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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裁字第 40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