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102 年1 月8 日宣判,宣判前被告機關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何瑞芳於102 年1 月7 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