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陳南谷
- 再審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林永樂(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97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並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再審原告以僑民身分在巴拉圭亞松森巿中國漢葯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 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依再審原告所提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係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乃於89年3 月16日發給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嗣再審被告依考選部94年2 月22日選專字第0943300296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再審原告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以再審原告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期間實際在國外僅停留410 日,並未居住滿5 年,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所驗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以94年4 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 件文件證明,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5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91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該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1. 法務部調查局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於92年10月21日移送再審原告1 人,與上開公文簽呈函稿內容僅周文瓊、林坤生2 人被調查雙重國籍入出境之事實不合,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
2. 依92年4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調查筆錄第4 項,依再審被告所屬駐阿根廷代表處91年12月12日ARGV495 號電報,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員蔡耀毅明知江獻嘉、黃珀姈並未向阿根廷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且以中華民國及巴拉圭雙重國籍入出境及國外行醫未滿5 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卻聲請黃永霖、江獻嘉、黃珀姈作證,指證再審原告一天都不能離開巴拉圭,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3. 再審原告因接獲再審被告102 年1 月4 日外條法字第10225000050 號函,將原列密等之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534 號函,變更為一般公務之密等級,於102 年1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法官令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始發現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前開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534 號函記載略以「……本案除了查無國人許婷貽之證明資料外,其餘江獻嘉等七人,均具僑居證明或具行醫年資證明,惟皆無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影本」等語。再審被告明知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及再審原告等6 人有雙重國籍,竟沒有同樣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內容,係依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由考選部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考試,但考選部顛倒變成撤銷再審原告中醫師檢覈考試資格,且考選部將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即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核定為國家機密,嗣於101 年1 月17日檔案室簽呈公文始完成解密,再審原告於11年後經訴願、法院開庭始獲悉,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行政處分違法。
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屬正辦。
⒉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持之再審理由為何,顯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有違,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惟本案歷審判決並未有任何不妥之處,茲分析說明如次:
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本件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其申請驗證之目的及該證明書之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⑴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認證文書,除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以本法第106 條所定直接註記或第100 條作成認證書之方式為之。」駐外領務人員辨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再審原告明知其僑居國外之實際日數未滿5 年,卻仍提出由巴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其已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滿5 年之行醫年資證明書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是以不論其申請目的或該證明書之內容,顯然均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況且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係因再審原告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始誤為該證明書之驗證,因而對此依法本不應作成之處分,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時,依法應提出其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且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前述紀錄作為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之依據,卻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以致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誤為本件僑居證明書之核發,再審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⑴按「駐外館處得為旅外國人出具國籍證明、出生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僑居證明及其他身分證明,但以該等證明依法令規定須由我駐外館處出具者為限。」、「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資料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有效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旅外國人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各類身分證明時,負有提出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之法律上義務。
⑵經查,再審原告係依中醫師檢竅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89年3 月間向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 年以上」之僑居證明書,而其進出我國境之完整(真實)入出境紀錄,乃最能正確判斷其有無前述僑居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以再審原告依法即有提出前述入出境紀錄之義務。詎料,再審原告明知其本身除持我國護照入出境外,另曾多次以巴拉圭護照入出境,因此其於76年4 月15日至89年3 月16日間實際在國外停留日數僅410 天,卻為隱瞞該事實而僅提供其以我國護照入出境之資料據以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以製造其有長期居留國外之假象,致使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有所誤認,進而核發本件僑居證明書。況且,再審原告亦自認其於國外僑居未滿5年之事實。
⑶職是,本件僑居證明書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再審被告自應依法撤銷之,且再審原告刻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記錄,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依法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
⒊再審原告屢次提出另案巴拉圭華僑等7 人亦未實際居住國外5 年以上,而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卻仍予核發僑居證明書,故其亦應同屬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明文揭著。由此可知,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乃先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合法者,若係不法,人民亦無法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平等適用。
⑵查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我國入出境紀錄作為驗發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之依據,卻故意提供不完整(真實)之入出境紀錄,致使再審被告所屬巴拉圭大使館作成系爭違法處分,自無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且縱使另案巴拉圭華僑等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因該等行政先例係屬不法,再審原告亦不得依平等原則而主張再審被告撤銷本件僑居證明書及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違法,而僅生再審被告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違法之平等」。
⒋綜上所述,本案歷審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再審原告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得據以主張。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五、次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9 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七、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102 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97年10月9 日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能說明及釋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書狀內其餘所述,除下列發現新證據之主張外,其餘主張並未指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八、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前述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534 號函及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部分,再審原告已於書狀內敘明該等證據原列為國家機密,嗣於101 年、102 年始解密,其於102 年1 月8 日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5號案件開庭而獲悉,於102 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應認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無非係以前述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534 號函及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該等證據雖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列為國家機密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再審原告並據以係主張再審被告明知江獻嘉、黃珀姈、林坤生、周文瓊、許婷貽及再審原告等6 人有雙重國籍,竟沒有同樣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核算江獻嘉及所有考生國外行醫年資資格及僑居資格,差別待遇違反誠信原則、違反行政訴訟法平等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並於理由欄四、(四)載明:「……( 四) 原告復主張: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多人均未實際居住國外5 年以上,所持僑居證明書、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被告未予撤銷,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致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縱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情事,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致使渠等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違法之行政先例殊非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原告亦無所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於理由欄五、(二)載明:「……( 二) 本件上訴人因未於僑居地執業滿5 年,是原處分撤銷系爭僑居地證明書之發給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出入境記錄,致使我國巴拉圭大使館做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檢驗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有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估不論上訴人所檢舉之他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然此乃被上訴人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違法之平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見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已詳為論斷,並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駐巴拉圭大使館91年12月11日91巴拉字第91534 號函,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執之據為再審之理由。
2. 又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內容,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考選部專技考試司92年7 月3 日簽所示,係決議報請考試院撤銷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決議由考選部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考試。是以,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考選部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執之據為再審之理由。
九、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