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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羣

  • 原告
    吳正誠
  •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1號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正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月妍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俊佑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203、206 地 號土地及其與訴外人黃素卿、葉瑞慶、葉彥廷等4 人共有之同地段207 地號土地(即本件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鄰地210 地號(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211地號(原告單獨所有)等2筆土地(即本件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惟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申請地所有權人賴俊佑等4 人乃委託天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建設公司)申請調處。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10月4 日及11月1 日召開協調會議,惟除第2 次會議經原告先行陳明因故不克與會外,另2 次會議調處皆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將本件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1月11日第10006 (267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8 、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4 款:『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被告乃以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2100 號函(原處分)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不同意調處,亦非不同意以合理價格將系爭畸零地予以出售,換言之,原告仍同意本件擬合併地與申請地合併使用。第1 次調處原告有參加,因系爭畸零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母親所有,當時原告母親與天鈺建設公司協商,其不願合建,但願意將土地、建物賣給建設公司;第2 次調處因原告出國不克參加,但已具狀請假;第3 次調處因原告尚未回國,故無法參加會議,被告逕依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006 (267 )次全體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同意單獨建築之申請,與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相違。 (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210 、211 地號等 2 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基地平均寬、深度分別為8 公尺、16公尺,申請地東側鄰接7 層樓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1600號使用執照)屬已建築完成基地;西側鄰接擬合併地210 (78平方公尺)、211 (23平方公尺)地號等2 筆土地;南側鄰接8 公尺計畫道路;北側鄰接7 層樓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0952號使用執照)屬已建築完成基地。因擬合併地210 、21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相關法規規定應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訴外人遂填具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書圖文件申請調處(原處分卷之證物7 )。 (二)次查,本件業於100 年08月16日(星期二)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100 年10月04日(星期二)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及100 年11月01日(星期二)召開第3 次調處會議(原處分卷之證物2 ),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原處分卷之證物4 ),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交臺北市所屬調處會第10006 (267 )次全體委員會,經全體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並以100 年12月0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2100 號函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該系爭土地前後歷經3 次調處(行政送達皆完備),原告於出席第1 次調處會議中已表示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待未來建築自用。另後續第2 、3 次調處會議皆未出席表示意見,且原告於第2 次調處會議前提出之改期申請書內,並未載明意願變更事宜,故今臨訟表示有合併意願,實難憑採。本件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調處,並依2 次協調不成立之結果及第11條規定,提請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且依上開因素,本件屬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決議依該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洵屬有據,依法並無違誤。 (三)末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調處機制,係就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爭議,依法經由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停排解,希冀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能達成合意,就其協議之內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及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之精神,以和諧的方式解決紛爭之機制,被告並不介入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私權紛爭,併予敘明。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7 月7 日畸零地調處申請書、畸零地調處委託書、切結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656800 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0 年9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09200 號書函、100 年9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14000 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0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34100 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100 年11月28日北市建字第10063759400 號函、100 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72100 號函、變更文件送達地址申請書、日期更改申請書、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答辯狀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因調處2 次不成立,送請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並依公決決議同意申請地所有權人單獨建築之處分,是否合法?調處通知書送達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二)次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6 條第1項 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按: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另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又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因此本件有關畸零地合併建築之主管機關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核先敘明。 (三)查訴外人賴俊佑等4 人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因原告所有之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平均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因自行協調不成,申請地所有權人賴俊佑等4 人乃委託天鈺建設公司於100 年7 月7 日向被告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被告於是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第1 次調處會議於100 年8 月16日舉行,原告有參加該會議,申請地代表即天鈺建設公司黃國展表示:「希與合併地合併建築使用,若協調不成,希准予單獨建築。」等語;擬合併地代表即原告表示:「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待未來建築自用。」等語,此有100 年8 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可見第1 次調處雙方協議不成立,原告主張其非不同意云云,顯與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合,不足採信。第2 次調處會議於100 年10月4 日舉行,原告雖未出席,然其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改期申請書,表示將於同年9 月30日出國旅遊,將於10底返國,故請求改期,會議主席於是裁示於100 年11月1 日(星期二)再召開會議等語,此有原告100 年9 月23日申請書及100 年10月4 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9 、41 頁),可知第2 次調處因原告請假未可視為調處不成立。第3 次調處會議於100 年11月1 日舉行,原告未出席會議,申請地代表表示:「希准予單獨建築。」主席因此裁示:「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此有100 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可知第3 次調處因原告無故不到而視為不成立。從而,被告以調處不成立已達2 次,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依同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主張第3 次調處之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就第2 次調處具狀請假,表示將出國至100 年10月底,故會議主席裁示第3 次調處會議訂於100 年11月1 日舉行,並以100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734100 號函寄原告,因未獲會晤原告,乃由原告所住大樓之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欽賜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從而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雇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為住戶全體所雇用,即與本條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83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自承第3 次調處會議通知期間有住在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行政文書經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已如前述。衡諸大樓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多有代收郵件之權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係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符合前揭補充送達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至於該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原告本人,在所不問。又原告主張其管理員將該文件退回中華郵政公司信義投遞所,故非合法送達云云。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理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⑴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⑵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⑶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⑷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92年7 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04月04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 號函參照)。換言之,依法定方式為送達後,無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是否實際取得該送達之文書,是否確實文書內容,合法送達之訴訟行為發生訴訟法上之一定效果,此與受送達人因未住在送達地址或送達處分不明,以致法定送達機關無法依法定方式,將文書交付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只好將文書退回寄件人之情形不同。因此,系爭調處會議通知既係向原告住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原告,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受雇人收受後原封退回,揆諸前開規定,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具狀請求調查第3 次調處通知書是否經管理員林欽賜退回中華郵政公司大同投遞所,再退回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秘書室總收文處乙情,因上開通知之送達已屬合法,縱令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屬實,亦無足影響上開通知書送達之合法性,故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待證事項關聯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進行3 次調處,調處通知函皆經合法送達,原告僅於第1 次協調會議出席,且明確表示「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待未來建築自用。」故調處不成立;嗣後於調處程序中,原告亦無其他表明同意調處合併使用之意思表示。又第3 次調處會議因原告無故未出席,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合併不成立已達2 次,被告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決議依同規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本此意見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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