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12號
- 再審原告
-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沈世宏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及10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87年1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再審被告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再審原告於88年8月10日獲再審被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再審原告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歷次虛增數量及補貼費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再審被告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以下合稱前處分)總計為金額新臺幣(下同)267,999,961元,其中因誤信再審原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共計6,781,894公斤)而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審被告遂於97年5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領取之補貼費21,702,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702,060.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基於上開判決理由,於100年11月22日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分別遭決定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溢領之補助款金額為1,600,704元,且本件不論係本院或原審法院均認該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予援用,卻仍謂再審原告詐領之補助費為21,702,060.8元,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二)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認定再審原告短漏報未落地胎數量達500.22公噸範圍內無產基會99年2月6日(99)財台產基字第0995126號函(下稱產基會99年2月6日函)之適用,該範圍以外之部分,仍有該函之適用。因此,本院確定判決未適用產基會99年2月6日函,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本件再審被告既將防止受補貼機構提出之資料為不實之權限授予產基會,且對於產基會就稽核認證之事項有監督權限,因此就產基會知悉之事證資料,應視同再審被告亦有所知悉,故本件並無原審判決所謂應否發給補貼費之事實或證明此一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管領下,而廢棄物處理業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廢棄物回收補貼構成要件之發生,再審被告即不能為此核發補貼費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以及審核管理辦法第8條等規定,且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亦屬有誤,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本件再審原告所遭逢祝融之情形,與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8款不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形不同,原審判決遽指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擬定處置應變計畫經再審被告核定,卻就地掩埋失火廢輪胎之行為,並非正途,應認非依正常回收程序取得之不詳來源廢棄物,而無相應之生產、輸入之事業主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再審原告所為處理,即不應受補貼云云,已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五)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得予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權限,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所核發之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之補貼費,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之規定,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再審被告援引作為撤銷依據,於法未合;且再審被告根據96年12月7日新修正發布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主張追繳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所領取之補貼費,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授益處分之依據為合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或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及原審法院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非指再審原告上訴執此主張有理由,因此該等判斷與主文上訴駁回相合,並無任何矛盾。(二)再審原告起訴狀所執其餘事由,率多為就歷審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事爭執,亦多為涉及「認定事實」之疑義,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行政處分之作成有瑕疵而不合法,雖依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並未明定再審被告得撤銷原授益處分,惟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在處分相對人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下,再審被告本得依職權撤銷不適法但已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所核發之超過一定金額部分之補貼費,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循。準上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互相衝突,或依判決理由顯然無以導出判決主文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再審原告援引之產基會99年2月6日函及證人即產基會之經理曾炳勳之證言,因該函及證言係專指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大磅)提供為稽核進場之廢輪胎量,但未短漏報未落地胎及雜質數量之情況,本件再審原告確有短漏報落地胎數量達500.22公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依再審原告之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再審原告每月收得雜質數量平均40至50公噸,則再審原告並非單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係尚有短漏報落地胎數量及雜質數量,自無該產基會99年2月6日函之適用。且虛增進場磅單重量,亦足以避免其投料量遽增為產基會稽核查知,及累計虛增之「提送查核之庫存量」作為帳面之庫存量,而導致溢領補貼款之結果,並未引據該刑事判決認定溢領補助款之金額,則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僅就巨豐公司委託處理之未落地胎有短報之行為,成立詐領補助費之罪嫌,其溢領之補助款金額為1,600,706元,未及於虛增地磅重量之部分,不能憑再審原告公司會計資料光碟所載廢輪胎進貨、庫存量計算詐欺金額甚明,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援用上開刑事判決,卻仍認再審原告詐領補助費之金額為21,702,060.8元,不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乏論據。
(二)原審判決引用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但書之立法例,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在未修正前,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摒除撤銷權除斥期間於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時之適用,故本件自再審被告知悉前處分違法有撤銷原因時起,至其行使撤銷權雖已逾2年,但前處分之所以違法,既係出於再審原告以不實文件詐欺所致,則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即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等情。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既已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為2年,並無任何例外或但書規定,原審判決逕予最大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完全排除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否有當,已值商榷。惟本件若採較小程度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將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採最嚴格之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說(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應較能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之立法目的,原審判決僅從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不值得保護之信賴」觀點出發,而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仍有兼顧法安定性之立法目的,況在法律未修正前,逕予擴張解釋為另有但書規定,亦與法律文義之解釋相去甚遠,是原審判決採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之見解,其解釋法律及適用法規尚有未洽。然本件若採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說之見解,再審被告當不難從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得知撤銷之原因,是本件如以刑事判決確定日為機關確實知曉撤銷原因日,應屬允當,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因未上訴而於99年7月8日確定,自得以該刑事判決確定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算至100年11月22日再審被告實際行使撤銷權之日,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結果與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不受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結論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授益之行政處分如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法原得加予撤銷,本無疑義,況本件係因再審原告詐領補助費,無論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如何規定,再審被告均應依法追回被詐領之補助費,乃屬當然。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辦法第13條第3款之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規定於96年12月7日修正增訂,同辦法第14條亦係同時新訂,再審被告依修訂後之規定追繳,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9款、第12條、第13條,審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尚有所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本院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業已就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主張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執前詞再為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本院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對此依法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