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蕭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僅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4 條、第273 條為據,其聲請狀內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之規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