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4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憲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許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法申字第10100245600號(案號:訴101002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進輝,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治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曾憲漳(原告部分)及劉國銘、施建旭(被告部分),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係於95年3月7日決標,因原告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已於當日發還。迨至100年間,被告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乃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061613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7日函),略以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125萬元等語。原告不服,提出 異議,經被告審理後,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0639115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 議(即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1年4月18日以府法申字第 10100245600號(案號:訴10100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已違反裁罰權時效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時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⒉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由,裁處追繳押標金,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 事由,均屬於廠商於招標程序中,所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追繳保證金係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 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徵諸行政罰法第1條明 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押標金之追繳等同將廠商原先擔保公正、公平投標所繳交之款項,予以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之3年 裁罰權時效,至為明確。 ⒊徵諸前揭行政罰法有關裁罰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於本件縱有權作出裁罰性處分,應自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行為終了時起,迄三年內作出裁罰性處分。經查原 處分所列系爭標案,係於95年3月7日決標,裁罰權時效應於98年3月7日完成,惟被告卻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之押標金追繳處分,顯不合法。 ㈡本件縱無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 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按有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五年消滅時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於101年3月7日以工程字第1010007046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101年3月7日函)示依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101年3月1日函)示明確表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 下之規定。」。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 原判決已說明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是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為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適用;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揭明:「按『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課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已如上述,是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865號判決旨同)。 ⒋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亦揭明:「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因此,被告向原告所請求繳回之押標金既為具體之權利,如無明文規定相對應之時效,亦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 之5年時效,自不待言。 ⒌由上可知,最新多數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認為,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本 件應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適用,至為明確。 ㈢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640號判決均 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3月7日決標時,因原告未得標故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五年消滅時效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故其遲至100年 12月7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載明:「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 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 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容有未洽。」。 ⒉又101年7月19日作成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載明:「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 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 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容有未洽。」。 ⒊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客觀上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存在為足,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為要件,故被告主張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知悉原告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並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顯然誤解 公法上請求權僅需以客觀上權利人可得行使之狀態存在為足,故本件不得以被告主張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名之時點,作為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之依據。 ⒋由上可知,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 640號判決均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 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決標時,因原告未得標故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五年消滅時效應自95年3月7日起算,故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 ㈣本件被告於系爭標案為臺北地院檢察署於95年6月6日起訴為圍標案件時,即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惟被告卻遲至100年12月7日始為處分,已罹於5年時效: ⒈有關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臺北地院檢察署早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涉犯該罪,此有該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載:「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等即基於共同正犯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噸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元不等之 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與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五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可稽。 ⒉又依據附表一、(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所示,原告並為起訴書所載「陪標廠商」,亦載明「受分配之金額」為70萬元,因此,系爭標案業於檢察官於95年6 月起訴時,列為協議圍標之標案,佐以附表一之附註3載明 :「上泰公司、國泰營造、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為同一老闆(湯憲金)」,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參與系爭標案之協議圍標,是否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依據相關投標記錄可知其客觀上即可行使,故被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 時效,至為明確。 ㈤縱認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事實上,被告於95年3月間經檢調機關大幅搜索及媒體報導或95年6月間被告高達20餘名公務員遭到起訴及收受起訴書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被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做出繳回押標金之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⒈由於系爭工程涉及社會矚目重大弊案,故被告於95年3月間 遭到檢調大幅搜索,機關內數十餘名公務員遭到調查,媒體亦大幅報導此事,故被告於95年3月間早已知悉原告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 ⑴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弊案,臺北地院檢察署於95年3月起即多次對臺北市政府實施搜索扣押,以被告 在95年3月間被檢調單位多次強力搜索,且有數十餘名公務 員遭到調查之事實來看,被告辯稱其係在96年10月29日收受併辦意旨書時始知原告有涉犯違反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由前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於95年3月間即已 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此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6月12日「偵辦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弊 案新聞稿」載明」:「臺北市議員許富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等涉嫌在『再生瀝青工程案』收受權利金、賄款、飲宴、出國旅遊等,而違背職務,包庇偷工減料廠商完成驗收,涉嫌貪瀆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95年3 月中旬,報請本署由俞秀端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俞檢察官隨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深入調查,由於涉案人數多達三十餘人,且事證龐雜,在蒐集相關證據後,為保全證據,曾對於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等30餘處所實施搜索,共計三次,並由檢察官督同檢察事務官、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工務局人員在臺北市○○○○道路現場取樣檢驗,總計勘驗近40條道路,採樣近200處 送驗,並傳訊相關嫌疑人及證人百餘人次,歷經二個多月積極偵查後,檢察官認為事證明確,於今日偵查終結,共起訴34人,包括市議員許富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養護工程大隊現任隊長(以下簡稱養工隊)喻銘峰、副隊長黃駿秀、分隊長莊金清、道路組前後任組長柯宗明及張堯田等公務員24人及承包廠商9人。(各該被 告及職務詳如附表)...(二)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湯憲金係昌隆瀝青公司、建誠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金泉為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金都為惠邦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蔡萬興為幸太瀝青公司負責人,自92年底起,因上述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於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使得可參與投標之廠商僅十餘家,乃共同謀議由欲取得工程之廠商先行提出依合約計算每噸再生瀝青50元至100元不等,作為「搓圓仔湯費」,平均分配 予不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而陪標者則可多分配5萬元許之 陪標金,致使養工隊93年至95年初之工程幾乎均由湯憲金及羅金泉二人取得總工程金額達數億元。...(二)廠商部分: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及蔡萬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被告湯憲金、羅金泉另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被告許文隆、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 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被告 湯憲金: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被告身分或職務)。被告許富男:現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被告喻銘鋒: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被告黃駿秀: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養路隊副隊長。被告柯宗明:前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道路組組長,已退休。被告張堯田:正工程司兼任道路組組長;被告蔡聰興:許富男助理、養工處約聘技工。被告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陳銘堅: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被告陳思明:養工處助理工程員。被告潘清泉:原養工處工程員。已退休。被告莊金清、方龍乾:養工處副工程司。分別兼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被告彭玉煥、洪陳慶、白子正、左志元、文忠志、陳坤泉:養工處約聘技工。分別擔任養路隊第一分隊、第三分隊、第四分隊、第五分隊、第六分隊、第七分隊巡路員。被告陳明豊: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第七分隊督導。被告許裕茂:養工處正工程司,曾兼任第六分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被告雷苗暉:養工處幫工程司。被告李建福:養工處助理工程員、第四分隊副隊長。被告楊財欽: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被告邱燕輝: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可稽。 ⑵且該弊案偵查當時亦經媒體在95年3月至6月間大幅報導,亦為歷來公務單位涉案人數最多、求刑程度最重的案件,故被告於95年3月間早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 ,其辯稱至96年10月間始有知悉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此有下列報導可稽: ①95年3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北市養工處官員接受性招待」 一文載明:「台北地檢署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俞秀端昨天上午八時許,無預警親自率領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多人大動作至台北市政府養工處、許富男的辦公室搜索,傳喚議員許富男、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楊財欽、養工隊道路更新主任李位育、工程員陳思明、技工莊光映、蔡聰興、第八分隊技工曾均凱及日前甫退休的養工處工務科職員柯宗明、潘清泉等人及廠商共二十六人到案,漏夜複訊中。」。 ②95年3月23日自由時報報導「北市府工程弊案許富男7人收押涉案廠商恐逾50人」載明:「承辦檢察官俞秀端表示,養工處弊案已追蹤半年以上,證據相當充分,但週二上午至台北市養工處搜索時,曾遭市府員工消極抵抗,雙方僵持近五個小時,官員才交出第一份資料。」。 ③95年6月13日自由時報報導「北市養工處弊案34人被訴」載 明:「工務局長莊武雄表示,本案是歷來公務單位涉案人數最多、求刑程度最重的案件,重創市府形象。」可稽。 ⑶因被告於95年3月即遭檢調大幅搜索,故被告主管於95年4月間甚至還召開記者會宣示將涉案公務員調離職位並「全力配合檢方偵辦」,可證被告於95年3月間因配合檢方偵辦,早 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其辯稱應以其96年10月29日收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其知悉時點云云,顯然不實,此有95年4月15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興革除弊 養工處人事大換血重整養工隊新分隊長任用操守第一考量」新聞稿:「臺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發生嚴重弊案,工務局長莊武雄及養工處長羅俊昇15日聯袂召開記者會,宣佈已將養工處養工隊隊本部主要幹部,包括隊長、副隊長、道路組組長、橋涵組組長、挖掘組組長及8個分隊分隊長全部調離非主 管職位,大幅換血,全力配合檢方偵辦。」可稽。是以,被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做出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⒉被告確有收受臺北地院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且被告於95年3月間遭檢調機關大幅搜索,媒體 亦廣為報導,被告有高達二十餘名公務員遭到起訴,為進行相關公務員懲處,自當會取得臺北地院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二十餘名在95年6月間遭到起訴,被告諉為不知,辯稱經過一年多以後 到96年10月份才知悉,實非常理: ⑴被告於鈞院另案(案號:101年訴字第737號)自承有收受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並將之編列為證物提出起訴書全份影本,此有被告於該案行政訴訟答辯狀第3頁清楚載明:「被告收受前揭起訴書(註:即95年偵字 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時,尚無從...」第10頁證物明細清楚載明:「被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乙份」可稽,此可清楚證明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起訴書云云,顯非事實。 ⑵被告於該案101年8月7日庭訊時自承確有收受95年偵字第 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且該案法官亦命被告陳報是事後何人於何時取得以及如何取得起訴書,並要求被告應就何時取得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進行舉證,此亦有當天筆錄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該份起訴書是事後被告透過管道取得。...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說明事後是如何取得,又於何時取得該被證一之起訴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承辦人已經更替,此部分待查明後再行具狀到院。」可稽,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其未收受起訴書云云,顯非事實。 ⑶然而,被告並未遵從法院指示陳報到院,於該案於101年8月21日再度開庭時竟稱:「起訴書是經由人事室取得。經詢問人事室與政風室,因為人員調動,故無法得知是如何取得該起訴書。人事室係於何時取得,亦不清楚。」。然查,行政機關對於公文收受以及人員配置應均有詳細紀錄,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均可得知,被告既然有收受前開起訴書之事實,無故拒絕陳報收受之時間以及相關人員,顯然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5年6 月收受前開起訴書之事實為真。 ⑷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獎懲案件評議表:案情說明: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第8646號起訴書辦理。二、起訴狀況略以:...」,可知被告確有於95年6月12日取 得起訴書並於隔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對起訴書內容甚為清楚。 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已載明時效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被告雖根據該案與100年判字第1071 號判決、100年裁字第129號裁定主張自「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算時效,然該等案件之事實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被告主張時效之起算應一概自「收受刑事判決書」後起算,並無理由,亦與其先前陳述自相矛盾。本案不僅僅是他人檢舉而已,已經是「檢察官起訴」,而被告在95年6 月12日取得前開起訴書,宣示全力配合檢方偵辦調查,各大新聞媒體又廣為報導,被告當不得辯稱不知起訴書當張已載明系爭工程有圍標行為之內容: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雖以機關主觀「知悉」時為起算五年時效之時點,然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少數見解,多數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採取客觀說即決標時起算。 ⒉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亦載明:「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等事項,經核亦無不合。」,可知機關究於何時知悉,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而稱自收受刑事一審判決時始得開始起算時效。且本案被告在收受95年起訴書時即得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其怠為行政處分,當然應罹於時效。 ⒊再者,前開判決亦載明:「經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情形,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以98年8月6 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該院98年7 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可知該案被告係於收受判 決書時始知悉行為人涉有違反法令行為,而本案之被告早於收受95年起訴書時即得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故不得一概以收受判決書為起算時效時點。 ⒋至於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1號行政判決 、100年裁字第129號行政裁定之案件中雖係自「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算時效,然此係因該等案件中機關係於收受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廠商涉有違反法令行為,然本案經台北地檢署至被告大幅搜索調查收押,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又有收受95年起訴書,則被告不能主張是收到判決書或併辦意旨書時才有所知悉。 ⒌被告於異議結果通知書係稱:「(四)揆諸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並未以『法 院判決』為要件,故即招標機關僅需確認該廠商有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縱未經第一審判決,仍可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更引用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985號意旨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 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次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其所指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向來認為「縱使未經刑事判決」即得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今於訴訟中另稱需以「刑事判決」作為得追繳押標金之基礎,顯然無稽。 ⒍再者,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狀稱「原告雖未被上開判決列為被告,亦未被判決有罪,然仍得依據被證3即96年度訴字 第1624號附表肆編號二認定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惟由95年起訴書所記載之表格甚至較被證3即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附表更為詳細,被告如能自被證3即96年度訴字第1624號附 表肆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當更能自95年起訴書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以上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收受95年起訴書後仍無從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云云,毫不足採。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認為行政機關雖主張係收到判決書之後才知悉云云,然原審未調查「機關在收到判決書之前是否因他人檢舉而知悉廠商有違反法令行為」,顯然違法,此有判決書載明:「本件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即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原判決未予調查並予敘明,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查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依本判決意旨查明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適法。」可稽。 ㈦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 8646號起訴書已將原告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列為被告,起訴書內容亦將系爭工程涉及圍標予以詳列,故被告辯稱前開起訴書僅針對「瀆職」起訴且針對原告部分係「另案偵辦」云云,顯然錯誤: ⒈按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已經清楚記載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事實,請詳前述。 ⒉再依據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6月13日新聞稿記載:「二、犯 罪事實...(二)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三、所犯法條:(二)廠商部分: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及蔡萬興共犯政府採購法...」以及被告95年4月15日新聞稿記載:「全力配合檢方偵辦」可 知,被告於配合檢察官95年3月至6月調查時,即已知悉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該調查範圍並非僅針對「瀆職」之行為,而明確包括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前開起訴書係針對「瀆職」行為而不及於政府採購法廠商圍標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⒊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 8646號起訴書第13頁雖提及「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然所謂「以上均另案偵辦」係指前開所列除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及蔡萬興以外之廠商及其實際負責人另案偵辦,而非原告公司另案偵辦,蓋原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已在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詳述,因此原告公司及湯憲金涉嫌圍標犯罪事實並非另案偵辦之對象,被告容有誤解。 ⒋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96年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除重申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外,實僅增加被告羅金泉、湯憲金、羅金都另涉有「公路總局」工程弊案部分,可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所稱「移送併辦」部分係指針對「公路總局」之工程弊案,並非「原告公司」移送併辦,蓋涉及「原告公司」部分早於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即已詳載,此有被證1之96年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6頁清楚記載:「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前曾被訴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核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以及被證1之96年偵 字第1323,17087,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為:「各廠商圍標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一覽表」、附件一為「國泰、上泰、冠得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二為「祥恩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三為「益聖、徠特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四為「承宗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五為「金昌興、成昌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六為「昱盛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七為「北鉅、巨筑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八為「一亨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附件九為「欣道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標案統計表」可稽。 ⒌96年追加起訴書並未將原告公司列為被告,可見95年起訴書所稱「另案偵辦」並非指原告公司另案偵辦。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6月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圍標 行為而予以起訴時,被告配合偵辦調查,又經媒體大幅報導,早已知悉並能夠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檢察官都已經起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圍標事實,在95年起訴書已有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系爭工程名稱、系爭工程有圍標、受分配廠商、受分配金額、受分配地點等詳細記載,行政機關竟然還辯稱無從認定?如果行政機關連檢察官已經起訴都還無法認定,試問行政機關究竟要到何時才有辦法認定?且被告雖不具司法調查權限,但具有行政調查權限,此亦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規定為「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廠商有違反法令行為」之理由,被告主張須待司法調查完畢甚至是刑事判決之後才能進行,豈非脫免其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與責任?是以,被告於95年6月12日取得臺北地檢署之 起訴書,顯然處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載「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及「經他人檢舉已知」之時效起算點狀態。 ㈨具有合理判斷知識之人在閱讀95年起訴書後,均得知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此亦係為何媒體能廣為報導之理由,被告身為辦理系爭標案招標之主管機關,當比一般民眾更接近系爭標案之相關資料,更有對系爭標案是否涉及圍標具有高敏感度,然觀被告書狀僅一再辯稱無從知悉無從判斷,實有愧行政機關之角色。況且,被告於作成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時,處分書中亦僅籠統、概括說明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之罪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亦從未見被告說明認定之事實依據,顯見被告依據95年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內容,絕對有能力自行判斷本案是否有圍標情事,實不應藉詞推諉無從判斷。㈩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等予以援用,顯有違誤: ⒈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 ⑴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訂有明文,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 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 ⑵再按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知得認定廠商究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之「主管機關」,僅限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非採購案之業主,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中,除於第8款規定係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各款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語即明,此即法諺所謂:「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理。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載:「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一)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 人兼任主任委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第6款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條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亦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同。 ⑷由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640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被告;且因追繳押標金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規命令為之,不得以行政函釋為之,故89年1月19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由上可知 ,原處分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顯然違反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⑸再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工程會回覆「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醫藥委員會」之意見,顯然係針對「個案」,並非針對「通案」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函文載明:「主旨:關於貴會(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醫藥委員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附如說明。說明:...二、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正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醫藥委員會」,是原處分中所稱「如貴會發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該「貴會」係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醫藥委員會」,並非「被告」,是被告主張據此取得被授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權利,顯然無稽。 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援用而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然違法: 按原處分等係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 會發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然查: ⑴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知如欲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367、390、402、522等解釋亦詳述法律如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 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經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惟對於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予以規範,故原處分等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94年3月16日函內容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實無理由。 ⑶況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僅於個 案中發生效力,工程會亦無權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通案之解釋,故原處分等援引前揭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毫無所據。 ⑷抑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事由之唯一認定機關,已如前述,本件既尚未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實不應越俎代庖,遽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⒊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中雖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依據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通函認定而來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無任何「授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通函認定」之依據,而被告將該函示適用於「具體個案」,更顯違法不當。原處分等稱該函係針對通案所為,更足證明前開函文係未經法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⒋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載「...如貴會發現..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前開函文係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可授權機關自行認定廠商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下,任意將自身權限委由被告行使,當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⒌申訴審議判斷書中雖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指「由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認定之特定行為類型,而非由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個別認定」云云,然查,法律文字已經明確規定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事先一般性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是被告前開解釋已經背離文義,此由政府採購法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者均會明示內容、範圍並載明「由主管機關定之」要求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此有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3項:「前項一定金額、傳輸 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0條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 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等條文可稽,是申訴審議判斷書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解釋,顯然有誤。 原告廠商及負責人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被判決有罪,復以「無罪推定 原則」係我國法上重要基本法律原則,是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訂有明文,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 以主管機關認為「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為行為要件。經查原告廠商及負責人均非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 162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 被告,亦未被判決有罪,是原處分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顯然有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具有貫徹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列「無罪推定原則」之義務。⒊觀諸原處分等係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依據而認定原告有 「違反法令之行為」,然原告廠商及負責人並非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之被告,該等判決就原告廠商及負責人究否有協議圍標乙事,從未審理,亦未被判決有罪,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豈能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自行或越俎代庖代替法院認定原告有參與協議圍標情事,顯見原處分等已經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無罪推定原則」,嚴重侵及原告之人權,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行政機關僭越司法權限來認定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顯然違反我國憲法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基本原則,殊不足採。 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不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⒈原處分等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容指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蓋以:湯憲 金並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不應以湯憲金單方面之陳述,遽認原告協議圍標,況且,湯憲金之陳述性質上為被告之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須調查其餘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換言之,縱令湯憲金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原告有參與協議圍標,惟該陳述僅為湯憲金之自白,該判決並無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認定原告之犯罪事實,故不應遽認原告參與協議圍標。 ⒉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共計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參標踴躍 ,足證競標之激烈,不可能有圍標情事,足證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行為。 被告係於95年6月12日親自至臺北地檢署取得95年度偵字第 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有被告當日晚間公布之新聞稿、95年6月13日考績委員會、遭起訴公務員之停職處分相關最 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及公務員懲戒議決書可稽,不容被告否認。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辯稱「並未收受起訴書」、「至96年10月後才取得起訴書」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謹說明證據資料如後: ⒈被告於其95年6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自承:「根據檢方之起 訴書」,顯然被告已經取得檢方起訴書: 經查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作成,95年6月12日公開,於公開 當日,被告即發布新聞稿表示:「瀝青弊案今起訴養工處長自行處分核定1大過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張貼日: 2006/6/12下午8:44:00工務局表示,將在收到起訴書後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是否移付懲戒。...根據檢方起訴書,市議員許富男、蔡聰興藉勢向承包商勒索,不顧工程品質及人民生命安全...今(12)日檢調偵查終結,對涉案人員起訴具體求刑...」,由被告自己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根據檢方起訴書」即可清楚知悉,被告是在95年6月12日取 得起訴書後在夜間八點多發布此新聞稿,其辯稱未於當時收受前開起訴書,並非事實。 ⒉被告取得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後,據此起訴書於隔日(即95年6月13日)召開考績委 員會,對所有遭起訴公務員為停職處分。因部分公務員不服停職處分,轉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由相關判決內容即可佐證被告確實是在95年6月12日親赴臺北地檢 署取得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有被告自承「養工處係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由該處政風室主任及同仁1名,親至地檢署取得起訴書影本,因該 署未另案行文檢送起訴書正本,故被告暨所屬局處無正式簽收紀錄。」可稽。被告於本案刻意隱瞞,其行為實不足取:⑴經查被告於前開新聞稿明確表示:「將在收到起訴書後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是否移付懲戒」,也因此,被告在95年6 月12日取得起訴書後,在95年6月13日即召開考績委員會, 憑該起訴書內容將遭起訴之公務員全部予以停職。 ⑵而因部分遭起訴之公務員不服被告豈可僅依據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內容而為停職處分,且被告對前開遭起訴公務員為停職處分時亦有未予通知之情形,故部分公務員乃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由相關行政法院判決當中即可清楚知悉,被告於95年6月13日召開的考績會以 及停職處分,就是依據在95年6月12日取得之95年度偵字第 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並未取得起訴書,顯然並非事實。 ⑶事實上,臺北市政府於鈞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號行政判 決中自承:「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養工處係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由該處政風室主任及同仁1名,親至地檢署取得起訴書 影本,因該署未另案行文檢送起訴書正本,故被告暨所屬局處無正式簽收紀錄。」,可知被告係於95年6月12日親自至 臺北地檢署取得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故無正式簽收記錄。然被告竟於本案當中一再辯稱「因起訴書無收文戳章,故被告沒有(正式)收受起訴書」云云,顯然是完全悖於事實之陳述。被告貴為行政機關,對於何時收受前開起訴書,以及由何人收受起訴書,當有完整之時間與人員記錄,此內部事項本即非一般民眾所得知悉,孰料被告竟然在本件訴訟刻意隱瞞是自己前往地檢署領取起訴書之事實,竟還要求原告舉證,其行為實不足取。 ⑷再者,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時亦承辦鈞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楊財欽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遭被告為停職處分之救濟事件)。該判決中即清楚記載95年6月當時人事室 承辦人為蔡福銘,且楊財欽遭停職處分之依據即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顯見其早就知悉被告於95年6月12日已取得起訴書,且在停職處分案 件中亦就起訴書內容進行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持有該份起訴書知之甚詳,此有該判決記載:「工務局人事室承辦人蔡福銘股長係同年7月12日15時10分開始簽辦,而其簽說明三係 擬「楊技正停職另行轉發」,且該局副局長係同年7月14日 18時30分代為決行「如擬」。」「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第23頁第10點、第66頁第5點、第79頁第2點、第81頁第15點、第83頁第29點、第31點、第84頁第33點、第35點、養工處工程費決算書及本件復審決定,依該起訴書所載原告違法失職部分,如下...」可稽。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竟於101年7月23日庭訊時主張未收受起訴書:「被告並非原告訴代所稱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之被告,自未收受該起訴書。」,辯稱「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並未如同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 17087、1868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蓋有收文日期、收文條戳,故其根本未收受」云云,或「人事室人員異動已無從查考相關人員及收受日期」云云,核其所言,顯然不實。 ⑸被告早已於95年6月12日取得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 號起訴書,並據此作成停職處分而與各該公務員發生行政爭訟之事實,由法院判決內容,即可清楚證明被告辯稱「其至96年10月後才取得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其從未(正式)收受起訴書」、「人事已異動故無法得知收受起訴書之原承辦人為何人」云云,均屬不實。 ⒊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90號議決書可知被告確實有於95年6月12日收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 及第8646號起訴書: ⑴經查臺北市政府另亦檢附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影本、95年6月1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將遭 起訴之公務員共12名移送公會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故被告確實有收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至為明確。 ⑵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於95年8月間將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 連同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可見被告收受前開起訴書之時間當在95年8月之前,事實上,也就是前面所說的95年6月12日,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190號議決書載明:「被付懲戒人李建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文:李建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李建福相關部分):...一、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已於95年6月16日辭職),擔任道 路驗收、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前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按養護工程處已於95年8月1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 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分隊○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 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原於93年6月兼任第六分隊 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莊金清及方龍乾係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前分別兼任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分隊○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擔任道路組監工職務。渠等11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按其中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方龍乾、雷苗暉、陳思明等10人,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11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或)同法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二)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26日北市二人字第 09531849700號核定李建福辭職令。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 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8月24日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青年路派 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可稽。 被告於95年3月起因遭到臺北地檢署多次搜索辦公室、相關 人員也遭約談甚至羈押禁見,工務局局長及養工處處長除召開記者會外並在市政會議上進行報告,臺北市政府內部也啟動內部考績懲處調查,並表示會全力配合檢方調查,媒體更是大幅報導,故被告辯稱在96年10月間即事隔一年半之後才知悉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所涉犯罪事實,顯然不可採信: ⒈經查被告有24名公務員在95年6月6日遭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 ⒉早自95年3月起檢察官對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多名公務員 就遭到檢方約談,甚至遭到法院羈押禁見,檢方當時即表示:「涉案廠商疑在參與北市道路養護工程時,以搓圓仔湯方式圍標」。各大新聞媒體即對起訴書所涉弊案廣為大幅報導,更稱「這是台北市長馬英九任內最大規模醜聞貪污案件」,被告機關辯稱毫無所悉,實殊難想像。 ⒊由相關媒體報導可知,臺北地院檢察署曾於95年3月21日至 被告辦公室搜索,於95年4月13日上午再度搜索,被告於95 年4月13日下午甚至召開記者會說明臺北市政府處理情形, 當時工務局長莊武雄表示:「相關同仁若被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雇處分,如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絕不護短。」,當時養工處處長羅俊昇亦表示:「他已針對這次弊案發生原委、人員處理、作業方法等,在市政會議上向市長馬英九報告。」,被告並於95年4月14日下午緊急召開考績會懲 處涉案人員、95年4月15日再度召開考績會懲處涉案人員。 市長馬英九並宣示:「市府會充分配合調查」、「市府有掌握案情並充分配合偵辦」。由於被告辦公處所被多次搜索,被告工務局局長、養工處處長自己也召開記者會、在市政會議上報告、內部進行懲處,在4月間養工處已經有12人被收 押,36人調職,被告辯稱因偵查不公開故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 ⒋而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作成起訴書後,該起訴書於95年6月 12日公開,當日各大電視新聞媒體即特別予以報導。更況,95年6月13日蘋果日報「瀝青弊案惡議員求處無期整走不賣 帳官員圍標數億元工程」報導中更是直接引述「資料來源:起訴書」,可見該起訴書於95年6月12日即處於公眾得取得 之狀態,連一般民眾都可以上網投書,故被告辯稱毫不知悉,顯非事實。 綜上可知,系爭採購案在95年3月7日決標返還押標金時,被告之請求權已處於客觀上得行使之狀態,五年消滅時效亦經自該時起算。且被告於95年6月12日即取得95年度偵字第 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自95年3月遭到檢方大幅搜索約 談調查及媒體廣為報導時即已知悉本件原告所可能涉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違反法令行為,故在95年3月份間,無 論是客觀上或主觀上,被告之請求權已屬得行使之狀態,被告怠不行使,顯已罹於時效。且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顯然違法;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五年時效 : ⒈按法務部101年3月1日函略以「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 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惟請求權時效應依個案情形判定,自請求 權可得行使時為起算之時點。 ⒉復按「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6日接獲宜蘭調查站檢送之宜蘭地 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闡釋,換言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65號判決、99年判字第1287號判決、99年裁字第375號裁定等亦同此意旨)。 ⒊被告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後,始查知臺北地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此有被告9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0月31日 函)請該署於第1審判決後提供判決書俾憑辦理後續事宜之 函文可稽。是以,原告前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應以96年10月29日作為五年時效之起算日,則被告於 100年11月16日送達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五年時效。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 1071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時起算: ⒈按「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 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等事項,經核亦無不合。經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係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情形,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以98年 8月6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該院98年7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始知上訴人有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闡釋甚詳。 ⒉且按「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6日接獲宜蘭調查站檢送之宜 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始知上訴人 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又 被上訴人乃係於98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154號判決後,始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故隨即於98年12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追繳押標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已罹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年裁字第129號裁定可資參照。 ⒊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闡釋甚詳。⒋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 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乃屬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以,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其既係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現行實務運作上,被告根本無從事前,抑或於事中知悉。倘依原告主張於「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豈非係要求被告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若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者,該情況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即應不決標,則根本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復且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於本件適用上應以被告知悉時起算,實堪確認。 ⒌又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益見原告主張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期間,即與時效制度目的即有衝突。況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換言之,客觀上斯時被告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以,原告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640號判決主張追繳權利 金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該二判決僅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之見解,與上揭歷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似有未合,況且該二判決亦認為「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核本件情形於檢察官尚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審理前,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請求權行使即有障礙,實堪確認。 ⒍依前揭「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可知,須個案判斷何時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才得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件原證8之新聞稿所揭露之內容並 不足以供被告依據工程會89年之函釋判斷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而可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換言之,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依原證8新聞稿之內容,即應 得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則毋寧係侵奪行政機關判斷之判斷餘地,且陷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是原告所言云云,洵不足採。 ⒎況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從原證8之新聞稿內容記載雖 可得知原告之負責人於92年至95年間之標案可能涉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惟對於確切就涉及「何項標案」、「該項工程中原告究涉嫌圍標、綁標還是借牌投標」、「究竟哪幾家廠商於該項工程中有收取圍標金、或收取利益約定不參加投標」等細節情形,從原證8所之新聞稿中難以得知。又行政機 關之調查權限不若司法單位,僅具有一定限度之行政調查權,實務上於檢調大規模之搜索時,因係突襲性搜索,通常會將所有相關文件、資料一併帶走,行政機關在當時一般並未能來得及詳細編目甚至保存或複印相關資料,故實際上行政調查權於本件實際上又受到更大的限縮。綜上可知,無論從實際上行政機關所享有之相關資訊,抑或從「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角度」觀之,被告於當時係處於「實際上不能」且亦「無法合理期待」作出「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之狀態,故原告所稱應從原證8之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點之 主張,斷無理由,亦不足採。 ㈢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後,始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 ⒈經查本件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則請求權時效認定自應以被告為準,自不得以其他第三人知悉時點來認定被告之知悉時點,且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始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移送併辦意旨書,是以,本件時效自應以96年10月29日為起算日,合先敘明。 ⒉且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係針對「瀆職」案件為起訴,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為起訴。況且依前揭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湯憲金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董事長、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董事長...」、「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袁耕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清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可知原告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當中,否則承辦檢察官自當直接為起訴,顯見檢察官斯時尚在調查犯罪事實中,是以,於偵查階段可指揮司法警察為調查,發動強制處分之檢察官均尚在調查蒐集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則被告不具有任何司法調查權限,豈可能早於檢察官於「發還押標金日」即得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進而將其押標金予以沒入,尤有進者,經由檢察官偵查後均尚無法確認原告之犯行,甚且明確於起訴書中記載「另案偵辦」等情,顯見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尚不得認定被告已知悉原告確有圍標行為,可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認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100年度判字第 1071號判決、100年裁字第129號裁定尚且係以處分機關收受判決書時,始可認定處分機關「知悉」而起算請求權時效,顯見徒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尚不足認定被告已知悉,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㈣況按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主要係針對「瀆職」案件為起訴,載有「犯罪事實一、...湯憲金係...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董事長...」、「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萬興(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太瀝青負責人)、袁耕民(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揚公司張清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等語,可知廠商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尚另案偵辦中。惟查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載有:「被告湯憲金...一、犯罪事實: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下稱建誠瀝青)、 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號, 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龍安路36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上 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巷110弄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北市養工處部分: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道路工程,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之利益,除對該處辦理道路工程相關公務員行賄(已起訴)...」等語綦詳,互核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載有:「被告湯憲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業經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追加起訴…」等語甚詳。益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係針對貪瀆部分為起訴,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於96年9月27日始 偵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實堪確認。 ㈤且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號及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 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均載有:「犯罪事實...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下稱建誠瀝青)、昌隆瀝青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號,下稱昌隆瀝青)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 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信○區○○路○段○○○○○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冠 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巷110弄 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北市養工處部分:羅金泉、湯憲金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道路工程,為排除其他廠商參標,獲取更大之利益,除對該處辦理道路工程相關公務員行賄(已起訴)外,自92年起,與潘隆雄、張清逸、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邱鳳亭、林顯松等10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三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底價,由原訂底價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經統計92、93年渠等圍標廠商、標案如附 表三所示,前開潘隆雄等所經營之瀝青廠,每年均可分得圍標價金20至60萬元不等。另至94年起,因前開以桃園為界,『南區』、『北區』之圍標範圍已定,且得標廠商尚須支付臺北市議員許富男權利金,致利潤減少,羅金泉、湯憲金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海釣船餐廳,遂與張清逸、袁耕民、李勝華、陳牧富等『北區』瀝青業者,於如附表四之標案,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顯見原告之圍標行為,係於追加起訴時始偵查完成。是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詳列工程名稱、圍標金額、底價、標比(標價/底)、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開標日期,被告 始得知悉原告之圍標行為,進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作成時,即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云云,實不足採。 ㈥按「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所闡釋,故可知應係從「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行政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查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6676 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第13頁所載之「以上 均另案偵辦」可知,檢察官對於相關犯罪情形尚未偵查終結、犯罪事實尚不明確,是在此情形下,尚難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做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故行政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得以95年之起訴書作為起算之時點。 ⒈經查從95年起訴書第13頁所載「以上均另案偵辦」之文字可知,檢察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尚未偵查終結、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是以,基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合法性之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以尚未確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在具有強大刑事偵查權之檢察官都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下,自無法合理期待行政機關直接依據尚未偵查終結之犯罪事實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⒉換言之,可否合理期待行政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不能以現在(事後)之觀點來判斷(如比對95年之起訴書 ,與其後偵查終結時,即較為明確之犯罪事實),而是應從 當時行政機關之立場為判斷。是以,行政機關在當時僅依據95年起訴書,因其內容載有「另案偵辦」之字眼,自會認為犯罪事實尚未明確,無法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主張95年的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其實是從事後(檢察官已偵查終結)犯罪事實都已經查明後所為之判斷,但此並非行政機關當時所可知之事實,故自無法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在當時就應該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㈦又原告所稱之新聞稿內容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都是以95年的起訴書內容為主,故如同前述,在95年起訴書所揭示「偵查尚未終結」之事實情況下,自難以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在此時點已可直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⒈經查不論是新聞稿內容或考績會之會議紀錄皆係援引95年起訴書之內容所為,而95年起訴書,如前所述,因載有「以上均另案偵辦」之字眼,故行政機關自會認為相關犯罪情形檢察官之偵查尚未終結、犯罪事實尚未明確,在此相關犯罪情事皆未明瞭之情況下,尚難謂「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直接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換言之,不論從新聞稿或考績會之會議紀錄,因其係援引95年之起訴書,皆會得出相關犯罪事實尚未偵查終結、尚未明確之判斷,在此情況下,尚難認為已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⒉至於原告不斷指稱95年之起訴書所揭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等語,都是從「事後」檢察官已偵查終結、犯罪事實已揭露之角度為評斷,而非從行政機關於95年起訴書作成時之角度為判斷。換言之,在95年起訴書作成時,因起訴書內容明白載有「另案偵辦」之字眼,亦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故相關之證據資料皆係由檢調單位所掌握之情況下,皆不能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在此時點即應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⒊況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是否足以供行政機關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非原告所得主張;且行政處分受有明確性及合法性之拘束,故其所依據之事實自須明確且足以援引為判斷之基礎,故若如原告所稱「依偵查尚未終結之犯罪事實做為行政處分之判斷基礎」,則非但係侵奪行政機關判斷之判斷餘地,且毋寧甚至更等於要求被告機關作成一個違反明確性及合法性要求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言云云,洵無理由,亦不可採。 ㈧被告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 為之通案解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無違法之處;上開函釋亦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⒈按「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之意旨可知,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次按「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號解釋有 所闡釋,釋字第538號解釋同為闡明。依上開釋字之意旨可 知,即使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或範圍為規定,只要依其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之意旨者,即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從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法律規範體系可知,同 項第8款的適用情形應以「是否違反採購公正」作為判斷準 據,而其法律效果為應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而上揭函釋再加以明確闡釋,當與授權明確性無違。 ⒉況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 參照)」,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有所 闡明。換言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事前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 ⒊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03號判決所闡釋。換言之,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及94年3月16日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是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之行為既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即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援引依上開函示之意旨作成返還押標金之處分,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自為認定,故原告指稱並無理由。 ㈨湯憲金係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業已為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又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並未要求所涉犯第87條之罪須以「有罪確定」為前提,故被告依前開刑事判決所查明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以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確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無違誤: ⒈經查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1 、『湯憲金係...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一)羅金泉、湯憲金...為獲取更大之 利益...自92年間至94年間止...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於...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二)另於95年間,湯憲金( 代表建誠瀝青) ....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 萬元( 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 ...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3 、『另於95年間,湯憲金...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 萬元( 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 ...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湯憲金並證稱:羅金泉確係要伊把這3 個工程讓給他等語...計算標比( 決標價/ 預算價) 均高於93% 以上,益徵上開3 工程確係圍標之工程無疑....湯憲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收受羅金泉交付之70萬元云云,為惟其曾於96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收受羅金泉交付之290 萬元,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確認無訛...』」。 ⒉次查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1. 『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2.『湯憲金係...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號,下稱昌隆瀝 青)...之實際負責人』。3.『另於95年間,湯憲金(代表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巨筑公司)、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 、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 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 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 三峽瀝青得標』。4.『本案被告湯憲金等人,各為如事實欄甲、一所示之營造廠、瀝青廠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羅金泉、羅金都、湯憲金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5.『另於95年間,湯憲金、羅金泉、潘隆雄、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 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業據羅金泉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袁耕民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下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湯憲金並證稱:羅金泉確係要伊把這3個工程讓給他等語...。而「95年度再 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個工程之預算依序為 ...決標價依序為...計算標比(決標價/預算價)均高 於93%以上,益徵上開3工程確係圍標之工程無疑。湯憲金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收受羅金泉交付之70萬元云云,惟其曾於96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確實收受羅金泉交付之290 萬元,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確認無訛...是若非湯憲金確有收受290萬元,其必不會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所收受金額時, 坦承收受290萬元,是湯憲金事後辯稱僅收受70萬元...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核被告羅金泉、湯憲金、羅金都於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羅金泉、湯憲金、羅金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罪,彼此間、與廖學德...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羅金泉、湯憲金、羅金都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湯憲金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7.『犯罪行為人被告湯憲金於北市養工處部分(95年),收受290 萬元之圍標金。』」等之具體事證及理由,可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已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雖未 被上開判決列為被告,亦未被判決有罪,惟依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可知,湯憲金等人確有對判決之附表肆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而系爭「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為該附表肆所示編號2之圍標標案 ,且湯憲金確實代表原告收受訴外人羅金泉交付之70萬元,而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故依上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 意旨,原告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無違誤。 ⒊次按「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 第1985號判決所闡釋。 ⒋復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亦僅謂:「廠商涉有犯採購法第 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然其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所查明之事實可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之罪,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意旨,其 行為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故作成追繳其押標金之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0年12月7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125萬元,所為處分有無違誤?又被告系爭追繳押 標金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亦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規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乃以100年12月7日函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12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 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⑶本件被告以押標金返還處分並非對於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作處罰,而係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 用,縱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亦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 ,而被告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係依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證1參照),是其於100年12月7日作成原處分,即未逾5年之時效,資為本件原處分適法之依據,固非泛稱無憑。然而: 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所著重者厥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是其行政制裁自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職是之故,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訂立之規定,與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行政制裁規定本無法相提併論;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 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②第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即堪確定。 ③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係對不予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規範,並未涉及行使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之期間起算或限制規定,核與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涉;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 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條文,係就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為規定,亦與押標金之追繳無關,且該規定就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採購機關始能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乃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明文將之列為構成要件,尚無由導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以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必要之結論。準此,本件追繳押標金,所依據者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尚無以須經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前提構成要件,至堪認定。 ④依「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言,其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爰析述如下: A.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為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 B.由上可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之追繳,性質上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自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C.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是以,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無疑。 D.第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殆無疑義。 E.經查,追繳押標金處分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乃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惟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 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上開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787號、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F.再者,依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職是之故,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別。故追繳押標金,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第865號判決亦明。原告主張本件追 繳押標金係屬沒入之行政罰處分,為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殊 有誤解,附此指明。 G.從而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7日函)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堪以確定。被告所稱本件沒 有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⑤就本件言,被告於95年4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有涉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A.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95年6月6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 商及金額分配表」一欄中第3項(同為95年3月7日開標之3個標案)暨其下「受分配廠商」、「受分配金額」及「收分配地點」一欄中第1欄所載「昌隆瀝青(即本件原告) 」等字樣顯示,系爭「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招標案,確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所指案件相關連無訛,先予指明。 B.次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及(95年8月1日)更名前之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暨其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在該2案偵查 階段之回應、處理等情,足徵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在上開案件起訴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人(按:其中潘清泉於遭起訴時已退休)前之95年4月間,已然知 悉與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相關,爰分別陳述如下: Ⅰ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在「犯罪事實」一欄一、載明「許富男係現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權利;喻銘鋒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養路隊副隊長,...;蔡聰 興、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四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等字樣,並在第10、11、13、14、17、29、32、59、60頁等頁,詳述該件被告湯憲金有與羅金全自92年度起,因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大多由該二家廠商得標,其方式係以搓圓子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工料及施作而予以投標(包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資對照。 Ⅱ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附表一(起訴書第59頁至60頁參照)提及「昌隆瀝青」(即本件原告),明指「昌隆」(即本件原告)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70萬」元,此對照卷附起訴書及附表一(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一欄中第3項(同為95年3月7日開標之3個標案)暨其下「受分配廠商」、「受分配金額」及「收分配地點」一欄中第1欄所載「昌隆瀝青(即本件原告)」 等字樣亦明。 Ⅲ第以上開2案起訴之被告喻銘鋒、黃駿秀、蔡聰興、莊光 映、朱賓誠、曾均凱等人,當時均係(95年8月1日)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或養護工程隊相關人員,其中喻銘鋒、黃駿秀2人身處要津(分別擔任養路隊隊長、副隊長 ),其餘人等則職司養路隊道路組監工、技工等項職務,當時或之前(包括起訴時已退休之潘清泉)在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處擔任職務而遭起訴者,即高達25人之多,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一(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一欄載明「受分配廠商」之一為「昌隆瀝青(即本件原告)」,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本不容諉為不知; Ⅳ且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助理工程員陳思明、約聘技工蔡聰興、莊光映、曾均凱等人,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實施搜索,經傳訊後即遭聲押(另遭羈押者 尚有議員許富男及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在案,衡之一般公務人員上班、請假等人事流程,渠等因在押致無法繼續服公職,所任職之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斷無不經通報之理,要無毫不知悉之可能性;況其所屬在職人員有多達24人(按:潘清泉在起訴時已退休)遭檢察官在95年6月6日予以起訴(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 日),其中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許裕茂等人,至起訴之際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距渠等於95年3月22日(凌晨或早上)遭收押已有2月16日以上,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豈有仍未查悉之理,所稱迄至96年10月29日臺北地檢署另案移送併辦時止,始知悉本案云云,顯與其人事處理實務及經驗法則相悖,殊無足取。 Ⅴ又查原告所提原證8臺北地檢署95年6月12日新聞稿,乃該署在同日(按: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 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起訴許富男、喻銘鋒等人後所發布公告周知之新聞稿,在該新聞稿「一、偵辦始末」一欄 明揭該2案在95年3月中 旬,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該署偵辦後,因事證龐雜、涉案人數多達30餘人,為保全證據曾分三次對於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等30餘處所實施搜索,總計勘驗近40條道路,採樣近200處送驗,並傳訊相關嫌疑人及證 人百餘人次等情,並在「二、犯罪事實摘要」一欄中(二)「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欄,載明「湯憲金係昌隆瀝青公司(即本件原告)、建誠瀝青公司負責人,....,自92年底起,因上述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於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使得可參與投標之廠商僅十餘家,乃共同謀議由欲取得工程之廠商先行提出依合約計算每噸再生瀝青50元至100元不 等,作為『搓圓仔湯費』,平均分配予不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而陪標者則可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致使養工 隊93年至95年初之工程幾乎均由湯憲金及羅金泉二人取得總工程金額達數億元。」等字樣,有該新聞稿影印1份在 卷可佐。 Ⅵ姑不論臺北地檢署前所為3次搜索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 府等30餘處所之規模龐大(包括執行搜索之人次、勘驗及採樣暨傳訊調查之對象等),其造成之轟動,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乃遭搜索之標的之一,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尤其臺北地檢署在95年3月21日搜索後,復於95年4月13日上午再度搜索更名前被告(即養工處)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旋於同(95年4月13)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處理情形,當時擔任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之莊武雄表示:「...相關同仁若被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雇處分,如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絕不護短。」等語,時任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處長之羅俊昇亦同時表示:「...已針對這次弊案發生原委、人員處理、作業方法等,在市政會議上向市長馬英九報告。」等語;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並分別於翌(95年4月14)日下午及95年4月15日,2度緊急召開考 績會懲處涉案人員;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在臺北地檢署3 次實施大規模搜索後,於95年4月15日發布新聞稿(見原 證10),表示臺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發生嚴重弊案,其會全力配合警方偵辦等語,當時擔任臺北市市長之馬英九(現為中華民國總統)復再三宣示「市府會充分配合調查」、「市府有掌握案情並充分配合偵辦」等語,此由上述新聞稿、記者會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刊載(見原證9),即可 見一斑。 Ⅶ是以,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辦公處所自95年3月間 起,即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多次搜索、勘驗及採樣暨傳訊(羈押)相關涉案人等,其及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在其時亦予回應及處理(包括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在市政會議上報告、內部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涉案人員等),業如前述。經核迄至95年4 月間止,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計達12名職員遭羈押在案,另其所屬人員36人則予調職,乃95年4月14日下午 及95年4月15日2度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之結果,足證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對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人係因系爭「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招標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甚明。遑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亦敘及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處長羅俊昇也有配合檢方傳訊進行調查等情,益徵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早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或養護工程隊所屬相關人員喻銘鋒、黃駿秀等人前,於95年4月間已對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有涉及貪污、瀆職等情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進而配合調查,至為灼然。 Ⅷ此外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60號莊金清(按:係養工處 《即更名前之被告》副工程司兼任養護工程隊第5分隊分 隊長)停職事件判決,在第15頁(即該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陳述4、⑶)記載「...原告(即莊金清)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係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由該處政風室主任及同仁1名,親至地檢署取得起訴書 影本,因該署未另案行文檢送起訴書正本,故被告暨所屬局處無正式簽收紀錄。...」等字樣,有上揭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憑,原告並就本件被告取得上開起訴書及於95 年間即已知悉其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製作一覽表如附表1 、2所示,足見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確在臺北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後,已派員至該署領取起訴書影本無訛。是被告所稱因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偵查不公開,故不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砌詞,實無可採。 Ⅸ準此,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所載牽涉標案之一為系爭「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招標案,該署於95年6月12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 期)對外發布起訴書之際,同時以採取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公告該2案之「偵辦始末」、「犯罪事實摘要」、「所犯 法條」、「具體求刑」等具體內容,此公告周知之方式既為不特定之廣大公眾所可共以見聞得知,復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刊載(見原證9)該2案有涉及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無違法之問題,衡諸當時狀況及前述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暨其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之處理、回應等情,以其案情之重大、牽涉範圍之廣泛,身為系爭採購案之當事人,斷無全然不知悉此事之可能,所稱迄至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移送併辦時方知悉本案云云,非但與上述事實不合,更違常情,要無可取。是本件被告得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其在95年4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即堪以認定。 Ⅹ至被告主張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起訴,因涉及處分明確性,且是否可作成行政處分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尚不足以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被證16)第13頁始對系爭圍標事實有詳細之記載,在此之前,被告自無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一節。然查,因追繳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之,尚無以須經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前提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既早在95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事,在其時,即已該當於「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退步論之,縱係以其派員至臺北地檢署領取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影本為準,至遲其在95年6 月12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後數日,該(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可行使」之要件亦已該當,被告所稱尚無解於上開事實之成立。至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就系爭圍標事實部分等為詳細記載一節,因仍不脫該署95 年 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起訴之範疇,充其量僅係就關於圍標部分等細節進一步偵辦而已,尚無礙於基礎事實(即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形)之認定,並不能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特此陳明。 C.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D.第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7日函)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且(95年8月1日)更名前之 被告(即養工處)在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於95年6月6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日)起訴書起訴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 秀等25人(按:其中潘清泉於遭起訴時已退休)之前,於95年4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涉及貪污 、瀆職等情事(即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致衍生投標有無違法之問題,業如前述。 E.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3月7日決標,當時因原告未得標,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於當日發還,是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自其得行使請求權時,即自 其在95年4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 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迄至100 年4月間,即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以臺北地檢署在95 年6月6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日)以 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為準,計至100年6月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逾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理說明,所為原處分,於法洵屬未合,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7日函),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