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正其為原告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曾林官,嗣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1 年8 月31日變更為張正其,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1 年10月9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1 年11月9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