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守雄(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211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1319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4,083,373 元、出售資產損失18,224,94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629,260元及可抵減稅額4,088,778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421,417 元、0 元、0 元及0 元,並應補稅額10,004,13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6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關於旅費、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原告列報出售資產之損失部分因而敗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3C產品小尺寸面板LED 背光源開發」支出否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76 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將關於駁回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上訴駁回(原告列報旅費部分因而敗訴確定;被告就「3C產品小尺寸面板LED 背光源開發」支出否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部分因而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餘原告列報「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100 年7 月5 日工電字第10000653930 號函(下稱工業局函),原告92年研究計畫產生「發光元件之散熱結構」、「發光二極體之晶圓級覆封裝技術」與「集魚燈」3 項專利;且本件訟爭之系爭計畫經審視研究與發展計畫,確屬一般研究發展之行為與過程,業已明示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惟被告忽視原告研發成果與系爭年度LED 產業處於萌芽期之產業狀況,僅以研究與發展計畫及工業局函之部分內容,認定原告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疇,實難令人信服。 ㈡為提升LED 產業競爭力,政府於92年開始啟動「推動白光LED 照明科技示範應用專題研究計畫」、「半導體照明科技整企型計畫」、「光電半導體應用及光通訊關鍵性技術發展四年計畫」、「高效率照明技術開發四年計畫」等發展計畫,協助LED 產業之發展,顯見LED 產業實為政府與業界未來積極發展之新技術。原告為國內早期跨入LED 產業之廠商且具備完整LED 核心技術之研發團隊,於87年及90年即取得「改良型發光二極體」與「全彩點矩陣顯示器模組」2 項專利,於92年受邀加入「白光LED 研發聯盟次世代照明整合性計畫」產業聯盟,結合產、官、學界合作研發照明LED 製作技術之開發,皆足證原告之研發能量。㈢依工業局函第2 點可知,原告92年研發計畫確有取得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事實,並領得相關專利證書。依工業局函第3 點:「本局意見如下,……『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由於LED 產業之技術不斷演化進步,……無論是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皆屬一般研究與發展之行為」等語。準此,工業局在考量原告系爭年度LED 產業之狀態,亦認定原告92年所從事之研發專案確屬研究與發展之行為,實為工業局認定原告92年研發專案結果之真意。 ㈣被告取得工業局函復,未依工業局函意旨,亦未考量原告系爭年度之LED 產業狀況,被告就發光二極體產業策略規劃計畫(業經更上訴審駁回確定)及系爭計畫僅以「係就原告提供之RGBY LED,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之IS系統量測光源之發光效率、色溫及演色性,並提供改善修正建議,作為未來技術規格之改善或提升方案」等情,否准認列投資抵減;惟本項研發專案除經工業局認定確屬研究與發展之行為外,亦取得「發光二極體之晶圓級覆封裝技術」之「發明專利」,其研發高度與困難度無庸置疑。再者,此計畫乃經經濟部審認具備創高度而核准執行並給予經費補助之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此案並非僅原告一家公司參與,且相關計畫內容能與「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相對應,足證系爭計畫於92年度有研發之事實並保有研發過程之相關紀錄。 ㈤被告以工業局函指明系爭計畫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核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等情。惟依工業局函第3 點之內容與真意,僅可得知原告之研發活動包含「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兩項,被告以工業局部分字眼與前揭所述之隻字片語,逕行認定原告之研發活動僅止於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實屬被告妄恣推論之結果,尚非工業局函之真意。再者,由原告取得之3 項專利權,益證相關研發活動實具有其高度與困難度,在LED 產業萌芽期,實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確屬研究發展獎勵之範疇。 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被告認為原告於92年所列報系爭計畫之委外支出215,000 元,係將該計畫為期2 年之委外支出全數於92年列報。惟依原告之原始立帳傳票及取其委外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發票,可證委外支出係依權責發生期間分攤,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傳票號碼A00000000 )支付第1 階段委外費用150 萬元(未稅),已於92年12月31日依權責發生期間分攤第1 階段委外費用215,000 元(傳票號碼M00000000 )。另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四,原告列報研發部員工投入薪資164,119 元,已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份所領取之薪資,與法並無不合。 ㈦○○○於研究記錄簿記載「支架必須更改,需提供食人魚支架承載碗杯製作之時程」與系爭計畫無關,應屬被告對字面上之解讀。由於LED 有各種型態之封裝方式,所謂「食人魚」係LED 其中一種封裝型態之產品類別,於計畫執行當時,食人魚封裝型態為小晶粒尺寸最佳散熱方式,而為了達到RGB (紅、綠、藍光)混光均勻之目的,並排除因散熱不佳影響混光之參數與實驗結果之正確性,故才採用食人魚封裝技術及模具等技術進行初期實驗,為日後RGB 混光技術之雛型為開端,食人魚產品較傳統LED (LAMP)之基座較大,於92年當時用於進行RBG 混光實驗是為一種較佳的選擇。LED 之製程中,可透過支架碗杯調整光源投射之角度,且需同時將RGB 三色之晶片放置在支架的碗杯中進行封裝,在當時的技術上是需要突破的,故需要進行改進。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列報(按:關於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2年度研發計畫中系爭計畫及「發光二極體產業策略規劃計畫」等2 項計畫,均係原告委託工研院研發相關技術,係就原告提供之RGBY LED,由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之IS系統量測光源之發光效率、色溫及演色性,並提供改善修正建議,作為未來技術規格之改善或提升方案,原告雖主張係工研院就原告之製程予以研究分析,使其得依此資料改善製程,並提升良率。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之格式,雖尚無相關法令明定,然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研究計畫,基本上均包含有人、時、事、地、物資料即包含有研究計畫名稱、研究單位、研究人員、研究期間、研究動機、研究目的或內容、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至研究紀錄或報告,基本上應包含有由何人、於何時、於何地點、使用何種儀器設備及何種材料、作何種研究及相關研究成果等紀錄;惟原告僅提示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簡報資料,核非本年之研發資料,且仍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供核,亦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產能、產品品質、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難以證明其有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事實。 ㈡本件既經工業局函指明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等特性,依目前各級行政法院前揭實務判解,尚無法認定原告系爭研發計畫對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核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財政部89年4 月21日頒布之89年審查要點,明定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應檢付之證明文件,除於第1 項規定應檢附「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外,復於第4 項規定「其他證明文件」。是審查要點有關公司列報研發支出應檢附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文件之規定,於本件即有其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條所未有之限制及違反保護原則之情事。本件縱無審查要點之適用,然依斯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第8 條,其所提資料內容倘不足以證明研究發展部門及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員研究與發展之事,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鑑此,本件依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陸續補充之相關資料查核,仍有前揭說明需要釐清之處,乃促請原告提出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以資勾稽,即無不合,原告指稱法無明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係誤解。 ㈣原告於更一審提供之工時卡縱係工時紀錄,惟僅記載活動名稱、活動日期、投入工時數,無法與其相關研究紀錄勾稽,難以認定該委外研究費用確與92年度有關,以及原告內部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確與該研究專案有關。至於原告提示95年4 月15日簡報資料,其研究紀錄雖係自92年12月1 日起,惟觀諸其內容,大都記載計畫時程、查核點說明、總計畫目標、工作項目配合事項,無任何相關研究發展之流程及紀錄,且其中屬○○○研究紀錄簿載有「工研院待確認部分─支架必須更改,提供食人魚支架承載碗杯製作之流程」,更難以認定與系爭計畫有關。 ㈤原告雖主張該報告乃原告為申請經濟部研究發展專業專案之查證階段,所提供予經濟部之資料,且經經濟部實質審查給予經費補助等情;惟經濟部訂定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須知」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2條之1 、經濟部促進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訂定。審查要點係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 及抵減辦法訂定,兩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審查標準均有不同,顯難以系爭計畫經費業經經濟部同意補助,即據以認定該資料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且原告所提供資料,尚未經確認與其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研究發展資料完全相同。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7 月17日經(90)投審二字第90026853號函、被告100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77號函、工業局函、原告100 年6 月22日華興(財)字第100062201 號函、92年12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原告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閱覽日期:10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前一審卷及更一審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是否有據。 六、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㈡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㈢改善儀器之性能。㈣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㈥發展新原料或組件。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㈧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㈤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再按「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三、研究新產品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四、其他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89年審查要點所規定。經核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之必要,就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前揭法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依前揭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財政部訂定之89年審查要點第3 點亦明示斯旨,是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77號函,就包括系爭計畫在內之研發專案送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是否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圍」,工業局函就系爭計畫部分乃稱「……說明:……三、…………華興公司係LED 產品設計製造商,申請適用獎勵之計畫……『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由於LED 產業之技術不斷演化進步,該公司所提無論是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行為與過程……五、至於有關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如研發人員是否屬獎勵範圍、原物料及器材是否屬研發所需項目、研發資料是否完備、專利內容是否與研發資料相符等),則請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審核。」(更一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並未對系爭計畫是否具有研發之創新高度,而有任何關於此等理由及證據之論述。原告執上開工業局函主張系爭計畫具備充分之研發資料而已經工業局認定確有研發之事實,尚非可採。 ㈡工業局函對於系爭計畫是否已具備充分之研發資料並未認定,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計畫提出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之證明文件,送請被告查核。原告固於更一審程序提出92年12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期中查證簡報資料,嗣於本件提出原告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閱覽日期:10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為證。茲以: ⒈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所規定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之格式,雖尚無相關法令明定,惟參諸同法條款其他目所規定,此之所謂「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之格式內容,自應涵蓋其他目所規定之內容,而上開內容基本上已包含人、時、事、地、物資料,即包括有研究計畫名稱、研究單位、研究人員、研究期間、研究動機、研究目的或內容、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至研究紀錄或報告,基本上應包含有由何人、何時、何地、使用何種儀器設備及何種材料、作何種研究及相關研究成果等紀錄;財政部89年審查要點,明定有關研究發展支出項目所應檢付之證明文件,除於第1 項規定應檢附「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外,復於第4 項規定「其他證明文件」,是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文件當應係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所規定之內容,於本件即有其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條所未有之限制及違反保護原則之情事;且依抵減辦法第8 條,其所提資料內容倘不足以證明研究發展部門及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員研究與發展之事,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鑑此,本件依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陸續補充之相關資料查核,仍有前揭說明需要釐清之處,乃促請原告提出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以資勾稽,即無不合,原告指稱法無明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係誤解。 ⒉經核原告於更一審所提系爭計畫92年12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期中查證簡報資料(更一審卷二第255 至304 頁),其中部分篇幅係技術成果相關資料(更一審卷二第260 至271 頁),並非系爭計畫研究之過程;另92年研發部資料、工時卡(前一審卷二第272 至279 頁)縱係工時紀錄,惟僅記載活動名稱、活動日期、投入工時數,無法與其相關研究紀錄勾稽,難以認定該委外研究費用確與92年度有關,以及原告內部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確與該研究專案有關;至於原告提示其餘之簡報資料,其研究紀錄雖係記載自92年12月1 日起,惟觀諸其內容,大都記載計畫時程、查核點說明、總計畫目標、工作項目配合事項,並無任何相關研究發展之流程及紀錄,是綜上以觀,原告此部分所提之期中查證簡報資料並非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供核,無法看出系爭計畫技術研究之流程及紀錄,已難證明原告有從事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工作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查證報告乃其為申請經濟部研究發展專業專案之查證階段,所提供予經濟部之資料,且經經濟部實質審查給予經費補助等情,於本件另提出原告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閱覽日期:10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等件為證。然以: ⑴原告所提系爭計畫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期中查證簡報資料(本院卷第78至85頁),既係查證93年之進度,自與本件92年度營所稅之爭執無涉,更遑論此期中報告亦無法看出系爭計畫之流程及紀錄,已難為何證明。 ⑵按經濟部訂定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須知」,係依促產條例第22條之1 及經濟部促進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訂定,而89年審查要點係財政部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抵減辦法訂定,兩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審查標準均有不同,自無從混為一談,或謂彼此間互有拘束力。是原告所提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本院卷第92至218 頁),僅係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經濟部提出之草案計畫,並非系爭計畫實際進行之流程及記錄;至於所提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本院卷第219 至232 頁),固係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於95年1 月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所為,惟核其內容亦多偏重在研究成果之展示,並無法得知原告研究發展部門及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員研究與發展之事;至於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至89頁)僅能證明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曾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作為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之申請;另原告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至6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計畫給付相關授權金、研究費予工研院之情事,亦難認定該委外研究費確與92年度系爭計畫有關。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與其系爭計畫相關研究紀錄勾稽,難以認定確與92年度原告內部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確與系爭計畫有關,即難認係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及第7 目「其他證明文件」,是被告就原告系爭計畫研究及發展支出部分為否准認列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