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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7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再審原告
吳伯華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表人
王世塗(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張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及本院95年8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此觀再審原告訴狀略稱;「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 號確定終局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274 條、283 條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明,提起再審之訴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其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等語自明(見再審起訴狀第1 、9 頁)。再審原告並陳述伊於32年3 月2 日在大陸四川省奉命押運公物中途覆車受傷,經核定因公一等傷。嗣再審原告於94年8 月4 日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有關軍人撫卹事件,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辦,自95年1 月1 日起,改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又再審被告原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先予敘明),復再以其於38年將前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發給之「湘會卹字1884號卹傷給與令」寄往南京聯勤總司令部,請領該年度年撫金,旋因大陸淪陷,南京聯勤總部未將上開卹傷給與令寄還,致再審原告無法按年領取傷殘年撫金,申請補發卹傷給與令,並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自38年起補發傷殘年撫金計新臺幣(下同)6,921,600 元云云。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94年8 月17日隋玟字第0940004820號書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8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 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0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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