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2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代表人
- 李泰陽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9人為被繼承人周宗發之繼承人,周宗發原有之臺北市○○區○○段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屬於臺北市○○○○○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民國(下同)28年間(日本昭和14年)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後土地登記等程序。於69年2月間始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上訴人壬○○於88年7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業於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即原處分機關)以88年7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上訴人壬○○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3萬436元。上訴人壬○○復於89年3月21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年3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07600號函復關於辦理臺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壬○○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償數額,復於89年4月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經該大隊以89年6月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960167300號函復在案。上訴人等9人不服,多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6083837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9人略以:「主旨:先生等申領周宗發所有日據時○○○區○段地區本市○○區○○段271地號土地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無由給付…說明:…二、本案前依本府9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八:『…本案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經報奉行政院轉請內政部會商法務部等機關…釋示,本案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理由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復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補償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二)法務部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及94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且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 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消滅。(三)綜上所述,本案補償費之請求權自補償要點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起至86年2月11日後,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不因88年7月31日函告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取手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案無由給付旨揭地價補償費。…」。上訴人等9人不服,第6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以與原審起訴相同之理由,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之主張,而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者,例如再重申所截取司法院釋字第474號部分解釋內容,重述民法第129條第1項承認之效力;再爭執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主張該決議係有意區分「人民對公行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僅針對「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為決議,泛稱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地價補償請求權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人民對於公行政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歸消滅,並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亦無適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違反判例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