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惠玲 王昭勝 謝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30日報運進口採收地泰國、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 Che (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317/0075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第09801115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萬2,482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萬2,482 元,另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 萬7,844 元(進口稅4 萬4,496 元、營業稅1 萬3,34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被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明定「4 個月」完成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期限,係由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機關會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所擬具之共識,且完成預告及公布程序,故其規定係法律規定,亦屬強制規定,並非僅係上級官署督促被告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被告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於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為訓示規定之依據,係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惟此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公告不再援用,被告未注意仍加以援用,顯係被告之缺失。又伊係於97年7 月30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故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惟因被告裁量怠惰,並未發函通知展延2 個月,亦未於期限前完成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是被告依法即應推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或採集地為泰國,而准予系爭貨物放行。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定之「程序」、「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加以辦理,被告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之判斷餘地。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規定之認定期限,應為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其性質與民法上之「除斥期間」相同,被告既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核發處分書,則被告之裁處權即已消滅,不得再予以處分,若勉強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除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外,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被告雖誤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一般緝案有5 年之追繳稅款期限,惟兩者之適用期間、客體及要件本有差異,不可恣意援引適用,是被告以此為依據作成處分,係屬違法。另伊已提供得佐證系爭貨物之採集地為泰國而非大陸之相關文件,被告除未加以採信外,亦未具體指陳系爭貨物係產自大陸之直接事證,僅偏執於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料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有違採證法則。此外,梅(李)胚原料製成陳皮梅成品之重量比例約為1 :3.5 ,若被告對此有所疑問,應將製成陳皮梅之胚料,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惟被告卻未將系爭貨物送鑑定,其如何得知乾李胚與成品之生產比例?又因不論國內外梅(李)胚料產製過程,加工醃漬係必備之程序,故梅(李)胚製作業界多以Salted Plum 命名,且出具之文件資料亦載明Salted Plum ,而進出口貿易商則多以Dried Plum稱之,二者名稱雖有差異,實則同屬一物,被告未向駐外機構查證,又未舉證、取樣,僅基於合理懷疑即認定二者係不同之貨物,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前業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是該代替沒入之處分,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謂之「處罰」,並適用該條5 年追徵或處罰時效之規定。而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7 月30日,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12月18日核發處分書,應屬適法。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僅係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此可由該標準並無逾越期限即予否定效力之明文規定可知。另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原告向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系爭貨物,係屬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應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8 項農產品之一,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等文件,雖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產地證明書文件為真,惟與泰國大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際結價單不符。此外,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下稱「鄧海滿記公司」)於大陸廣東省江門市設有食品工廠生產蜜餞食品,廣東與香港尚有地利運輸之便,縱本件泰國胚料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為真實,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該批胚料之關聯性,是伊綜合相關資料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當。此外,原告出具大三元公司之實數結價單所載貨名為「SALTED PLUM 」淨重1,800 公斤,伊依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蜜餞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意旨,計算系爭貨物胚料與製成成品數量之比率,至多僅能生產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3,600 公斤,與本件貨物進口數量達5,664 公斤未合,且亦可證明原告主張乾李胚於業界之英文名稱,有將「SALTED PLUM 」與「DRIED PLUM」混用之情事,並無可採。再者,依農委會98年5 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下稱「98年5 月13日函」)檢附之陳皮梅製作過程可知,系爭貨物之產製過程相當繁瑣且耗時,惟依原告所述之時序與系爭貨物報單及裝箱單所載之生產日期比對觀之,鄧海滿記公司顯然僅有1 天之時間為上開繁瑣之產製程序,洵不合理。至本件發票所載 MARKS 「No.1-750」,與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裝箱單之MARKS 「No.1-760」之部分,係因原告提供之實數結價單亦有嘜頭之記載,經伊查證資料編號不相符之情形,伊自難認是否為相同貨物。原告另於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向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5 批貨物,亦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案件經伊所屬五股分局裁罰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認鄧海滿記公司應無於香港產製系爭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影本、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在卷可稽(前審卷第39至49、194 至211 頁、答辯卷1 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 至15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0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且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0 0 號判決為基礎,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包括關稅法第28條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認定產地期限之規定,究為強制規定或為訓示規定)?㈡梅(李)胚原料製成陳皮梅成品之重量比例為何?「SALTED PLUM 」與「DRIED PLUM」是否為同一種貨品(原料乾李胚於業界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何)?㈢實數結報單與裝箱單所載貨名、價格、項目、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船名、船次、貨櫃號碼、到達港口相同,即是沒辦法認為同一貨品,縱MARKS 不同或誤值,亦不生影響?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包括關稅法第28條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認定產地期限之規定,究為強制規定或為訓示規定)? 1.按關稅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款……(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規定:「(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且「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且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2.次按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惟另於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對於進出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而依海關緝私條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有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其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已經放行之貨物,應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程序云云,自難成立。 3.再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財政部遂會同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且稽諸上開母法授權之範圍,係海關對於進口原產地之認定方式、程序、標準等事項,並未包括裁處時效。是「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固規定:「(第1 項)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第2 項)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 個月,但以1 次為限,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惟僅在宣示海關應儘速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意旨,藉由認定標準之制定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且因未明定違反上開期限規定之法律效果,其性質上應屬於訓示規定,故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況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即 不具裁處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自無從援用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規定,而認屬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明定「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方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而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7 月30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12月18日及5 年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並未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規定之認定期限,其裁處權業已消滅,原處分於法有違,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洵不足採。至於關稅總局參酌僅具訓示規定性質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內容,所發布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則屬為執行相關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更不具有裁處權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故縱逾越上開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亦非屬違法處分,附此敘明。 ㈡梅(李)胚原料製成陳皮梅成品之重量比例為何?「SALTEDPLUM」與「DRIED PLUM」是否為同一種貨品(原料乾李胚於業界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何)?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之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料係購買自泰國大三元公司,經轉賣予香港坤香園公司,再交由鄧海滿記公司製造完成後進口至臺灣云云,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等語。經查: ⑴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因係屬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2 月16日分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公告應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8 項農產品之一(原處分卷1 第43頁),原告乃提供產地證明書(No.003764 )、泰國出口報單(Z0000000000000)、實數結價單(FIANL INNOVICE FY/FV-0806 )、裝箱單(FY/FV-0806)、泰國出口檢疫證等文件(前審卷第81、83、77、79、89至90頁),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料採集地為泰國,並在香港生產等情。 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產地證明書(No.003764 ),雖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確認為真正(原處分卷2 第8 頁),惟依原告所提供泰國大三元公司售予香港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FIANL INNOVICE FY/FV-0806 )(前審卷第77頁),僅載明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購買「SALTED PLUM 」,數量60箱(重量1,800 公斤),遠不及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重量5,664 公斤(前審卷第39頁)。 ⑶香港鄧海滿記公司雖向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表示胚料與成品之生產比例約為1 比3.5 ,惟並無相關佐證文件可資提供(前審卷第86頁)。被告為予查明,乃傳真詢問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復結果略以:一般而言,蜜餞業者欲製成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所使用之「DRIED PLUM」之濕度通常是在含水分20% 至30% 之間,而其製成率約為1 :1.2 至1 :1.5 ,惟業者或有以特乾李胚(濕度約在含水分10% 左右)調製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其製成率約為1 :2 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徵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上開覆函有關胚料與成品之製成率約為1 比3.5 之說明,核與上開專業意見有違,且該公司為原告之出口商,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復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顯不足採。而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所購買之胚料「SALTED PLUM 」僅1,800 公斤,至多僅能產製3,600 公斤之陳皮梅或陳皮化應子,根本不可能調製成5,664 公斤之系爭貨物。是原告提供之上開文件,已難證明系爭貨物之原料採集地為泰國。又因原告係進口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製成品,而非泰國大三元公司出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該批梅(李)胚原料,被告自無從將該原料送請鑑定其製成率,併予敘明。 ⑷再者,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No.003764 )、泰國出口報單(Z0000000000000)、泰國大三元公司售予香港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FIANL INNOVICE FY/FV-0806 )、裝箱單(FY/FV-0806)、泰國出口檢疫證等文件上所載之之貨名(DESCRIPTI0N )均為「SALTED PLUM 」(前審卷第81、83、77、79、89至90頁),惟原告所提供香港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發票上所載之貨名(DESCRIPTI0N )卻係「DRIED PLUM」(前審卷第8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業界對乾李胚向以「SALTEDPLUM」命名,民間多稱之為「DRIED PLUM」,名稱雖異,實則同屬一物云云,惟經被告以傳真詢問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復結果略以:DRIED PLUM與SALTED PLUM ,前者為乾李胚,後者為鹽李胚,鹽李胚經漂水去鹽曬乾成乾李胚,兩者在程度上(製作流程)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SALTED PLUM 」與「DRIED PLUM」為不同之貨物,原告主張上情,自無可採。而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進貨之胚料,應非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用以生產系爭貨物之原料,亦即原告提出上開不同貨名之文件,不足以證明伊向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買受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料之採集地係在泰國。 ⑸又依原告99年1 月1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理由二略以:「……香港坤香園公司2008年5 月20日將系案陳皮梅胚料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2008年6 月27日以第SA06BC7S000MLJ號(查應為「第8A06BC7S000MLJ號」之誤)報單向香港海關報運進口,將貨交付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由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在其香港、新界郊區自設之家庭式工廠加工……加工情形為先將胚料重新浸水發大,再加入其他輔料,製成陳皮梅成品後再售予本公司……」等語(原處分卷1 第6 至7 頁)。此外,依卷附香港坤香園公司之發票及香港第8A06BC7S000MLJ號進口報單影本(前審卷第84至85頁),香港坤香園公司確係於2008年5 月20日出售60箱「 DRIED PLUM」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並於2008年6 月27日以該報單向香港海關報運進口,將貨交付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而本件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內載明系爭貨物之生產日期為「PRODUCTION DATE :0000000000」(前審卷第39頁),且原告提出之鄧海滿記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上所載之生產日期亦為「 PRODUCTI ON DATE:0000000000」(前審卷第80頁),惟依農委會98年5 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所檢附之陳皮梅製作流程(原處分卷2 第4 至8 頁),陳皮梅之產製過程相當繁瑣且耗時,縱以「DRIED PLUM 」 或「SALTED PLUM 」原料製作,亦需經過扎針孔、漂水、糖漬、調味攪拌等過程後,再經過3-4 天之曝曬,始能進行包裝為成品。顯見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97年6 月27日向香港坤香園公司買受「DRIED PLUM」胚料後,根本不可能於1 天內完成上開繁瑣之產製程序。足徵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絕非泰國大三元公司所售予香港坤香園公司之1,80 0公斤「SALTED PLUM 」胚料所產製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料採集地為泰國云云,殊難憑採。 ⑹被告曾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就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及出口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進行實地訪察,惟該辦事處函復略以:鄧海公司於香港自設之工廠加工產製,因工廠屬小型,且以環保問題,在港並無正式登記,故不便安排本處派員赴該廠進行實地訪視等語(原處分卷2 第1 頁)。惟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 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所檢附之陳皮梅製作流程(原處分卷2 第4 至8 頁),係將梅(李)胚原料,經過針孔機扎孔、漂水、大塑膠桶糖漬、調味攪拌、於透明塑膠棚曝曬、包裝等步驟,其中梅(李)胚原料需先洗清、糖漬後,尚需混合特製柑橘皮(陳皮)調味。準此,系爭貨物之產製過程尚需相當機器、人力及場地;且鄧海滿記公司產品除銷售亞洲各國外,亦行銷至美國等海外地區(原處分卷1 第30頁),多達5,664 公斤之系爭貨物顯非小型工廠於1 日內即可完成。又參據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原處分卷1 第40頁)所載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註冊登記之食品企業名單中,登記有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公司之涼果蜜餞品項,顯見於中國「官方資料」亦有大陸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公司之外銷紀錄,故原告所稱「大陸鄧公司…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云云,並非事實。且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大陸廣東省江門市設有食品工廠生產蜜餞食品,廣東與香港確有地利運輸之便。 ⑺據上以觀,原告向香港鄧海滿記公司進口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與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購買之「SALTED PLUM 」鹽李胚原料,並無關連。原告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與泰國出口報單雖經查證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該批原料所產製。又被告洽請駐外單位訪查系爭貨物製造商及出口商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並請其提供胚料與成品生產比率文件佐證及現地訪查,惟該公司均無法配合辦理。再參以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查得資料證明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江門市設有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廠有限公司,而廣東與香港有地利之便等情,被告乃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梅(李)胚原料,與香港坤香園公司向泰國大三元公司購買之「SALTED PLUM 」鹽李胚原料,為同一貨物,且被告經調查後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則關於「實數結報單與裝箱單所載貨名、價格、項目、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船名、船次、貨櫃號碼、到達港口相同,即是沒辦法認為同一貨品,縱Mark s不同或誤值,亦不生影響?」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罰鍰計22萬2,482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裁處沒入前業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2萬2,482 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 萬7,844 元(包括進口稅4 萬4,496 元、營業稅1 萬3,348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