6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32378476號書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原告係就被告銓敘部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保訓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319 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查該復審決定書已於93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見93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卷第148 頁所附之送達回執),原告未於2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揭被告93年4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函已告確定,故原告遲於101 年5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且不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銓敘部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及被告保訓會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76 號復審決定部分:

1、查被告銓敘部以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審定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原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得辦理續存金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惟被告銓敘部100 年8 月30日部退字第1003466393號函業經公平會於同年9 月1 日以掛號郵件轉送原告,由原告配偶以同居人身分於同年月5 日簽名代為收受,此有公平會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該函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銓敘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可知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該函之次日(即100 年9月6 日星期二)起算,因原告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00 年10月5 日( 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向考試院陳情,並於101 年1 月18日向該院提起訴願,有該陳情書及訴願書之考試院總收文條碼可證,其均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不合法),故未就實體理由審理,逕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2、原告未提起合法之復審,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起訴。

四、本件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及起訴前未提起合法之復審,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原告起訴狀雖列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復審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為不合法,且無令原告再行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一併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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