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關中(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陳南谷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原聲明誤載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更正,見再審原告102 年4 月7 日「補正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2 年2 月8 日總收文狀於起訴狀可按。是本件再審救濟期間應自96年10月26日起算,應於101 年10月25日屆滿5 年,惟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 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