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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2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聲請人
蕭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僅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4 條、第273 條為據,其聲請狀內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之規定,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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