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復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6,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