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盤文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黃瑞明(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建置」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 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飛特公司)主張略以其至100年3月16日收受被告100年3月15日花醫總字第100000176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15日函)後,始知系爭採購案有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該案已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裁聲 字第31號裁定,將英飛特公司之聲請駁回在案。茲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議經過: ⒈緣原告參與被告前於96年7月辦理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 統(PACS)建置」採購案(案號:000000-0),因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情事,遂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因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原告嗣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惟遭審議決定駁回。原告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7年8月14 日作成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作成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開規定之情事,而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在案。 ⒉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於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前開判決後,旋即於100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本案重新審理,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原 告於接獲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函請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所採二階段理論,招標、審標及決標均屬公法關係,於此所生爭議須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告因被告審標及決標違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原告備標、異議及申訴費用,係屬因公法上原因之給付,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㈢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行政法院判決認定 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亦有適用: 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明揭:「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 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適用,並不僅限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於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認定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按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對於採購爭議,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該項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茲 參照。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既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確屬違法在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因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甚明。 ㈣本件原告因準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異議及申訴,業已支付必要費用達401,176元,被告自應依法如數給付: ⒈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前項雖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 繳納審議費,惟前開審議費用之墊付,乃係肇因於招標機關違法之採購行為,性質上自屬廠商因違法採購行為所受之損失。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賦予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目的顯係使廠商因招標機關違法採購行為所受之損失能獲得填補,是廠商支出之申訴審議費用,亦屬招標機關依法應償付之必要費用。就此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判決明揭:「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本件審議判斷雖維持原處分,未認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但原處分違反法令既經本院確認如前,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其因申訴所支出之申訴費用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辯稱本件並無『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該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非屬可採。」,足茲參照。 ⒉差旅費用19,938元 ⑴系爭採購案於96年7月17日開標前,原告所屬人員即曾多次 從台北南下花蓮以瞭解被告現有之系統設備規格,以及就本件標案之實際需求。而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原告亦派員南下花蓮瞭解被告之開標作業及開標結果。而於被告96年7月 26日正式宣佈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英飛特公司後,因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未予詳查即逕決標予英飛特公司,顯與通常招標採購作業流程相悖,旋即派員南下向被告表達原告之訴求及立場,期間所產生之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自均屬原告因備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原證7號之差旅費用明細表中,編號2之差旅費用所載日期原為96年7月19日,經原告比對後,發現前開費用之實際 支出日期應為96年6月13日,謹更正差旅費用明細表如原證 11。 ⑶又96年5月7日至5月8日,原告員工洪英才至被告PACS資訊室,瞭解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所涉PACS系統建置之使用現況,同時掌握被告對於PACS系統之需求或意見;另96年7月13日 原告經理張曜吉至被告出差,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PACS系統之建置及規格等議題;至於96年8月2日,則由原告經理張曜吉及員工芮雍能至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投標及決標審核文件(如評分表等),並向被告相關人員瞭解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及原告未順利得標之原因等事,足見前開差旅費用均係原告為準備系爭採購案及因被告違法採購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法如數償付。蓋PACS系統屬高度客製化商品,需考量使用者之需求、使用目的或現有硬體或軟體設備等因素,而各別設計或規劃PACS系統之相關規格,故實有親至被告實地瞭解並與相關資訊人員確認、討論之必要,原告亦方得於所獲取之基礎資訊之上,進一步準備系統建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 ⑷至於原告藍士銓經理及芮雍能專員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7日至被告,則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審查;而原告張曜吉經理及芮雍能專員於96年7月19日出差至被告,則是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評分審查,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第27條規定可稽:「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整,通過資格審 查廠商方可參加評分審查,審查會議時間訂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下午14時,由各審查委員採評分方式,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75分含及以上)之廠商,審查結果經簽核後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第29條:「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二人。」 ⑸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6日宣布決標予英飛特公 司,惟原告於系爭採購案96年7月17日開標宣布名為美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上公司)之投標廠商不符合資格標後,即發現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具有異常密切之合作關係,此等密切關係不僅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亦可能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得由原告依法提出異議、申訴。為此,原告張曜吉經理及芮雍能專員乃於96年8月2日協同至被告,調閱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及決標審核文件(如評分表等),並向被告相關人員瞭解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定及原告未順利得標之原因等事,以釐清前開疑慮,同時準備後續異議、申訴程序所需提出之證物、資料。 ⑹綜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差旅費用19,938元,均屬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直接、必要備標成本,且原告業已就歷次出差提出相應之實支憑證,益證原告前開請求,實屬有據。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亦肯認投標廠商得 請求人員親赴標案之工地現場勘查及參與開標所支出之差旅費用:「原告請求4筆出差費用,其中前兩筆係至工程現場 勘察之費用,後兩筆係開標日原告代表人張國松及總工程師王振儀之出差費用,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核屬必要之出差。至其金額,其中第一筆即93年2月16日張國松由台北至台中 現場勘察部分,原告原列報汽車車資兩張700元及松山至台 中單程機票費用1,296元及膳費、計程車資等合計2,396元(卷一第110、111頁),經本院指明後原告已自行剔除汽車車資350元,變更請求2,046元,連同其他次出差(1,580元、 2,036元、1,860元),業據原告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支出憑據,核無不合,均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足茲參照。 ⒊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⑴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均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原告為專業從事軟體研發與系統建置之系統整合公司,不具任何法律專業背景,顯無能力自行研究相關法令後進行異議、申訴程序,且本件異議、申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涉及被告採購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法律爭議,而非僅為事實爭議,故為維護原告權益,自有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代為草擬書狀並出席申訴會議陳述原告法律主張之必要。且由本案申訴審議判斷與嗣後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均不相同乙事,亦足證本件確實涉及法律爭議之認定,非原告能力所能及。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法律事務所帳單,於案由名稱(Matter Name)部分即已揭示為「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諮詢」,且帳單內所載之律師工作日期,亦與系爭採購案異議、申訴程序進行之時點重疊,且帳單內亦有多筆工作內容之描述,提及「HUA-LIEN HOSPITAL 」(即被告)、「INFINITT」(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之英文名)及「MEDSUN」(系爭採購案其他投標廠商美上公司之英文名)等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當事人,是該等帳單所載之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確係為系爭採購案所支出,而屬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律師酬金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不可僅以 規範上政府採購法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原則,而逕認投標廠商於申訴程序中毋須律師之專業協助,而應考量案件之繁易程度為個案式判斷:「原告在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報酬支出135,000元部分,其支出之真實性已經證明,而其支 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件之繁難度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原告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全額許可。對此被告及上開鑑定機關表達之鑑定意見雖謂:『由於政府採購法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亦無不能自為申訴之特別情事,因此律師公費不在必要費用之範圍內』云云。但本院認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本上是實證議題,而非規範議題。費用支出與損害形成間之必要性判斷亦然,是以不能因為在規範上,政府採購法沒有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原則,即認定原告在異議申訴階段,為了說明被告之違法行政作為不需要律師之專業協助。實則從本案爭訟之複雜性及其二造之爭議強度觀之,原告確有尋求律師協助之必要。」。 ⑷前開判決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經審理後,雖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惟就原審同意核給律師酬金部分,仍予以肯認在案:「又被上訴人在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報酬支出135,000元部分,其支出之真實性已經證明,而其 支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件之繁難度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被上訴人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全額許可等事項,並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異議成本--聘請律師報酬 135,000元、直接成本--文件及報告36,282元、審議費 60,000元等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告一再辯稱異議、申訴程序非為律師強制代理程序,故原告不得請求法律諮詢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採購案於申訴審議期間,訴外人即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曾於96年9月28日去函工程會,要求共同參與申訴審 議會議,以針對本案相關問題提出說明。而於獲准參與申訴程序後,英飛特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即多次於審議期間提出書面答辯或說明,並列席各次申訴審議會議進行口頭答辯,是原告於申訴程序中,實際上必須同時面對來自於被告及英飛特公司之主張及抗辯,爭議強度顯然高於一般申訴案件。有鑑於本件爭點實屬法律爭議,原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無法單獨進行攻防,且訴外人英飛特公司亦委任專業律師參與申訴程序,大幅增加爭議強度,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足認原告確有尋求律師予以協助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償付因此所支付之法律諮詢費用。 ⑹按台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程第29條「(乙)總收酬金」第1 點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1第2第3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 宜新台幣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第30條:「辦理非訟事 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⑺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實務上亦不乏最高法院於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接近原告本件請求者,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57 號裁定核定30萬元,即與原告所請求之律師酬金相近,況且本件申訴審議尚有於96年10月23日進行詢問及陳述意見程序,與第三審未開庭而無須由律師協助出庭進行攻防之情形相較,本件所請求之律師酬金自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 ㈤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必要費用」,係指廠商已 支付直接且必要之備標及申訴成本: 按「依前述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為『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3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 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 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1994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之政府採購 協定為藍本制定,第8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 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 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 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揭示在案。由 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必要費用」,係 指廠商於特定採購案中所支付而屬直接、必要之備標及申訴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7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廠商依上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須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為前提。經查被告所辦理之「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未得標之原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系爭採購案之申訴,然經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 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有該案號之審議判斷書可憑。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情況存在,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㈡縱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⒈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部分: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 、第4條分別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 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 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可知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已規定申訴之審議費,應由申訴之廠商府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並無理由。 ⒉差旅費用19,938元部分: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於96年7月17日及19日開標,有開標紀錄及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 簿可稽。然依原告所提之差旅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3、4、5、6部分,為開標日期之差旅費外,其餘並非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期,此部分其等所花費之差旅費,自難認係屬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⒊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⑴我國行政爭訟原則上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可認屬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行政爭訟中關於異議、申訴之法律諮詢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中,並無一者屬於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是其請求之金額自非屬必要費用。 ⑵鈞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略以「(三)有關法律諮詢 費2,000元及代理申訴費用70,000元,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 序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本件有關運動場規格之爭議,更非屬法律爭議,上述法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申訴而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 ⑶鈞院97年度訴字第8號,略以「2.原告請求給付法律諮詢、 異議、申訴書修改費及異議、申訴書撰寫費各3萬元部分: (1) 關於法律諮詢、異議、申訴書修改費部分,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民事訴訟(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本院卷1第309頁以下,被證11號、被證 12號)或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判 決及本院96年簡字第688號判決,本院卷1第312頁以下,被 證13號、被證14號),均認為於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律師費用皆不得認為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而使他造負擔。準此,於委任律師之場合尚不得認為必要費用,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負責人自行撰寫書狀並向他人為法律諮詢之情形,更無由認係必要費用。」。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略以「政府採 購法有關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又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且為國內廠商,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有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訴行為之情形,是原告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費及撰寫律師費九萬五千元,即難謂係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 解釋意旨參照),該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⑸原告所提出之鈞院96年訴字2857號判決,據其判決意旨亦非指「律師費用」『必屬』「必要費用」,而仍須視具體之情形以觀。查該案中之採購紛爭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委託管理服務」(工程複雜金額龐大),且涉及「外國廠商可否投標」之資格問題,且申訴人又為外商未必熟諳我國法令,依其見解自有加以允許律師費之必要,況其律師費亦僅僅135,000元而已。 ⑹反觀本案,原告為依臺灣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臺灣籍人士,且投標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為其單一公司即可完成,且原告又為實收資本額1億2仟萬元之大型公司,多次參與公家機關之投標,對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程序並非毫無所悉,本件爭執又僅是投標廠商間之重大關聯爾,並非極其複雜,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必要,原告請求351,238元亦屬過高而逾必要費用之程度;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付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 401,176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 ,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 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依舉輕明重原則,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 處理,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訴外人英飛特公司主張略以其至100 年3 月16日收受被告100 年3 月15日函後,始知系爭採購案有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該案已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將英飛特公司之聲請駁回在案。茲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401,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茲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第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前提,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 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1994年政府採購協定(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之政府採 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8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 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是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況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應可確定。 ㈤本件系爭採購案,迭經原告提出異議、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訴外人英飛特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為違法,則原告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付。爰以上開說明為基礎,分別將原告之請求項目是否屬於實際已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論斷分述如下: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得請求者僅「必要費用」而 已,非謂廠商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得請求,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分別審酌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必要費用析述如下: ①本件關於申訴審議費用部分: A.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條: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台幣3萬元。 B.第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 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 C.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關於申訴審議費用部分之支出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提出申訴審議,支付3萬元費用 ,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正,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關於差旅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出差旅費部分,因系爭採購案係於96年7月17日及 19日開標,有開標紀錄及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為憑,依原告所提之差旅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3、4、5、6共計10,746元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投標或審議有關,殊難由原告所提支出明細,即遽認該等差旅費之支出係屬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故原告請求差旅費用19,938元部分,除其中10,746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至於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部分: A.按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本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有關之法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異議、申訴而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故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合計為351,238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B.原告雖以因本件爭議涉及法律爭議,原告公司並不具有法律專業性,故須委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諮詢、代為草擬書狀、出席申訴程序陳述法律上之主張等,自有其必要性,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供參等語資為主張。 C.惟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等程序是否案情複雜,本因個案情節及當事人主觀之見知而異其認定,要難以他案即逕謂本件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均非判例, 要無拘束力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40,746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5月31日)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金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