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莊生玉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102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退休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以10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 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本院上開裁定有同條項第1 、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