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8號
- 原告
- 陳立勳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師俊倫
廖光崋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99 之1 、301 、301 之1 、301 之2 、301 之3 、301 之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為其被繼承人,前於民國89年1 月28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64 萬3,738 元,案經改制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審查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皆得設籍「本市○○町○○目236 番地」不符,因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遂以89年2 月3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038000號函否准其領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陳皆得」為由,以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0年4 月30日北市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0年9 月27日府訴字第901597601 號訴願決定。嗣原告於92年4 月15日再次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92年6 月5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函復原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0 年12月5 日向改制前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發系爭地號等6 筆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府地發字第10031530500 號函復原告:「查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業就旨揭事項以92年6 月5 日00000000000 號函復在案,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嗣該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95年9 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故台端主張事項於法無據,請諒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日據日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並自71年起至發放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補償。
三、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72年10月6 日北市地重三字第4269號函、73年7 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2797號函、75年1 月16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622號函、92年6 月5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函、臺北市93年1 月8 日府訴字第093041085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原告100年12月5 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地發字第100315305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於60年2 月16日成立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隸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9 月6 日配合精簡組織,整併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成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嗣於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二)查原告前於92年4 月15日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6 月5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函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8 日以府訴字第09304108500 號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該次申請與本次申請事項內容相同,被告就原告本次申請以100 年12月12日府地發字第10031530500 號函復略以:「查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業就旨揭事項以92年6 月5 日00000000000 號函復在案,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嗣該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95年9 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故台端主張事項於法無據,請諒察。」僅在說明原告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原告本次申請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0 年12月1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領地價補償費,而由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函復如上,是否有機關對於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應由原告另行主張,然此對於被告上開100 年12月12日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