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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原告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尚毅(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關組織調整前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同)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婷怡、姚佩君、邱逢翔(原名邱士恭)、張佳涵(原名張佩雯)、葉佳樂、邱煜昌、蔡瑞芬,渠等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 元、530 元、530 元、1,078 元、636 元、1,820 元、560 元,共計5,714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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