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林惠美、施琬君、洪志明
- 原告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惠美(董事長) 原 告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琬君(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其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9 號4 樓,依首揭規定,應由其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樓琬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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