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振瑞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佳蓉 律師
- 被告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謝秀能(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楷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73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民國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其於99年4月15日參加被告實施之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下稱系爭刑法考試),經監考人員陳春成當場發現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註記該科授課老師事先公布考試範圍(通稱題庫)之擬答內容,認原告有舞弊考試之嫌,將原告所攜帶之六法全書收走,原告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會議審議,認原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警大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規定,決議應予留校察看。嗣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會議,認上開第1次會議決議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予以撤銷,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原告應予退訓,被告據以作成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之退訓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基於一般人合理之認知標準,認該次考試所得攜帶之法典,並非不能有任何文字記載;且原告法典內容係其自修時曾有之部分註記,與被告所謂之「共筆」無關,是原告並無作弊之故意及行為,至多僅係符合警大獎懲規則第3條「因過失致有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情事,原處分依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退訓,顯有適用規定錯誤及輕重失衡之違誤。(二)被告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中,並無「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亦未經由權責之召集人依正當程序通知開會,該會議組織及決議程序不合法。又系爭第2次會議遭被告原校長以不法方式干涉,且違反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決議,始變更第1次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及程序並不合法,被告基於該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三)陳春成指控原告應考違反考試規則,悖於事實,其不僅動機不良,違法製作之訪談記錄及脅迫原告簽具之自白報告,均屬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推廣部中心章光明主任強逼原告為承認作弊之不實陳述,亦屬違法,原告因之所為之陳述,同為不具證據能力。(四)依證人黃耀璋之證言,第2次訓委會會議召開時,確有不具訓育委員身分之洪文玲教授參與討論,嗣洪文玲教授於訴願程序中未迴避,更參與訴願審議,可知訴願程序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訓委會之學生代表應不以經選舉產生為必要,本案訓委會確有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且開會均有通知上開學生代表,故系爭兩次訓委會召開程序均屬合法。又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故訓委會未按該會議規範之表決方式進行表決,其表決程序並無違法。(二)原告確實有作弊情事,亦經原告於訪談話筆錄坦承不諱,且系爭訪談紀錄確實經原告同意後製作,並經原告瀏覽內容確認後簽名無訛,故被告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規定予以退訓,自屬於法有據。(三)證人陳春成已到庭說明就吳一誠詢問可否攜帶有註記法典時,其宣布之內容確係禁止攜帶有註記題庫答案或與本次考試相關之註記,惟原告於六法全書上所抄寫者,全係針對授課老師所出試題之預擬答案,並非上課時之重點摘記,難謂原告係信賴吳一誠之提問而為上開作弊行為,核與獎懲規則第3條「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有間。又陳春成於考試時有無當場禁止原告作答,及任課老師有無就試卷評定分數,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考試作弊無關。
(四)關於原告考試作弊行為違反校訓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悛悔實據,屬高度屬人性判斷事項,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作之判斷。訓委會對本案考試舞弊事證明確的嚴重違反誠信行為,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本於裁量作成退訓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警佐班第29期第2類第2階段學科考試流程表、陳春成簽呈、訓委會第1次、第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37、38、101-104頁)、原處分、原告使用之六法全書內註記內容、系爭刑法考試試題(C班)、授課教師公布系爭刑法考試範圍及擬答(見答辯卷第1、31-37頁)、原告所使用之六法全書(見證物外放)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上述考試舞弊之行為?(二)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及表決方式是否合法?(三)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第19條第2款規定:「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而「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七)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學員就其受訓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五、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者。」分別為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第12點第1項第7款、第16點及警大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第16條第12款所規定。故凡參加警佐班招生考試經錄取之學員於接受訓練期間,自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若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警大獎懲規則所定應予懲罰之行為者,被告自得依該規則予以懲處。
(二)次按,筆試與提交專題報告皆為教師常用於評量學生(員)學習成果之方法,前者乃限定應考人在場所內就當場發交之試卷上題目即刻作答;後者則許受評者私自參考相關資料,研擬報告完成後,再予提交。是以,為求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否則,即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觀諸原告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除已擦拭者外(見答辯卷第32、33頁),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者,乃書寫:「綜此客觀情境」「對依暴力犯罪之受害者而言,身心咸創傷莫此為甚」「乙用力咬傷」「衡情」「甲、阻」「丙之行為已然中止」「客、無不法侵」「主、出於防衛」「砍傷」「報復行為」「正當防衛要件不成立」「客觀上公憤」「當時當地立即決意」「結論」(見答辯卷第31頁)及「三、不宜單一指認,並加強關聯性(一)避免:口卡指認、單一照片指認、單人指認」「(二)例外: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者、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離接其他無誤認之虞」(見外附證物原告之六法全書第589頁)等字樣;而對照系爭刑法考試授課教師事先公布之考試範圍序號4、9之題目「甲男、乙女係為情侶,某日深夜兩人至陽明山約會時,遭歹徒丙男持刀恐嚇,丙並將甲、乙兩人以繩綑綁,搜刮兩人身上財物,正欲離開之際,丙見乙頗具姿色,遂心起淫念,強迫乙對其口交。乙趁對丙進行口交時,用力咬傷丙的生殖器,至下體血流如注,疼痛不已,臥倒在地。此時,甲、乙趕緊互相解開身上的繩索。甲離去前,越想越氣憤,遂拿起丙掉落於地上的刀子,將丙砍成重傷,丙最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問甲、乙各應如何論罪?」「實務上對於指認之範圍大致為何?是否容許單一指認?何種情況得例外允許單一指認?」(見答辯卷第35、36頁反面),足見原告註記者為上述考試範圍序號第9題之擬答內容,且其預擬之答案亦與第4號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原告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作弊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吳一誠到庭結證稱:「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因為隔很久,但記得是考試前一天晚上,因講師有說可以攜帶六法全書進考場,我個人的六法全書之前因為參加入學考試及上課時有做重點摘記,所以我問隊長可否攜帶有上述註記的法典入場,還是要攜帶完全乾淨無任何註記的法典入場,所以我才會詢問,我記得隊長陳春成當時回答沒問題。(法官問:陳春成除了說沒問題外,有無再進一步說明或指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陳春成證稱:「吳一誠提出說可否攜帶先前因入學考試讀書或入學後上課時加註文字的法典時,我說沒有問題,如果是原來上課時的筆記或加註重點沒有關係,但不能在法典上註記題庫答案,或是與本次考試有相關之註記,違者以作弊論。我當時有特別強調。」吳一誠證稱:「我只記得證人陳春成就我的問題的回答前半段沒問題,之後有無上述特別說明,我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陳春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第1階段的第2次考試,也是刑事法學的考試,便已經可以帶六法全書應考。考試流程上亦有註記相關規定。第1次考試前一個晚上晚點名時,在集合場合也針對這一次考試再提醒他們一次,有帶六法全書時不得在六法全書上註記。沒有限制所得攜帶的六法全書種類,但不得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4頁),並無歧異矛盾之處,足見吳一誠於考試前一晚詢問經陳春成同意可攜帶有註記之六法全書,僅限於受訓學員之前準備招生考試或入學後上課時所作之重點摘記無訛,惟觀諸原告於六法全書上所抄寫之內容全係針對授課老師所出考題範圍之預擬答案,已詳如上述,益證原告係明知且故意之作弊行為,顯非警大獎懲規則第3 條所謂「過失致有本規則應予處罰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係信賴陳春成對吳一誠回答可以,才攜帶平日自修時曾有部分註記之六法全書應試,無考試舞弊之故意及行為,並指摘陳春成之指控悖於事實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構成考試作弊或應受何種處分,被告學校內負責認定之權責單位為訓委會,而非監考人員;且本次考試因關係學員分發,係採取彌封應考人姓名方式進行,故授課教師於閱卷時根本不知作答考生為何人,則原告以監考人員陳春成容許其繼續考試,及授課老師有就原告試卷評定分數等情,主張其無考試作弊情事云云,亦非可採。又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原告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於原告指稱其於99年4 月16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99年4 月16日製作之原告訪談紀錄並無原告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刑法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之處置不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均不足以影響原告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
(四)再按「(第1項)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第2項)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為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警大辦事細則)第36條所明定。而依行為時訓委會組織要點第2點:「本會之職掌如下:……(五)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第3點:「本會置委11至15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一)專任教師3至7人。(二)學生代表2人。」可知,被告為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至警大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委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而被告98學年度聘任之訓育委員會委員(任期自98年6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有被告98年5 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可稽( 見訴願卷第133 、134 頁) ,而陳建法與侯春發2 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已據渠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56-366 、369-370 頁),衡諸當時陳建法與侯春發均係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告校區內,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訓委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之訓委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委會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前引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 點規定訓育委員會委員應置學生代表2 人,即解為訓育委員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決議,否則,無異視同學生代表享有否決權,明顯與法理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警大辦事細則規定,主張陳建法與侯春發並非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且僅由被告之藍訓導以電話通知,執以指摘訓委會第2 次會議組織及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復按「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五、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為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規定。而「一、關於會議規範係本部於民國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其係依照 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人民團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會議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二、會議規範既非為法規性命令,……,是以貴會理監事之選舉事宜自應適用具法規性質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而非會議規範。」業經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核釋在案。可知,會議規範係內政部依職權為使民眾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所為之補充性規範;且參諸上述第55條第2項謂「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僅屬原則性之規範,亦非強制性之規定,則在其他相關法令亦無限制之情形下,訓委會對於本件懲處案,採一人一票之記名方式表決以示負責,即非法所不許。又訓委會就原告上述校內考試舞弊事件,雖前曾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被告校訓「誠」(見本院卷第196-1頁)情節重大之情事,然因同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原告乃屬被告所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之受訓學員,依前引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上開訓委會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訓委會於未經校長核定前,本於自我省察,接續於次日召開第2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退訓,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訓委會第2次會議遭被告原校長以不法方式干涉,始變更第1次會議決議,且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方式,其表決方式及程序並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末查,稽諸上開被告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訓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訓委會委員,亦無於被告訓委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渠認識洪文玲教授,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告訓委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開會前在會議室有看到洪文玲教授與章光明主任對談,會議開始後,沒有注意洪文玲教授是否坐在委員席次上,也沒有注意有哪些委員出席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1-112頁),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訓委會第2次會議召開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10分,當日議程則排定2件懲處案,會中經委員多次發言討論,迄下午17時15分始散會,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外,復有原告懲處案之當日會議討論錄音實況譯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而洪文玲早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臺北市○○路○段○○號交通部第1514會議室參加交通部99年第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亦有交通部開會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54頁)。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訓委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校區內,列席被告訓委會會議之可能。原告主張內政部訴願委員洪文玲曾參與訓委會第2次會議,未自行迴避,復參與本件訴願之審議及決定,自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刑法考試有考試舞弊之行為,依警大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予以退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學員郭冠霆、侯富元;授課老師江振義、林達;出席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委員莊德森等14人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