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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4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蕭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0014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於新店五峰郵局送達聲請人在案,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全卷可查。又聲請人前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9日以102 年度再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亦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9頁可查。因此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確定裁定於102 年11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之次日起算至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103 年6 月18日(詳本院卷第6 頁收文章),早逾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12款、13款、14款之再審理由,然就如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