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詹勝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以原告具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原舉發通知單係載「未裝照後鏡」)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告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原處分漏引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著制服』與『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僅達其一即為合法行使職權之方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無違,非必以出示警員證為唯一之途」等語,逐一駁斥上訴人之起訴主張,而本件上訴理由僅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牴觸。警察實施臨檢程序應表明身分,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交通稽查勤務,如係透過臨檢手段實施攔停時,影響人民之基本權甚鉅,並不因為其名稱非為臨檢,而不受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之拘束。從而,警察取締過程,仍須『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方能執行職務;若否,則屬行政程序不正義」云云,該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認為縱使交通稽查勤務亦有如臨檢,而有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適用,但該解釋理由中所謂「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之要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由「著制服(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來取代)之見解違背了何法令?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為何?上訴理由泛言原審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意旨牴觸,尚難認已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故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