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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8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484號

上訴人
丁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99-1、301、301-1、301-2、301-3、30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為其被繼承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4萬5,738元,案經被上訴人(承受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業務,而承受本件訴訟)審查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皆得設籍「本市永樂町5丁目236番地」,與土地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設籍「本市太平町5丁目56番地」不符,因而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遂以90年4月30日北市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否准其領取。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下稱90年前案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敘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嗣上訴人以92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5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號函復上訴人,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戴之陳皆得,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業經90年前案判決所肯認,且於上開判決審理中,已經據被上訴人代理人稱「…我們公家機關基於老百姓厚道想法,不忍心用時效消滅來對抗。」「我們是怕人不對,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云云,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應准予核發土地補償費,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處分與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不合。又依被上訴人上開之表示,顯有承認之意,故本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故應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人對的話,我們是會發給他們的」已產生信賴,惟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竟又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已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皆得」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為同一人問題,經過多年纏訟,至90年前案判決才肯認為同一人,縱要計算時效,理應自知悉為同一人開始起算,而非概括以71年1月21日(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下稱重劃補償要點)」之日期)起算。又基於平等原則,既然92年6月5日之前相類似之案件被上訴人都有給付,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且上訴人皆未收到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領取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364萬5,73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時(日據時期昭和19年6月30日)即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地不交付,金錢清算」,是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當時即已受未分配土地以金錢清算之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手張文杉自昭和19年(民國33年)即得行使該金錢給付請求,其時效自33年開始起算,至48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對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加以釋示,至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基於為使公法關係明確,並避免權利之濫用,應採權利消滅制,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可資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作為行政法之法理而適用,則上訴人地價補償權利已告消滅,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消滅時效中斷以時效進行中有民法第129條事由發生時效中斷而時效進行重行起算,其要件必須消滅時效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如果消滅時效已然完成,已無中斷可能;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主張中斷時效,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是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公法上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28條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裁判,則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知悉起算消滅時效,殊屬誤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當時既已受未分配土地以金錢清算之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前手張文杉自昭和19年(民國33年)即得行使該金錢給付請求,其時效自33年開始起算,應至48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縱認我國政府接收後,並不當然承繼時效之不利益,且上訴人因無相關法規得以行使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但本件上訴人自71年1月21日行政院核定「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之日期,即系爭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日起,其迄至90年4月17日上訴人檢具資料申領系爭補償費之日止,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亦已完成。(二)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固有說明,惟時效完成之效果並未提及,但消滅時效制度既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則時效完成之效果亦應同樣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採抗辯權發生制,不應割裂適用;而內政部89年12月1日臺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釋,前段關於得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上開論述相同,但後段關於時效消滅完成之效果採權利消滅制與本院之見解採抗辯權發生制不同。(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應探究有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之事由,蓋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第2款得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承認者不同,必須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且意思表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0年前案判決審理中雖有上開表示,惟90年前案判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否准認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陳皆得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處分有無違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授權亦僅限於上開範圍,顯不及於與對造訂定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契約,且對外訂約在機關內有一定之行政程序,殊不得以承辦人員之初步意見作為機關之意思表示;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依90年前案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顯係對本院審判長訊問之回答,並非與對造當事人成立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承認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且審理當時上訴人究是否為權利人,尚未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知權利人為何人,自不能認為成立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公法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其地價補償費日據時期之日本政府並未編列、亦未核發,故應視為日本政府僅為換地作業之初期階段行為;並依行政院於71年1月21日核定,臺北市政府71年2月11日(71)府地重字第03284號函發布施行之上開重劃補償要點第2、3點即以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而系爭土地於光復之36年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皆得,而非登記為臺北市政府,益證日本政府未完成換地作業,故所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應為有此金錢編列及欲為給付之日起算,而非昭和19年6月30日之原簿記載日起算。原審逕認自昭和19年(民國33年)起得行使該金錢給付請求,至48年時效即已完成,實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依上開重劃補償要點才有補償費之編列,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通知公告起算,原審就此未調查,則時效何時起算即有未明,卻逕認本件自71年1月21日行政院核定上開重劃補償要點時,系爭請求權即得以行使云云,顯有違誤。並其作業程序並未令人民知悉,陳皆得於62年1月25日死亡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縱被上訴人於70年1月21日以北市地重(三)0297號函公告,其對象亦為亡故之陳皆得;又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被上訴人亦應將此款項提存,然被上訴人未依此辦理,且日據時代記載「換地不交付金錢清償」即以系爭土地為重劃地區而有金錢補償,亦非陳皆得及上訴人所能知悉,故基於公平,應自上訴人知悉有補償費之日起算(即90年4月17日),原審未予探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90年前案判決審理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表示及被上訴人90年4月30日北市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均表示若陳皆得正確,上訴人即可再行申辦,乃承諾拋棄時效利益,則時效發生中斷,原審卻未探究被上訴人此項真意,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就所有原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皆發給補償費,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違誤。(四)被上訴人於92年4月表示願發補償費給上訴人,並交付收據予上訴人,已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函件上、行為上所作之承認,均有發生中斷時效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係具有代理人之資格,其承認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不因其事後反悔而失其效力,原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不能認為成立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違誤。(五)又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2年5月3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490600號函,非認陳新發案有拘束其他案之效力,而係對追繳地價補償費部分認為不予繼續追討,而非對於應給予地價補償者表示完全拒絕,被上訴人卻執以對上訴人為抗辯,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一致原則。(六)被上訴人在90年前案判決審理中之承認,發生承認效力,焉能以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未明,即否認承認效力,原審予以切割解釋,且未審究禁反言之原則及意思表示之誠信原則及人民之正當合理信賴原則,顯有違法。(七)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時效中斷及不完成,在相關法律未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就時效完成並未適用,則被上訴人之承認確已因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對上訴人有利,原審並未適用,顯有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64萬5,738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雖當時相關法律並無關於時效之規定,惟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亦應認有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而依補償費請求權之性質,關於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既於時效完成後,權利本體當然歸於消滅,則民法第144條第2項本於抗辯權所為時效完成效果之規定,性質上自無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一)本件係因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雖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地不交付,金錢清算」,但並未給付金錢;嗣因行政院於71年1月21日核定,並經臺北市政府71年2月11日(71)府地重字第03284號函發布施行「重劃補償要點」,故上訴人乃於90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地價補償之請求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重劃補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此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地價補償而訂定,並此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且未分配土地係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重劃未換地」為範圍。故就此「重劃補償要點」所規範範圍,應認其所規範之權利人係因該「重劃補償要點」之發布施行,而依該要點規定享有地價補償之請求權。又此「重劃補償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該「重劃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是本件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地價補償之請求時,因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此公法上地價補償之權利自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此公法上權利既於15年時效完成後而歸於消滅,依上開所述,亦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所稱「承認」事由,因均屬時效完成後發生之情事,亦不因此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據原審判決詳述其見解在案。故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處分,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以一己之見解,主張本件之時效未完成,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二)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需有國家行為存在,並人民因該國家行為有客觀上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惟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曾為交付收據予上訴人等行為,然此是否即為同意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更未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對其得領取系爭地價補償有何表現其信賴之具體行為,故其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另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地價補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此乃基於時效制度所發生之效果,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爭執,亦無可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雖疏未論究,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自難據以指為原判決違法。另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237條提存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提存,核與上訴人本件之地價補償請求權利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8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