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周海積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先父周浩然(民國00年0 月0 日死亡)係49年間自空軍退伍,其原住新竹市○○路○○巷○○號房舍(新竹空軍12村範圍),於50年間遭波密拉風災損毀,嗣申請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並經新竹縣政府51年10月15日府建土字第57800 號函同意周浩然申請變更在新竹縣○○○段16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及同段170 之1 號土地,嗣合併於○○○段83地號,重測改編為○○段487 地號)興建住宅(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鄰○○路○○○ 巷○○號(新竹空軍7 村範圍,該門牌號碼嗣變更為:新竹市○○路○○○ 巷○○號,又變更為新竹市○○路○ 段○○○ 巷○○號),並於52年1 月5 日遷入該址。再審原告以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主張周浩然興建之系爭房屋為政府提供土地並自費興建之眷舍,符合原眷戶資格,申請再審被告補列周浩然之原眷戶資格。經再審被告以100年8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眷舍之受配人及配偶均過世,子女如有2 人以上,僅1 人得承受;則此一身專屬之權益已告消滅,原告無權請求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云云。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承受眷舍權益之爭點,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更未本於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乃率爾以未經調查及辯論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未承受本件眷舍之權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再審原告之母周雷秀英於000 年0 月00日過世後,繼承人周海蘭、周海蓮及周海積在100 年9 月21日完成承受權益協議書,並於100 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提出承受權益(再證一),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承受眷舍權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依據45年1 月11日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管印章云云。然45年1 月11日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聲證一),僅有39條,並無89條之規定,該辦法中眷舍之管理,係規定在第21條至第27條,內容更無建立軍眷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等規範,乃原確定判決認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管印章,為國防部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所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所明定(原判決第8 頁),竟引用不存在之法規,認定周浩然應有眷舍管理單位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云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原審所附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實係國防部51年12 月31日所修訂頒佈,並非45年1 月11日發布,自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允得提起再審。
(三)原審原告先父周浩然有關系爭眷舍之核可及辦理,係於51年間,亦係在51年12月31日頒布國軍在台業務理辦法之前,且自51年12月31日頒布後至落實辦理建立卡片,發給居住憑證,更是若干年以後之事,且因周浩然已非在職軍人,自難認眷管理單位會追溯建立卡片及發給居住證,則原確定判決引用51年12月31日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亦屬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之父親周浩然於49年12月1 日自空軍第二聯隊退伍,並自43 年11 月19日至民國52年1 月5 日,居住在新竹空軍12村新竹市○○路○○巷○○號之眷戶,再審原告之父周浩然係長期居住在眷舍之職業軍人,空軍司令部及軍備局皆以「因年代久遠及檔案保存年限因素,已無資料可稽」及「本案經查閱相關案眷資料,無案可稽」為由推卸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乃原審竟認定係原告未盡舉證獲取眷舍之責,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之軍眷住宅,亦屬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又同條第2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中所稱「公文書」,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而所謂之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只要能證明係國軍老舊眷村內准予自建之軍眷住宅即可。本件周浩然係退伍軍職人員,前已配有眷舍,因風災改分配眷村土地自費興建眷舍,當係軍眷住宅之性質,且經眷舍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興建眷舍之同意書,實足證明該眷舍之性質,乃原審認定非軍眷住宅,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六)50年9 月11日波密拉颱風造成的再審原告原住眷舍毀損,再審原告父親周浩然君取得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第二聯隊之同意,將原住空軍12村眷舍,更改至空軍第7 村眷舍,並取得空軍第二聯隊51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周浩然在國有○○○段168-1 號眷村土地上,建築永久式住房。系爭眷舍於51年間興建時,同時有4 人申請,另3 人分別為沈墨卿、閰中孚、劉福榮等4 人,均為退伍之職業軍人,乃再審被告竟查無彼等4 人在4 、50年間之軍籍及眷舍資料,再審被告顯係推卸責任。況該4 人之眷村土地建築同意書既仍保存於新竹縣政府,而再審原告亦提供周浩然之兵籍號碼,申請調閱周浩然之軍籍及相關眷舍資料,並可向新竹縣政府函索沈墨卿等人之眷村土地興建住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比對當時眷村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格式及內容,是否相同,以憑辨別其真偽;乃原審竟逕以周浩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載月、日,且無發文字號,與一般公文書不同,而否認其效力,自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七)綜上,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101 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323號)及原處分(100 年8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99號)均撤銷。
⒊補列再審原告之父周浩然君原眷戶資格。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採之主要理由,亦即「訴外人周浩然並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訴外人周浩然興建之新竹市○○里○○路○ 段○○○ 巷○○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軍眷住宅,訴外人周浩仁亦未依規定申領持有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狀,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得比照原眷戶辦理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並未陳明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牴觸足認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陳述,實均僅就「訴外人周浩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軍眷住宅」等事實上爭點,以及前審判決第9 頁第5 行至第19行「有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附帶論述,對原審行使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指摘其不當,並藉機重述渠在前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已,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合法表明。
⒊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足見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復為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自為無據。
(二)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依據45年1 月11日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惟原審所附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實係國防部51年12月31日所修訂頒佈,並非45年1 月11日發布,自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
⒉惟參諸原判決所引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之內容,確為再審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前審被證五)第89條之內容無誤,前審判決第8 頁第15行至第17行應僅係誤載所引用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修頒命令字號、日期,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誤引用再審被告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情事,亦非未斟酌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況原判決所引用51年12月31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條文內容並無錯誤,無論前審判決是否誤載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修頒命令字號、日期,均應不影響前審判決最終之判斷結果。
⒊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伊始即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被證二提出新竹市政府99年3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90023561號函(見前審被證二),該函核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為前審法院知悉並作為案件各項爭點認定之判斷基礎,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再審原告猶執之稱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由。
⒋且本件「訴外人周浩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系爭建物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軍眷住宅」等重要爭點,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於前審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1 行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再審原告徒執經前審法院斟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新竹市政府99年3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90023561號函(見前審被證二),再行指稱前審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79 號、98年度判字第1092號、98年判字第114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難堪憑採。
(三)縱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有同條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不得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訴: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⒉衡諸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各項再審事由,或已於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被證5 ),經前審確定裁定認無理由駁回;或均為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審理過程中即為知悉,可於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或於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得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此,縱前審判決可認有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屬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應認再審原告不得據之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
(四)就實體內容,無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再審被告依法作成100 年8 月8日函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為補件列管訴外人周浩然為原眷戶之申請,均無違法不當:
⒈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51年12月3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亦應註明,並加蓋單位主官印章。揆諸前揭法文,需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者,始得認定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該等配住眷舍之眷戶,均會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僅具有原眷戶資格而漏未經本部列管者,方能申請再審被告補件列管其為原眷戶。
⒉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周浩然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即以100 年3 月8 日陳情書申請補列其父即訴外人周浩然原眷戶資格,經再審被告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閱有無訴外人周浩然51年間之存管資料,以及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詢有無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核准劃撥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予訴外人周浩然自費興建眷舍之相關資料,亦均查無核准訴外人周浩然分配眷舍或准予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存在(見前審被證2 ),自無法認定訴外人周浩然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資格,將其補件列管為原眷戶。從而,再審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為補件列管周浩然為原眷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再審原告固曾提出訴外人周浩然變更系爭建物基地為系爭土地之申請函(見前審原證12-4)、土地登記總簿(見前審原證11-1至11-3)暨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前審原證12-3,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稱該證明書即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指之公文書。惟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全文內容均自稱「本人」,以個人身分表達願借用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浩然之意,且未表明該本人之姓名;其上雖蓋有「壹柒壹零部隊印」,卻無部隊主官署名、證明書作成期日、發文日期與字號之記載,與一般公文書之格式明顯不符,其真偽已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其內容亦僅記載「茲有周浩然擬在本市○○○○○○○段○○○ ○○ ○號之內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建築,特予證明。又將來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時,仍得繼續使用不受移動之影響。」等語,全然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無涉。再審原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為訴外人周浩然應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主張,諉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行提出訴外人周浩然臺灣省「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申請書、依波密拉風災損毀住宅重建貸款規則申請重建住宅貸款之貸款契約、波密拉風災損毀國民住宅重建貸款工程查驗合格通知書、國民住宅貸款撥付申請書、切結書、國民住宅(建地)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等文件,僅能證明訴外人周浩然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並重建住宅以及分期還款之事實;而訴外人周浩然之手抄戶籍謄本、75年度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設立房屋稅稅籍以及訴外人周浩然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訴外人周浩然興建系爭建物乃奉核准於劃撥之營公地或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事實,亦無法作成再審被告或所屬機關有同意周浩然於公有土地上興建「眷舍」之推論。職是,再審原告僅憑系爭建物有申請國民住宅貸款興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有設立房屋稅籍暨訴外人周浩然有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之相關情由,即片面推論主張訴外人周浩然係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云云,亦難謂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所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採承受制,具一身專屬性質,並非繼承之標的,周浩然已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一身專屬之相關權益應均消滅,亦非由原告繼承,是被告尚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補列周浩然或周雷秀英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告之母周雷秀英於000年0 月00 日過世,繼承人周海蘭、周海蓮及周海積於100年9 月21日完成承受權益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24日向國防部提出承受權益,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即與事實不符,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姑不論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除為上開論述外,已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為實體審理,並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㈢⒉至⒌),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已無資料可查」為由推卸責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事實,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所附證據資料,未能證明或顯示再審被告因妨礙再審原告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行為,再審原告以「查無資料」之結果,率爾指摘再審被告有上開情事,自不足採,遑論有何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眷舍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興建眷舍之同意書等文件,屬於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另聲請函索訴外人沈墨卿等人之眷村土地興建住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確定判決書10至12頁),難認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自非可採。況且,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時主張該等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⒋關於國軍眷舍管理事項,早期因無法律規範,被告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詳如後述)。嗣於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依其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等規定,可知眷改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在原眷戶與一般國民間,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給予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的住宅、領取政府的輔助購宅款等特別權利,是關於原眷戶的界定,當應謹守眷改條例對於原眷戶的定義範圍,自不可任意地擴張解釋。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是指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的軍眷住宅,並非任何政府機關所興建分配的房舍均屬之;而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有權分配眷舍權責機關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的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方足當之。再審原告申請補列其父親周浩然為原眷戶,主管機關(或訴訟後之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先父周浩然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乙節,詳述明確,要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其所引用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縱無「公文書或居住憑證」之相關規定,亦無礙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辦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理由。
⒌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而不採之主張,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認原判決依據45年1 月11日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惟原審所附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實係國防部51年12月31日所修訂頒佈,並非45年1 月11日發布,自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查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共39條),嗣經該部先後以47年6 月19日(47)通甲字第33號令、48年10月3 日(48)通甲字第30號令、50年1 月17日(51)律衛字第1561號令、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全文共189 條)、52年7 月3 日(52)公憲字第0110號令、52年10月26日(52)法乙字第005 號令、53年4 月8 日(53)法乙字第002 號令、53年7 月1 日(53)法乙字第004 號令、53年10月12日(53)法乙字第006 號令、53年10月30日(53)誠誼字第1756號令、54年12月30日(54)心得字第2944號令、55年2 月8 日(55)培坤字第311 號令、55年7 月8 日(55)培坤字第1601號令、57年5 月27日(57)規成字第10133 號令、58年6 月11日(58)符澤字第1627號令、60年7 月2 日(60)藍本字第2144號令、62年8 月14日(62)經撰字第2764號令、67年9 月9 日(67)金銓字第3016號令、71年6 月8 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75年6 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78年6月26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86年1 月22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改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共40條;嗣於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此有本院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之法律沿革足稽。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並說明該辦法係由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嗣於86年1 月22日更名,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至於其中歷經如上數十次修正則省略記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誤用不存在之法規,容有誤會,無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