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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38號

上訴人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石柱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獲被上訴人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上訴人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被上訴人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以下合稱前處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7,999,961元,其中因誤信上訴人所呈報之虛增數量(共計6,781,894公斤)而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7年5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領取之補貼費21,702,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2,060.8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嗣基於上開判決理由,以100年11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元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與原審判決以下統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仍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2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171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該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產基會所核發之認證量證明單係以廠商實際進料量(小磅,係指廢輪胎進料處理前過磅磅秤),作為稽徵認證量核發之基礎,而非以廠商所提供之進場廢輪胎地磅單(大磅,係指廢輪胎清運進場過磅磅秤)之數量作為核發基礎。縱上訴人因消化火災報零之廢輪胎虛增進場廢輪胎地磅單,亦不影響廠商實際進料單。原審法院未斟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及認證流程所為每日進料量核實認證,認定上訴人出具不實進廠磅單資料致產基會所為之稽核認證有錯誤推論,顯然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8條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中稽核認證量與認證流程規定不符,原再審法院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再審法院之認定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相符,且有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虛增進廠量地磅單,係因龍潭廠區89年間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處理堆放及廢棄,而購入數千公噸廢棄輪胎存放於該園區,惟因89年12月12日龍潭廠區發生火災廢輪胎燃燒,上訴人為採取有效滅火措施而將之全數以土石掩埋悶燒數月,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庫存全部歸零,作為全部損失,上訴人嗣後將輪胎挖起發覺仍可作回收處理,為消化該批輪胎數量,始虛增進廠量地磅單。原判決未斟酌此情事變更情事,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縱上訴人虛載進廠地磅,於其他合法回收處理之廢輪胎並無不同,上訴人亦未虛增稽核認證量,此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案件認定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並未以不受補貼之廢輪胎投料虛增小地磅單之情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再證3,未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而係於上訴時始將之編列為上證2號證物提出於本院,原審無從斟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顯屬有間。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原確定判決已揭示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確有虛增可回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進場量之事實,此事實不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798號偵查案件、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故再證3縱經斟酌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等重要爭點論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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