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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聲請人
黃雍熙
聲請人
黃凌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花蓮縣○○鄉公所為辦理「○○(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欲進行花28線○○路、○○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報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及99年6 月2 日臺內地字第0990114308 號函(以下合併簡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聲請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下稱○○黃宅)。惟○○黃宅為日治時期古建築,深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系爭工程之進行,將導致該建物面臨必須拆除之危機,且花蓮縣○○鄉於辦理本件徵收前,並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於程序上亦屬違法,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嗣並作成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然相對人一方面就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方面由其下轄機關營建署補助花蓮縣○○鄉經費,使其得於101 年12月14日再度辦理系爭工程延伸工程之招標,為使○○黃宅得以保存,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所為更一審判決,業經相對人合法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故該本案訴訟已與本院脫離關係,而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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