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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國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李君豪

原告
王義道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3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並無經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一千七百多住戶之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故吳○○並非該社區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報備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之主任委員,不合法定程序。被告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准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非法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並以同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公告吳○○為主任委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 項及第3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任意變更臺北市政府管轄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管轄權之規定,乃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423 號解釋,亦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公告無效。⑵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查:被告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內容如下:「主旨:台端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一、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二、本屆當選主任委員,本局已以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辦理公告,請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執行委員會會務」等語。而同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公告主旨略以:「公告吳○○君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是被告上開函及公告僅係單純通知並公告訴外人吳○○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核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從而,原告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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