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氏企業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陳氏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日雄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係針對財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780 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790 號(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810 號(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一併請求撤銷財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800 號(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惟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4日收受財政部10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8800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明細表可稽(詳卷原處分卷第1 宗第274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4 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4 年6 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