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涂志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原 告 涂志茂 李靜如 林長河 陳秀麗 邱建明 李伯訓 張美子 林美妍 蕭彥彰 張家興 李白蘋 張馨蓮 陳國源 陳昭蓉 陳俊源 邱秀芳 李芙華 施敏娟 許欽仰 莊雅婷 楊尚儒 張翠雯 羅順正 黃淑媛 連筠華 陳國源 蘇夢雄 張淑輝 呂瑞福 陳乃毅 黃柏盛 羅玉鳳 古鼎田 王雪榴 嚴若菩 衣冠英 楊秀蘭 陳月英 林劉勅 阮金瀅 何恭寧 丁琬晏 周文智 李中璜 孫玫苑 鍾蕙君 吳亭玉 施惠碧 余明昌 陳春葉 許淑媄 鄭博中 林漢章 林家宏 林立人 陳玲兒 黃秀貞 熊正立 陳雿理 郭昱彣 陳秉政 陳吉生 廖玲玉 鄭龍照 黃麗琴 賴斯敏 楊名燕 王思頷 陳瑋 鄭維浩 彭振鼎 黃沈美滿 何瑞玟 林明凱 唐毓敏 張炳裕 傅恕權 原 告 吳宗戊 吳品蓁 林美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原 告 廖文嘉 蔡梅蘭 林立 許仙如 劉麗雲 連永富 吳健雄 王勝賢 嚴毓明 吳昭菊 王妍 余正虹 林寶川 李惠如 鄧慶敦 李淑玲 陳淑玲 鄭金星 蔡芝珍 詹信亮 陳靜華 姜正音 賴郁倩 劉玉芬 洪淘媛 李玲芳 姚毅賓 程瑜 程偉 曾玉伶 徐美釧 賴俊隆 陳金蓮 陳韻琴 許時卿 鄭德和 賴鳳珠 張溢修 陳香蓁 彭金隆 高材 游美玲 李一鳴 劉靜華 沈麗姍 喬東海 張繼正 王廷智 蔡淑琴 張德仁 翁惠瑛 賴明詔 吳威毅 吳恬靜 彭明鐘 曾以仁 吳瑾瑋 郭國輝 程敏 阮永正 簡俊瑩 蔡嘉恩 李孟玲 古莉米 朱立禾 賴信宏 徐滋芬 郭中弘 張英娥 張瑞帆 高一峰 黃詠娟 林晉任 涂淑卿 羅瓊瑤 顏美華 陳培鋒 江舜華 陳章民 郭玟鑫 王筱寧 楊淑萍 劉建宏 劉人瑋 鍾鼎昊 鍾曉彤 李明樺 甯玉香 陳鍵銘 劉子瑜 羅靜雅 廖秀英 李璧如 洪琪瑜 吳姝滿 朱陳文枝 陳明惠 吳兩義 楊秀和 曾建中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豪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茹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寶會即曾溪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孫玉霞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蔚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郁即許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之內,選定當事人,逾期未選定者,由本院依職權指定之。 理 由 一、按「(第1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2 項)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第3 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韻琴與勝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96板使字第00599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0樓房屋(其餘原告所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房屋門 牌號碼,詳見附表地址)。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前開使用執照,原加註「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7年3 月13日北工施字第0970162543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更正,將原加註事項刪除,原告不服,認影響其有關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減免權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原告因使用執照之爭議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雖非原告所共有,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認定,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因原告並未選定當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選定,逾期未選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指定之,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