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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2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邱金土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 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另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至於特定生活事實為構成法律關係之要素之先決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並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桃園縣桃園市○○段557 、557 之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7 、557 之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被告100 年10月12日府○○字第1000416692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 日府○○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桃園縣桃園市○○段557 及557 之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則被告究係依原告100 年9 月5 日申請書而會勘,或為被告97年5 月5 日府○○字第0970141321號函(下稱被告97年函)而會勘,該會勘作業程序時間順序矛盾。而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557 之1 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與系爭土地屬同街廓土地,因此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土地。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公共設施是否完竣,需經由權責主管機關會勘確認以為認定,被告97年間無會勘及無會勘紀錄等證明資料,所為劃定裁處已屬違法,再者,僅憑想像、臆測及推論以100年會勘資料認定「97年劃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該推論劃定於法有違,時間前後矛盾。再者,被告係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並無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之作業程序與證據,由此可確認被告97年函除未依規定每年2 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外,該函內容亦不為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可,為內政部100 年9 月8 日台內地字第1000175761號函及被告100 年9 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00388143號函所否定,所以被告97年函已無法律效力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不應改課地價稅。

⒉確認被告97年函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

三、經查:

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不應改課地價稅」。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不應改課地價稅,係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應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核屬事實問題,既非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此部分訴之聲明,即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97年函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原告爭執被告97年函違反上開法令。惟查,被告97年函係回覆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97年4 月10日桃稅土字第09700001416 號函,並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 日桃地價字第0970007816號函辦理,其發函通知對象為被告所屬地方稅務局、工務處及桃園市公所。而該函內容係說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目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狀態,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項聲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任一類型確認訴訟之範疇,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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