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 原告
-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永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蘅(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吳君婷律師
林大景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 一)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嗣被告以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被告作成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其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重為處分,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被告旋復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以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裁罰處分是否違誤?而原告前就被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