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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再審原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董事長)
再審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1 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宏,訴訟中變更為魏國彥,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魏國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再審被告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再審原告於88年8 月10日獲再審被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再審原告自90年2 月至96年2 月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再審被告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以下合稱前處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7,999,961 元,其中因誤信再審原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共計6,781,894 公斤)而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審被告遂於97年5 月12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領取之補貼費21,702,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702,060.8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嗣基於上開判決理由,以100 年11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 元部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與原審判決以下統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2年度判字第712 號判決駁回,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2 年度裁字第1716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產基會得以所取得文件核對電表顯示值作用電量審核,若受補貼機構當月每單位度電可處理之廢輪胎較上月差異達20% 以上時,須提出合理說明,否則視情況調整其稽核認證量。再審原告根據95年至96年再審原告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中進料處理量、膠片、鋼絲產生量及用電量欄,製成當月每單位度電可處理之廢輪胎數量比值表,依上開比值表可知,再審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每單位度電可處理之廢輪胎數量均為8.4 公斤至9.9公斤,即使產基會每日進行稽核,其單位用電量亦同,且再審原告每單位度電可處理輪胎之差異並未逾20% ,足證再審原告並無虛增進料處理量之情形,亦符合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中用電量審核差異值之規定,無需調整稽核認證量。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逕以虛增進廠量與稽核認證量之核定具有因果關係之錯誤論,認定再審原告不法領取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顯與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中核定認證量相關規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執聲明者為再證3 即再審原告自製之廢輪胎處理比值表,惟該項證物並未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原審原即無從審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嗣於上訴程序提出上開比值表,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應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況上訴審判決已揭明「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亦足以避免其投料量遽增為產基會稽核查知,及累計虛增之『提送查核之庫存量』作為帳面之庫存量,而導致溢領補貼款之結果,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縱有虛增進廠地磅單之行為,亦與稽核認證量並無關聯云云,核無足採。」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審判決理由四、㈡、2、⑵亦指出相關規定中雖有以用電量審核等方式「調整」稽核認證量之規範,惟仍認其計算不致影響合理推認再審原告處理不受補貼廢棄物數量為6,781,894 公斤,因此不法領取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之事實,是故再證3 縱經斟酌,亦顯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非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再證3 ,亦即再審原告根據95年至96年其廢輪胎處理業操作月報表中進料處理量、膠片、鋼絲產生量及用電量欄之資料所自行製作之「95~96年廢輪胎處理比值表」與「96年每日駐廠稽核8 小時期間廢輪胎處理比值表」2 份統計數據表(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2 號卷第81頁)。惟該項證物並未於原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而係於上訴時始將之編列為上證2 號證物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該證物既未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原審自無從斟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顯屬有間。又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前項證物資為上訴之理由,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既無從予以審究,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㈢次查,再審原告提出再證3 無非欲以其於95年至96年間每單位度電可處理之廢輪胎數量均為8.4 公斤至9.9 公斤,即使產基會每日進行稽核,單位用電量亦同,且每單位度電可處理輪胎之差異並未逾20% ,符合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中用電量審核差異值之規定,無需調整稽核認證量之事實,證明其無虛增進料處理量,亦無不法領取補貼費之情。然原確定判決已揭示「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系爭期間內確有虛增可回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進場量之事實,此不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 號偵查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上開刑事判決復已確定在案……原告為處理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輪胎,並順利領得原告核發之補貼費,乃藉由虛增進廠重量之方式,避免其投料量、產出量遽增,與其庫存量未能維持合理之比例,而為產基會稽核查知,故有長期修改進廠磅單而虛增進廠廢輪胎重量之行為,應可認定」、「依前述扣案光碟內之庫存數量表,統計後製有『柏統公司自90年2 月至96年3 月詐領環保署補助款統計表』……原告於系爭期間之進場量總計為6,707,989 公斤,經認證之處理量(含虛增部分)為77,548,935.7公斤,該帳面庫存量及實際庫存量之差額為6,781,894 公斤。因處理業者將進場廢棄物重量扣除處理量,即為庫存量,由上表實際庫存量均呈負數情形以觀,堪認虛增進場重量部分,確有用以投料。而該表實際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之差額,本係原告為相應實際進場量與輪胎(帳面)進場量差額之設計,以避免帳面輪胎量累計,然實際庫存量呈負數之不合理現象,是實際庫存量與帳面庫存量之差額原應與虛增進場量相當。惟原告系爭期間投料處理後之實際庫存量與其帳面庫存量之差額,與虛增進場量未能一致(虛增進場量小於帳面及實際庫存量差額),顯然原告除所虛增進場量部份外,另有不詳來源輪胎投料處理,僅以虛增進場量為其虛增應受補貼處理量之依據,尚非得當。從而,被告以該帳面庫存量及實際庫存量之差額,作為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廢輪胎數量之認定標準,並參酌前揭廢輪胎稽核認證作業流程說明7 (3) 所示關於廢棄物處理業者同時處理受補助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與不受補助之事業廢棄物時,受補助之處理量乃『全數廢棄物處理之稽核認證量- 事業廢棄物進場(廠)量』之原則,據此計算被告因此不法領取之補貼費金額為21,702,060.8元(計算式:6,781,894x3.2=21,702,060.8,每公斤補貼金額為3.2 元),乃為合理」(見原審判決理由四、㈡、5 及6 、⑶)、「……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亦足以避免其投料量遽增為產基會稽核查知,及累計虛增之『提送查核之庫存量』作為帳面之庫存量,而導致溢領補貼款之結果,亦經原判決闡述綦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縱有虛增進廠地磅單之行為,亦與稽核認證量並無關聯云云,核無足採。……」(見上訴審判決理由

六、㈣)等語綦詳,即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故再證3 縱經斟酌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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