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誤載為抗告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復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