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6號
- 聲請人
- 王精明
- 代理人
- 黃仕翰 律師
- 代理人
- 戴維余 律師
- 代理人
- 陳鼎駿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可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99年2 月6 日府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廢止聲請人醫師證書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已於102 年9 月5 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有本院書記科辦案進行作業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訴訟繫屬中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